(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225号

20.05.2014  01:18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2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春市春湾镇前进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阳春市春湾镇青云路西38号。

法定代表人:罗祥海,主任。

委托代理人:罗新运,男,住广东省阳春市。

委托代理人:黄坤,男,住广东省阳春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东风二路60号。

法定代表人:丘志勇,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章钢、姚采伶,均为阳江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阳春市春湾镇前进村红旗二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阳春市春湾镇前进村委会红旗村。

法定代表人:朱汉波,社长。

原审第三人:阳春市春湾镇前进村红旗三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阳春市春湾镇前进村委会红旗村。

法定代表人:钟华文,社长。

上述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全新,广东国政(四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春市春湾镇前进村民委员会(下称前进村委会)因诉被上诉人阳江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阳春市春湾镇前进村红旗二经济合作社、阳春市春湾镇前进村红旗三经济合作社(下称红旗二、三经合社)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阳中法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5月,前进村委会向阳春市人民政府申请林权登记,申请林地小地名称为前进林场,编号:林班1,小班17.22-25,面积920亩,坐落在春湾镇前进村委会,四至为:东至迳塘边至水田边,南至城垌严显湖果场边、林业站马占林边至同石仔、马三队山场边,西至山脚,北至迳塘路入口。2004年5月6日,阳春市人民政府组织前进村委会的相关人员和涉案林地毗邻单位城垌村委会、前进同石仔村、前进马三村、前进大同石村、前进大塘头村的负责人进行林权核查。红旗二、三经合社未参与该林权核查。前进村委会和其他参与核查人员在《林权核查登记表》签名,阳春市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加具“权属清楚、四至分明”的查核意见,并绘制了《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2004年7月5日,前进村委会填写《林权登记申请表(草表)》和《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申请涉案林地的林权登记。

2006年11月21日,前进村委会出具《公示证明》,称:“前进村委会座落于本村委会的前进林场,面积920亩,于2006年10月20日至2006年11月20日在本村委会门口张贴公示,公示期间并没有接到任何异议。”2006年12月5日,前进村委会在《林权核查登记表》的核查权属证明中加具“符合有关政策、权属清楚、四至分明,可以确权”的意见,在《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的集体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意见栏中加具“情况属实,同意申请”的意见。2006年12月20日,阳春市春湾镇人民政府在《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加具“同意办理”的意见。2006年12月26日,阳春市林业局在《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上加具“经审核,同意登记”的意见。次日,阳春市人民政府在《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上加具“同意发证”的意见,并于2006年12月28日向前进村委会颁发春林证字(2006)第002545号《林权证》(下称002545号《林权证》)。

2013年7月15日,红旗二、三经合社认为阳春市人民政府向前进村委会颁发002545号《林权证》的林地,其中有280亩林地权属属于红旗二、三经合社所有,阳春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向阳江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3年7月15日,阳江市人民政府作出阳府行复[2013]21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受理该案,并送达给红旗二、三经合社,也向阳春市人民政府发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向前进村委会发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

2013年9月11日,阳江市人民政府作出阳府行复[2013]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红旗二、三经合社称其是于2013年6月26日才知道涉案的002545号《林权证》,前进村委会和阳春市人民政府则称2013年2月至3月间在春湾镇调解时复印过002545号《林权证》给红旗二、三经合社,但对此前进村委会和阳春市人民政府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应认定红旗二、三经合社于2013年6月26日才知道阳春市人民政府颁发002545号《林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 红旗二、三经合社于2013年7月15日申请行政复议,未超过行政复议期限。阳春市人民政府颁发002545号《林权证》的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首先,根据《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方案》“村民委员会所有的林地、林木,登记申请时,应附有本村委会内有关村民小组没有争议的证明材料,由乡镇政府现场审核并签署意见后,由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审定意见,县政府换发证。”的规定,前进村委会向阳春市人民政府申请林地登记时并没有附本村委会内有关村民小组没有争议的证明材料,因此,阳春市人民政府向前进村委会颁发002545号《林权证》主要证据不足,且违反了上述工作方案规定的工作程序。其次,阳春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中虽有前进村委会于2006年11月21日出具的《公示证明》,但没有提供诸如《林地林权登记公示表》等证明公示内容以及证明公示已张贴的照片等相关证据就公示程序的合法性进行佐证,违反了《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方案》第一条第四款“对于申请林地、林木权属登记的,基层单位对于申请的主要内容要在林地、林木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开登记时间、地点、申请须知和审查结果,公告期为30天,确认无误后才准予上报,由林地林权登记发证机关给予登记发证。”的规定,且单凭有利害关系的前进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阳春市人民政府对林权登记进行了公示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3目的规定,撤销阳春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12月28日向前进村委会颁发的002545号《林权证》。

2013年10月8日,前进村委会不服被告阳江市人民政府2013年9月11日作出的阳府行复[2013]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阳江市人民政府阳府行复[2013]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受理费用由阳江市人民政府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红旗二、三经合社对阳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阳江市人民政府有权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关于红旗二、三经合社于2013年7月15日向阳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是否超过法定申请复议期限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的规定,红旗二、三经合社于2013年6月26日知道阳春市人民政府颁发002545号《林权证》给前进村委会,其于2013年7月15日申请行政复议,并未超过法定期限,阳江市人民政府受理红旗二、三经合社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前进村委会起诉主张红旗二、三经合社在2013年2月至3月期间已经知道阳春市人民政府颁发002545号《林权证》给前进村委会,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

前进村委会向阳春市人民政府申请林地登记时并没有附本村委会内有关村民小组没有争议的证明材料。根据《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方案》第四条第二款第1项“村民委员会所有的林地、林木,登记申请时,应附有本村委会内有关村民小组没有争议的证明材料,由乡镇政府现场审核并签署意见后,由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审定意见,县政府换发证。”的规定,阳江市人民政府复议认定阳春市人民政府颁发002545号《林权证》给前进村委会的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清楚。根据《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方案》第一条第四款“对于申请林地、林木权属登记的,基层单位对于申请的主要内容要在林地、林木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开登记时间、地点、申请须知和审查结果,公告期为30天,确认无误后才准予上报,由林地林权登记发证机关给予登记发证。”的规定,对于前进村委会申请林地权属登记,应由基层单位对于申请的主要内容在林地、林木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开登记时间、地点、申请须知和审查结果,公告期为30天,确认无误后才准予上报。阳春市人民政府在没有经过基层单位进行公告的情况下,给予登记发证违反法定程序。因此,阳江市人民政府认定阳春市人民政府颁发002545号《林权证》的程序违法,依法有据。由于阳春市人民政府颁发002545号《林权证》存在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的情形,阳江市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3目的规定撤销阳春市人民政府颁发002545号《林权证》,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阳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阳府行复[2013]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前进村委会起诉请求撤销阳江市人民政府阳府行复[2013]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理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前进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前进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村委会的林场是土改后将原地主富农占有连片的近2000亩荒山留给前进乡(前进大队、前进管理区、前进村委会的前称)管理而来的。1962年前进大队在残林荒山办起了林场,开始是单一发展松林,1979年发展成油茶基地兼种茶叶。1982年2月,阳春县人民政府对我村委会林场的林地核实后颁发了《阳春县山权林权证》。2000年以后,我村委会把林地分块发包给15户人承包种果,半个世纪以来,该林地从未发生过权属使用的争议。2006年5月,我村委会向阳春市人民政府申请换发林地面积920亩的权属证。阳春市人民政府主管林业单位派员指导我村委会将申请换发证的林地面积在所在地的村委会门前公示30多天,并由春湾林业站发函邀请周边有林地的单位负责人到现场核查权属及界至,参加现场核查的同志都认为申请林地登记的地块四至分明,权属清楚,并签名确认。经逐级审查同意,阳春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12月28日将002545号《林权证》颁发给我村委会,与此同时,该林地的承包户也相继申领了《林权证》。2011年下半年,红旗二、三经合社认为我村委会领取的《林权证》占了其280亩山地,向春湾镇人民政府综治信访维稳办申请调解。红旗二、三经合社谎称2013年6月26日才知道我村委会申领的002545号《林权证》损害了其利益,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认为其2013年7月15日提出的申请未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而予以受理,并作出阳府行复[2013]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我村委会的002545号《林权证》,是不合法的。原审判决维持复议决定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阳江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向阳春市人民政府申请林地登记时并没有提供本村委会内有关村民小组对发证林地没有争议的证明材料。2、上诉人出具的《公示证明》不足以证明阳春市人民政府对林权登记进行了公示的事实。3、在行政复议程序中,上诉人和阳春市人民政府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红旗二、三经合社于2013年2月至3月期间已知道阳春市人民政府向上诉人颁发了002545号《林权证》的事实,不能证明红旗二、三经合社已知道002545号《林权证》的具体内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红旗二、三经合社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庭审质证情况,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原审第三人红旗二、三经合社于2013年6月26日知道阳春市人民政府颁发002545号《林权证》,于2013年7月15日向被上诉人阳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未超过上述规定的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上诉人前进村委会认为原审第三人红旗二、三经合社申请行政复议超过了法定期限,但未能就其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方案》(2002年7月实施)第四条第二款第一目规定:“……村民委员会所有的林地、林木,登记申请时,应附有本村委会内有关村民小组没有争议的证明材料,由乡镇政府现场审核并签署意见后,由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审定意见,县政府换发证。”上诉人前进村委会向阳春市人民政府申请林地登记时并没有附本村委会内有关村民小组对此没有争议的证明材料。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12月实施)第十条规定:“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方案》第一条第四款规定:“……对于申请林地、林木权属登记的,基层单位对于申请的主要内容要在林地、林木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开登记时间、地点、申请须知和审查结果,公告期为30天,确认无误后才准予上报,由林地林权登记发证机关给予登记发证。”上诉人前进村委会于2006年11月21日出具的《公示证明》是其单方所作的证明,并未能提供《林地林权登记公示表》等证明公示内容以及证明公示已张贴的照片等相关证据就公示程序的合法性进行佐证,不足以证明阳春市人民政府对林权登记进行了公示的事实。基于上述理由,阳春市人民政府颁发002545号《林权证》的行为不符合上述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属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据此,被上诉人阳江市人民政府作出阳府行复[2013]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阳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002545号《林权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前进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前进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前进村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德敏

代理审判员     罗  燕

代理审判员    李穗珍

 

 

 


二○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  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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