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236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2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仁化县董塘镇塘联村民委员会蓝屋村民小组。
负责人:林先通,小组长。
委托代理人:左诚,广东丰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蒙传贵,男,住广东省仁化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仁化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仁化县新城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梅,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慈润、莫明贵,均为仁化县山林纠纷调处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仁化县董塘镇瑶族村民委员会联坑第一村民小组。
负责人:王丙有,小组长。
委托代理人:邓塘林,男,住广东省仁化县
原审第三人:仁化县董塘镇瑶族村民委员会联坑第二村民小组。
负责人:王志荣,小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财有,男,住广东省仁化县。
以上两位原审第三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华永强,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仁化县小楣水林场。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仁化县董塘镇。
法定代表人:王双清,场长。
委托代理人:蒙克荣,广东丹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仁化县董塘镇塘联村民委员会蓝屋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蓝屋村小组”)因诉被上诉人仁化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仁化县政府”)林业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韶中法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蓝屋村小组”与第三人仁化县董塘镇瑶族村民委员会联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联坑第一村小组”)、“仁化县董塘镇瑶族村民委员会联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联坑第二村小组”)、仁化县小楣水林场(以下简称:“小楣水林场”)争议的林地座落于广东省韶关市仁化县董塘镇行政辖区范围内;“蓝屋村小组”及“联坑第一村小组”、“联坑第二村小组”、“小楣水林场”均称之为“倒底垅”;“蓝屋村小组”称该山为“小楣水林场”转换的“倒底垅”林地的全部范围,“联坑第一村小组”、“联坑第二村小组”称该山在其“连坑山”四水归流范围内,“小楣水林场”称该山在其“青山、独脚坑”范围内;争议地四至为:东至坑口防火线天水,南至天水,西至山顶倒水,北至防火线天水;面积约640亩;争议范围内山埂上部多数为人工杉林,山埂下部为松杂天然林,东面坑口坑边有一排近几年种植的杉树。
对于争议之林地的权属,各方提供的涉及争议之林地、林木的权属凭证情况如下:
一、“蓝屋村小组”的有关权属凭证:
(一)仁化县人民政府于上世纪五十年代初颁发的仁厚字第237号《广东省仁化县土地房产所有证》第三联(县存)附页右起第三栏登记的内容为:“座落:蒙屋”、“种类:什山”、“地名:龙头山”、“面积(单位市亩):三十亩”、“四至:东至乌桂潭,南至天水,西至横岭背天水,北至天水。”
(二)上世纪六十年代初的《县社员土地房产证》附页,该证第十七栏登记的内容为:“地名:连坑”、“类别:松什杉”、“数量:四水归流” 、“地基面积(市亩):六十亩”、“四至:东至大河,南至天水,西至龙头山埂天水,北至茶树埂天水。”
(三)1987年3月25日,仁化县小楣水采育场(甲方)与“蓝屋村民小组”(乙方)签订的《补办蓝屋村山林计付征收款手续协议书》,内容包括:“为了分清山林权属,加强山林经营管理,使场村关系正常化。经甲乙双方协商,签订如下协议条款:一、蓝屋村在小楣水采育场的部份山林,是在一九五六年间已为国家所征收,由仁化林场经营管理,后在一九七三年间由仁化林场划给小楣水采育场经营管理。在征收时,蓝屋村没有把征收收款手续办理完善,现在要求办理好计付征收款补办手续。二、办理蓝屋村山林征收款的补办办法是:(一)、必须持有50年代的土地证;(二)、18公分(中央直径)以上的林木按出材每立方米捌元计付征收款;(三)、必须收回或注销已征收的土地证;(四)、征收款作一次性付清(连坑山场争议未决,待后处理)… …”
(四)2002年11月15日,小楣水采育场与“蓝屋村小组”、仁化县董塘镇塘联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已征收未补偿山价特殊山处理意见》,内容包括:“… …经查小楣水采育场部分山林第四工区第5、14、15、17、18小班和倒底垅… …倒底垅121亩东至坑水、南至山埂、西至山脊,北至山脊),合计面积588亩,是1956年由仁化县人民政府征收,由河口林场经营管理,在1973年间小楣水采育场建场,该山场由河口林场划归小楣水采育场经营管理,1987年补偿山价时,因兰屋村小组及村民无法拿出50年代的山林土地证,故未补偿以上山林山价,经过几十年的经营管理,至今仍无有山主出现,为此,兰屋村小组及其村民强烈要求小楣水采育场把以上小班山林视作兰屋村小组拥有,山价列入补偿范围,为便于管理,经双方代表商议意见如下:一、已征收的第5、15、28小班和倒底垅在早期已砍伐,共补偿山价款合计人民币壹万元整… …四、如果以后小楣水采育场采伐以上小班(不分人工林和天然林)山价按集体林区收购价的30%计付山价。五、如果以上山场规划为生态公益林,兰屋村小组可享有集体林区一样的效益补偿,六、以上小班今后如有第三者拿出50年代有效土地证,则终止兰屋村小组一切补偿,并由兰屋村小组退还已领取的一切补偿… …”
(五)2005年10月23日,“小楣水林场”(甲方)与“蓝屋村小组”(乙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包括:“… …现规划部份商品林地租凭给外商投资营造速生丰产林,因外商承租的林地范围内有855亩是塘联村委会蓝屋村小组的插花山(其中:直坑尾500亩、倒底垅90亩、曲坑口29亩、黄泥脚174亩、龙尾锡尾62亩),为使林场便于运作和管理,以及考虑到蓝屋村小组今后对林地的发展需要,经场班子研究,请示县林业局同意,将林场管辖范围内属蓝屋村小组的插花山作一次性的调换调整,双方协商具体如下:一、将下列林地在林场管辖范围内属蓝屋村小组的插花山调换使用经营(附万分之一地形图)… …6、倒底垅四水归流90亩,东至全底垅口,南至山崎,西至山项,北至山崎。二、调换调整后的林地,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刁难,阻碍双方的一切合法经营生产和管理方式… …”
二、“联坑第一村小组”、“联坑第二村小组”的有关权属凭证:
(一)1970年3月14日,原仁化县城口人民公社六联大队革命委员会(让方)与原仁化县董塘人民公社瑶族大队革命委员会(接方)签订的《最高指示》,内容为:“… …国家为了建设,于董塘澌溪河修建水库,瑶族大队的林业队和河坑冲两个生产队需要搬迁。业经两个生产队的干部和社员选择决定落户于城口公社六联大队兰屋生产队所属联坑地方。现由韶关地区凡口供排水指挥部和县、公社、大队联系兰屋生产队干部研究讨论,全队社员一致同意。现经双方协商签订如下协定:一、让联坑的耕地:共120亩(其中双造40亩,旱造80亩。让龙头山至联坑口(除坳丘坑和正坑外)以四水归流为界的林业管理所属的山林… …”此外,在该协议结尾处,盖有“广东省仁化县董塘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办公室”、“广东省仁化县城口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办公室”、“仁化县城口人民公社六联大队革命委员会”、“仁化县董塘人民公社瑶族大队革命委员会”的印章。
(二)“仁化县政府”于1981年11月27日填发的仁林证字NO.0002604《山权林权所有证》第一联:“持证人存”第六栏登记的内容为:“持证单位:瑶族大队连一队”、“山名:连坑山”、“面积:三千亩”、“四至:东至进坑、南至大埂、西至大埂、北至大埂。”
(三)1980年9月12日,仁化县革命委员会所发的仁革发(80)69号《关于联坑生产队与兰屋生产队签订山林、农田等协议书的补办手续的通知》,内容为:“联坑生产队、兰屋生产队:1970年,国家为建设澌溪河水库的需要,选在我县少数民族地区的瑶族大队的澌溪河修建,瑶族大队林业队、河坑冲队需搬迁。经两个生产队干部和社员选点定于城口公社六联大队兰屋生产队辖内的联坑地方。后由凡口供排水指挥部负责与县、社、大队联系,又与兰屋生产队干部和社员协商,一致同意联坑地方为瑶族大队林业队、河坑冲队移民搬迁地点。同时,双方签订了山林、农田、荒田、公余粮等协议书。公社、大队、生产队也签了同意的意见。但是,由于十年浩劫时期,加上经办人不熟业务,致使手续不全,未上报县审批备案,就开始实施了。在十年来的实施中而出现了有山林争议问题。为了贯彻执行中共中央中发(80)31号文件精神,使少数民族定居稳定,安心生产,建设好家乡,为祖国四化建设作出贡献。为此,县革委会同意联坑生产队与兰屋生产队于1970年3月14日签订的山林、农田、荒田、公余粮等协议书(附协议书副本)有效。今后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有任何争议。”
(四)1999年10月18日,仁化县董塘镇瑶族村民委员会、“联坑第一村小组”、“联坑第二村小组”与仁化县董塘镇高联村民委员会寨下村民小组签订的《关于寨下村与莲坑一、二村争议“龙头山”部份山林纠纷的协议书》,内容为:“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在县山林纠纷调处办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董塘镇瑶族村委会在‘龙头山’搞林业开发,需砍‘龙头山’的林木,为了妥善处理‘龙头山’部份山林纠纷,瑶族村委会莲坑一、二村一次性补给寨下村山价款叁万玖仟元人民币。二、今后‘龙头山’山林权属不存在争议,整个‘龙头山’的山林由莲坑一、二村经营管理… …”
三、“小楣水林场”的有关权属凭证:
(一)以上与“蓝屋村小组”相同的《补办蓝屋村山林计付征收款手续协议书》。
(二)以上与“蓝屋村小组”相同的《已征收未补偿山价特殊山处理意见》。
(三)以上与“蓝屋村小组”相同的《补充协议》。
(四)2004年11月16日,“仁化县政府”颁发的仁林证字(2004)第4400262800号《林权证》,在该证所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第二页登记的内容为:“林地所有权权利人:国家”、“林地使用权权利人:小楣水采育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国家”、“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小楣水采育场”、“小地名:青山、独脚坑”、“面积:11163亩”、“四至:东至防火线为界,南至天水、防火线为界,西至天水、小路为界,北至天水、小路、防火线为界”、“注记:林地所有权属国家、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森林或林木使用权均属小楣水采育场所有。”(注:经查所附国家出版的1:10000地形图,现争议的“倒底垅”包括在内)。
2010年8月26日,“仁化县政府”颁发的仁林证字(2010)第4400474621号《林权证》,在该证所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第一页登记的内容为:“林地所有权权利人:董塘镇瑶族村连坑一、二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董塘镇瑶族村连坑一、二组”、“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董塘镇瑶族村连坑一、二组”、“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董塘镇瑶族村连坑一、二组”、“小地名:连坑山”、“面积:5089.7亩”、“四至:东至以天水与仁化林场防火线交界。南至以天水为界(防火线)。西至以天水与小楣水林场防火线交界。北至以小楣水林场防火线接口交界。”、“注记:林地所有权、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森林或林木使用权均属瑶族村连坑一、二组所有。” (注:经查所附国家出版的1:10000地形图,现争议的“倒底垅”未包括在内)。
2011年7月27日,仁化县人民法院受理了“联坑第一村小组”、“联坑第二村小组”诉“小楣水林场”(注:列第三人为“蓝屋村小组”)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并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1)韶仁法民一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在判决书“经审理查明”一节的内容为:“1970年因为建设澌溪河水库的需要,原告搬迁到原城口公社六联大队蓝屋生产队的联坑定居,并在1970年3月14日原告与蓝屋生产队(现在第三人)签订协议,协议的内容是:以龙头山至联坑口(除凹丘坑和进坑外)以四水归流的山林、农田、荒地一切都属原告所有。1980年9月11日仁化县革委会以《仁革发(80)69号》文确认了这份协议。在80年代,有一地名为‘倒底龙’的林地被被告小楣水林场占用造林,但从2005年10月23日至今,该林地由第三人经营管理、使用。原告于2011年7月27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侵占的林地90亩;2、赔偿占用林地损失五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判决书“本院认为”一节的内容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拥有‘倒底垅’90亩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原告为主张其拥有‘倒底垅”90亩林地所有权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原告与第三人的转让协议’、《山权林权所有证》均不能明确证实‘倒底垅’90亩所有权是其所有,所提供的证据‘联坑山的地形图’因证据来源不合法,故不宜采用。第三人认为‘倒底垅’90亩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其所有,而山林权属纠纷,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况该林地从2005年10月23日至今,已由第三人经营管理、使用。故原告诉请被告退还‘侵占的林地90亩’系主体不适格;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占用林地损失五万元’问题,因原告既没有提供相关鉴定结论,又没有提出损坏财物的具体证据和切实可操作的估算依据,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不利后果。所以原告要求:‘1、被告退还侵占的林地90亩;2、赔偿占用林地损失五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书的判决主文为:驳回原告仁化县董塘镇瑶族村连坑一组、仁化县董塘镇瑶族村连坑二组的诉讼请求。”
2011年10月13日,“联坑第一村小组”、“联坑第二村小组”写了一份《关于要求归回占用林业用地的请示》,要求“仁化县政府”林权调处机构处理“倒底垅”林地的权属。
2011年11月6日,“联坑第一村小组”、“联坑第二村小组”填写了《林地林木权属争议案件调解处理申请书》,申请“仁化县政府”对其与“小楣水林场”争议的联坑山“倒底垅”林地进行调处。
此后,“仁化县政府”受理本案并对本案进行了调查,开展了以下工作:
一、在2012年3月31日,召集“联坑第一村小组”、“联坑第二村小组”、“蓝屋村小组”、“小楣水林场”勘察了争议之林地以及附近林地的现场,制作了《仁化县董塘镇瑶族村委联坑第一、二小组与小楣水林场、塘联村委蓝屋小组争议山林现场勘察示意图》。
二、2011年11月17日、2011年12月23日委托仁化县董塘镇山林纠纷调处办公室询问“联坑第一村小组”邓光明制作了《调查笔录》;询问“联坑第二村小组”张财有制作了《调查笔录》;询问“联坑第二村小组”邓观苟制作了《调查笔录》;询问“联坑第一村小组”盘林古制作了《调查笔录》。
三、在2011年12月29日委托仁化县董塘镇山林纠纷调处办公室询问“蓝屋村小组”时任小组长的赖年有所制作的《调查笔录》记载如下内容:“… …问:从1970年至1980年期间,有关联塘组与兰屋组请你将所了解的有关倒底龙林权、林地的所有权、经营权情况讲一讲。答:大地名‘联坑山’是送给联坑组,但是‘倒底龙’这个山是否包括在‘联坑山’的范围内就不清楚了,我知道‘倒底龙’山的经营权一直是由小楣水林场经营。我们兰屋组曾经收过小楣林场的山界钱,收山界钱的具体时间不清楚,但记得是送给联坑组之后收的。收山界钱的金额是按山界的20%来收的,具体金额不清楚。问:从1981年至1993年期间‘倒底龙’林权有无发生过什么争议?林权证有没有发放到哪个村小组?答:从1981年至1993年期间,我没有听到过有关‘倒底龙’山的争议。林权证就不清楚,但‘四固定’是归我们兰屋组所有。问:从1993年至2005年期间,是否小楣水林场将‘倒底龙’山送给兰屋组?如何送法?有何手续?答:小楣水林场当时是以插花山的形式置换给我们兰屋组的,并不是赠送。手续就只有2005年签的一个补充协议,没有其他什么手续了。问:龙头山至联坑口(除凹丘坑和正坑外)四水归流的林地使用情况?是否属于联坑一、二组所有和使用?倒底龙是否有龙头山至联坑口的范围?答:是属于联坑一、二组所有和使用,至于倒底龙是否有龙头山至联坑口的范围就不清楚了,需经林业部门鉴定。问:小楣水林场是在哪年征收你兰屋村倒倒龙90亩?答:记得是70年代,是在建小楣水林场的时候。”
2012年12月6日,“仁化县政府”召集争议各方进行调解,有该府提供的《仁化县山林纠纷调解会议纪要》为凭。
2012年10月26日,国营仁化林场在国家出版的1:10000地形图上以封闭线划出“倒底垅”,在图上写了:“此山不在本场管辖范围内,本场不对此山提出任何权属要求。”等内容,加盖了该场印章。
2013年5月6日,“仁化县政府”作出仁府行决[2013]6号《关于“倒底垅”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认为:小楣水林场对争议林地所有权没有合法来源依据,联坑一、二村小组持有的1970年《转让协议》及1980年县革委会文件明确连坑‘四水归流’山林所有权属于其合法拥有;小楣水林场对争议山林在争议发生之前具有明显的经营管理事实。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将争议地名“倒底垅”,争议四至(具体范围见裁决示意图):东至坑口防火线天水,南至天水,西至山顶天水,北至防火线天水,争议面积约为640亩,此范围内的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归联坑一、二村小组所有,此范围内的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属小楣水林场所有(除东面坑口、坑边内由申请人近几年种植的杉木除外),限小楣水林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砍树还山,否则视为放弃相应权利。“蓝屋村小组”不服,向韶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3年9月30日,韶关市人民政府作出韶府复决[2013]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仁化县政府”于2013年5月6日作出的《关于“倒底垅”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蓝屋村小组”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仁府行决[2013]6号《关于“倒底垅”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
在庭审过程中,“蓝屋村小组”指认其上世纪五十年代初颁发的仁厚字第237号《广东省仁化县土地房产所有证》第三联(县存)附页右起第三栏登记的“龙头山”东至乌桂潭,南至天水,西至横岭背天水,北至天水中的“东至乌桂潭”位于国家出版的1:10000地形图所标“连坑”的“坑”字往南的坑内;“蓝屋村小组”指认“龙头山”为国家出版的1:10000地形图所标高程302.5、322.7等山头,即地图上标注“连坑”以东的山岭。
原审法院认为:“仁化县政府”于2013年5月6日作出的仁府行决[2013]6号《关于“倒底垅”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林木,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林木所有权。使用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这说明,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并非自然取得,也不因当事人之间的处分便自动产生权属确立或者变更的法律效力。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林木、林地权属的确定或者变化,必须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核确认后,经过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等程序,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原国家林业部发布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第七条第(二)项规定:尚未取得林权证的,下列证据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 …(二)土地改革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林木、林地的土地清册;”《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当事人未持有林权证或者林权证确定权属有错误的,下列材料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证据… …(二)土地改革时期,《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土地清册。”明确了调处林权纠纷,林权证是第一位阶的确权凭证,只有在“尚未”领取林权证或者林权证确权错误的情况下,才以“土改证”、“土改清册”、“四固定证”、“协议”凭证作为确权凭证。本案“联坑第一村小组”、“联坑第二村小组”提供了“林业三定”时期填发的仁林证字NO.0002604《山权林权所有证》的林权证,而“蓝屋村小组”未提供“林业三定”时期的林权证,故首先应当审查“联坑第一村小组”、“联坑第二村小组”的“林业三定”林权证是否确权错误。按照“林业三定”时期的规定,即粤发[1981]34号《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山权林权和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的决定》第一条有关:“… …稳定山权林权,应以现在的权属和经营范围为基础,个别地方确实需要调整,也不要牵动面过宽,以免造成新的破坏,原则上要坚持‘五个维护’、‘五个不准’,即:维护生产队所有的集体山林,不准分山毁林;维护‘四固定’时和‘四固定’后签订的山林合约、协议,不准要回‘土改山’、‘祖宗山’……(二)集体所有山林。我省林区大多数的公社、大队、生产队的山林权属,在一九六二年体制下放‘四固定’时,曾经明确划定过。后来由于体制多变,有些地方山权林权不够稳定。这次落实山权林权,应当以‘四固定’时确定的山权林权和‘四固定’以后签订的有关合约、协议为基础,本着有利于巩固发展社队林场,有利于充分调动生产队和社员造林、护林积极性的原则,划定山界林界并发给证书,长期稳定不变;但不许把山权分到户。”的规定,由于本案权属争议“蓝屋村小组”提供了“四固定证”,而“四固定”以后,在当时的“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体制下,“蓝屋村小组”所在公社、大队又与“联坑第一村小组”、“联坑第二村小组”所在公社、大队签订了以“最高指示”为题的划分林地协议,将包括本案争议之林地在内的大片林地划给了水库移民“联坑第一村小组”、“联坑第二村小组”,故“联坑第一村小组”、“联坑第二村小组”领取的“林业三定”林权证属于在“四固定”以后通过签订协议取得的林地,该林权证不属错误确权的林权证。至于“小楣水林场”提供的“仁化县政府”于2004年11月16日颁发的仁林证字(2004)第4400262800号《林权证》,参照粤府办[2002]53号《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方案》第一条第(七)项有关:“坚持政策稳定连续性的原则。林地属国家和集体所有,不准再重新分山到户。林地林木登记换发证书不是重新确定林地、林木权属,而是进一步稳定山林权属。要以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为基础,对林地、林木已确权颁发过林地、林木权属证书而权属没有发生变化的,都要予以承认,并换发新的《林权证》;对权属已发生变化的,经林地林权登记发证机关核准,要依法进行新的林地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确认,并进行权属变更登记,颁发新的《林权证》;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经营或使用林地、林木的,进行初始登记,颁发《林权证》。”的要求,本案“小楣水林场”并无提供证据说明争议之林地从“联坑第一村小组”、“联坑第二村小组”变更为“小楣水林场”的证据,而按照粤发[1981]34号《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山权林权和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有关:“… …国有山林。原已划定界限,并已设立国营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经营管理的国有山林,凡是权属清楚的,都应当承认,不随意变动,由县人民政府(跨县的由所在行政公署)颁发林权证书。公社化以后,经国营林场同社队协商同意,划给国营林场的山林及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征用集体的山地兴办的林场,凡是权属清楚的,其山权林权属国营林场所有,由县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书。”的要求,“小楣水林场”未提供争议之林地的“林业三定”时期的林权证,说明该林场所持2004年所领取的林权证既不是换发林权证,也不是变更所发林权证,没有连续的、明确的权属来源,故该证不能作为本案林木、林地权属的确权依据。
至于“蓝屋村小组”起诉时提出1970年通过协议划给“联坑第一村小组”、“联坑第二村小组”的“龙头山”不包括争议之林地等,经查不能成立。一、“蓝屋村小组” 指认“龙头山”为国家出版的1:10000地形图所标高程302.5、322.7等山头,即地图上标注“连坑”以东的山岭。但是,“蓝屋村小组”又指认仁厚字第237号《广东省仁化县土地房产所有证》第三联(县存)附页右起第三栏登记的“龙头山”东至乌桂潭位于在国家出版的1:10000地形图所标“连坑”的“坑”字往南的坑内;即“龙头山”不仅是上述山头,还包括了连坑跨越该坑以西的山头。可见,“龙头山”范围不局限于“蓝屋村小组”所指范围,属于较大范围的林地。二、“仁化县政府”于1981年11月27日填发的仁林证字NO.0002604《山权林权所有证》第一联:“持证人存”第六栏登记的:“持证单位:瑶族大队连一队”、“山名:连坑山”、“面积:三千亩”、“四至:东至坑口、南至大埂、西至大埂、北至大埂。”等内容,表明了“林业三定”时期,“联坑第一村小组”、“联坑第二村小组”登记的林地是“连坑山”,经查阅国家出版的1:10000地形图不难发现,“倒底垅”林地倒水向国家出版的1:10000地形图所标“连坑”,属于“连坑”中“四水归流”的一部分。因此,在没有其他单位持有“林业三定”时期的林权证说明其已对争议之林地进行权属登记的情况下,“仁化县政府”根据“联坑第一村小组”、“联坑第二村小组”所持“林业三定”时期登记的“连坑山”林权证,确权将争议之林地归“联坑第一村小组”、“联坑第二村小组”所有,符合上列规定。
综上所述,“仁化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蓝屋村小组”请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仁化县政府”于2013年5月6日作出的仁府行决[2013]6号《关于“倒底垅”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蓝屋村小组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处理决定,判令仁化县政府重作。主要理由是:“龙头山”真正位置在上诉人所指的地图上方,而非联坑小组所指的地图下方。而“倒底垅”林地不包含在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于1970年签署的转让协议中,原审第三人自始不享有争议地的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原审第三人所持81年林权证确权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争议地在划分林地协议让与的范围内错误。争议地登记在小楣水林场2004年《林权证》的名下,其合法性应得到确认。
仁化县政府答辩称:“龙头山”的具体位置,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已在该府组织的争议各方现场勘察中明白指认,这是无法否定的事实。上诉人称村民小组会议没有开会授权给赖年有、蒙传发2人指认“龙头山”的具体位置,该府认为,赖年有作为上诉人的村组长以及其还约了上诉人村一位年长代表参与现场勘察,是完全有资格代表上诉人的。综上,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联坑一、二村民小组答辩称:我村在争议山种有杉树,上诉人与我村从未出现过山林争议纠纷,只是在这几年小楣水林场与我村出现林权争议时才把上诉人牵涉进来。上诉人把“龙头山”的具体位置调至连坑山的中间位置,纯属歪曲事实,各方当事人经现场勘察,一致认可了“龙头山”的位置为连坑山坑尾往南的最顶端的山林。上诉人在上诉期间提交的《小楣水采育场地图》并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国有林场规划设计经营范围图,不能凭此图认定现争议地属于小楣水林场所有,更不能据此认定现争议地属于上诉人所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小楣水林场答辩称:现争议山林的林木都是由林场种植的,因此争议山林的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于答辩人所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法庭调查中的质证、辩论情况,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蓝屋村小组对争议地虽然持有上世纪六十年代的“四固定”证,但在1970年,其所在公社、大队与原审第三人联坑第一、二村小组所在公社、大队签订了划分林地协议,“让龙头山至联坑口(除坳丘坑和正坑外)以四水归流为界的林业管理所属的山林”给原审第三人联坑第一、二村小组。被上诉人在调处争议期间组织了各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察,根据各方当事人确认的“龙头山”及“联坑口”的位置,认定争议山在1970年协议转让的范围内并无不妥,亦与原审第三人联坑第一、二村小组持有的1981年《山权林权所有证》第六栏登记的“连坑山”四至相吻合,包括了争议地。而各方当事人都确认争议地一直由小楣水林场造林经营。因此,被上诉人根据上述情况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将争议山范围内的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确定归联坑一、二村小组所有、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确定归小楣水林场所有(除东面坑口、坑边内由联坑一、二村小组近几年种植的杉木除外),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小楣水林场亦对被上诉人的处理结果不持异议。上诉人蓝屋村小组之后否认其村代表在被上诉人现场勘察时确认的“龙头山”的位置,理据不足,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虽然提供了其与小楣水林场签订的有关协议来主张争议山的所有权,但上述协议均未有联坑一、二村小组参与签订,其内容对联坑一、二村小组不具有约束力,不能作为确权的依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仁化县董塘镇塘联村民委员会蓝屋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静
代理审判员 董嫦青
代理审判员 戴剑飞
二O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邓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