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260号

08.06.2014  15:16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2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古稀,男,住广东省湛江市。

委托代理人:吴伶亿,男,住广东省湛江市。系吴古稀的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椹川大道北113号。

法定代表人:龙小艾,区长。

委托代理人:孙晓粤,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应杭,湛江市赤坎区司法局副局长。

上诉人吴古稀因诉被上诉人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政府(下称赤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湛中法行初字第14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涉案征收原告吴古稀的房屋位于湛江市赤坎区辖区范围内。其四至为:东至海滨大道,南至李贵商铺靠墙,西至维也纳酒店前空地,北至彭施商铺隔墙,建筑面积53.34平方米,该地属国有土地。涉案征收的房屋属非住房为沿街商铺,属湛江市人民政府发布通告海滨大道沿线整治工程征地拆迁的范围。2013年7月3日,湛江市人民政府作出湛府通[2013]32号《关于海滨大道沿线整治征地拆迁的通告》,主要内容为:海滨大道扩建及整治范围总用地面积508.5公顷,其中海滨大道北起赤坎广湛路口,南至海滨居住区海洋路口,全线7.8公里,道路中心线两侧各40米(宽共80米)为道路扩建及整治范围;《海滨大道沿线整治工程》所确定的拆迁范围内房屋及附属物的所有权人及使用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搬迁;征地拆迁房屋范围涉及的土地权属单位(个人),须在通告之日起7天内持土地使用证、房产证或权属证明材料,进行权属登记。此后,被告赤坎区人民政府为了实施赤坎段的整治工程,会同赤坎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制局、法院、司法局、物价局、建设局、房产管理局、信访局、发展和改革局、国土局、规划局等相关部门对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进行评估,并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海滨大道沿线整治工程(赤坎段)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2013年7月18日,被告赤坎区人民政府作出湛赤府[2013]51号《赤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征收范围为海滨大道北起赤坎广湛路口,南至海滨居住区海洋路口,全线7.8公里,道路中心线两侧各40米(宽共80米);确定赤坎区建设局为房屋征收部门,赤坎区沙湾街道办事处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征收补偿按《湛江市海滨大道扩建工程征收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方案》(第四上报稿)执行;另载明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的期限,及被征收人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同日,被告赤坎区人民政府作出湛赤府通[2013]11号《赤坎区人民政府关于海滨大道沿线整治房屋征收公告》,该份公告征收范围与湛赤府[2013]51号《赤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征收范围一致。原告吴古稀的房屋属上述海滨大道扩建工程征收土地、房屋拆迁的范围内。2013年7月24日,被告赤坎区人民政府将上述公告和决定送达给原告吴古稀。

2013年7月31日,被告赤坎区人民政府向原告吴古稀作出湛赤府[2013]52号《赤坎人民政府关于海滨大道沿线整治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因湛江市区海滨大道沿线整治工程建设需要,根据《关于海滨大道沿线整治征地拆迁的通告》和《湛江市海滨大道扩建工程征收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方案》(第四上报稿)等相关规定,决定对被征收人原告吴古稀位于湛江市赤坎区海滨六路14号第21幢房屋实施征收。征收部门为赤坎区建设局、征收实施单位为赤坎区沙湾街道办事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为赤坎区价格认证中心。被征收人原告吴古稀的房屋建筑面积为53.34平方米,房屋用途为非住房(沿街商铺),经赤坎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房屋评估价格为252752元。原告吴古稀应得房屋补偿费、搬迁补助费二项合计470012.50元。该份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载明,如被征收人吴古稀不服决定,可自收到该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湛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三个月内向赤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份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由赤坎区沙湾街道办事处代为送达。2013年8月1日,原告吴古稀在赤坎区沙湾街道办事处转文登记表中签字确认收到该份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013年8月6日,赤坎区沙湾街道办事处向原告吴古稀作出湛赤沙街通[2013]第03号《催告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受赤坎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吴古稀送达湛赤府[2013]52号《赤坎人民政府关于海滨大道沿线整治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吴古稀使用的房屋给予补偿470012.50元,并限原告吴古稀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天内办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和移交手续。当日,原告吴古稀的委托代理人吴伶亿签收该份《催告通知书》。

另查明:2000年8月23日,湛江市房产管理局向原告吴古稀颁发涉案房屋粤房地证字第2942173号《房地产权证》,建筑面积53.34平方米,该份产权证上登记的土地权属来源和性质为划拔、国有,土地用途为非住宅。

原告吴古稀不服赤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湛赤府[2013]52号《赤坎人民政府关于海滨大道沿线整治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于2013年11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赤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湛赤府[2013]52号《赤坎人民政府关于海滨大道沿线整治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双方当事人对被告赤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湛赤府[2013]52号《赤坎人民政府关于海滨大道沿线整治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中确定的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不服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本案中,原告吴古稀的涉案房屋属被告赤坎区人民政府辖区范围内,亦属湛江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海滨大道沿线整治征地拆迁通告的范围。根据湛江市海滨大道及周边地段整治改造建设的需要,被告赤坎区人民政府作出湛赤府[2013]51号《赤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并对涉及征收的房屋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因原告吴古稀的房屋属海滨大道沿线整治征地拆迁的范围,2013年7月31日,被告赤坎区人民政府向原告吴古稀作出湛赤府[2013]52号《赤坎人民政府关于海滨大道沿线整治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该份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载明了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限等事项,告知了原告吴古稀的知情权和救济权利的行使。2013年8月1日,原告吴古稀签收该份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其已经知道被告赤坎区人民政府对其房屋征收补偿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吴古稀在没有其他正当理由延长期限的情况下,于2013年11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吴古稀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应予以驳回其起诉。综上所述,原告吴古稀请求撤销赤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湛赤府[2013]52号《赤坎人民政府关于海滨大道沿线整治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吴古稀的起诉。

吴古稀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赤坎区人民政府根据湛江市人民政府关于海滨大道扩路工程和景观整治工程作出湛赤府[2013]52号《赤坎人民政府关于海滨大道沿线整治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实施征收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三户自然人位于海滨大道中心线21米外的商铺,该份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每平方米补偿的价格不到0.9万元,上诉人搜集到的信息是该地段沿街商铺每平方米价格均在3万元至6万元不等。上诉人在2013年8月7日收到该份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于次日向赤坎区沙湾街道办事处提出异议。上诉人2013年9月13日第一次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内容包括征收补偿偏低事项,同年10月18日又提起本案诉讼,故没有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期限。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明确规定,对被征收人的补偿不得低于类似房地价格。湛江市房产管理局向上诉人颁发的《房地产权证》是有土地使用权的平房商铺,且处于旺地,按每平方米4.5万元补偿才合理。赤坎区人民政府给上诉人商铺的补偿每平方米不到0.9万元是不公平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及湛赤府[2013]52号《赤坎人民政府关于海滨大道沿线整治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被上诉人赤坎区人民政府答辩称:1、吴古稀于2013年9月13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是针对我府作出的湛赤府[2013]51号《赤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而不是本案被诉的湛赤府[2013]52号《赤坎人民政府关于海滨大道沿线整治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本府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的被诉湛赤府[2013]52号《赤坎人民政府关于海滨大道沿线整治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已明确告知吴古稀诉权及起诉期限,并于2013年8月1日送达给吴古稀,吴古稀于2013年11月19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其起诉正确。2、湛江市海滨大道沿线整治工程是湛江市重点市政道路建设工程,本府对本行政区域涉及征收的房屋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作出湛赤府[2013]51号《赤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吴古稀涉案的房屋位于征地拆迁范围内,我府向其作出的湛赤府[2013]52号《赤坎人民政府关于海滨大道沿线整治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确定的补偿标准充分反映了被征收房屋的市场价值,且已明确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吴古稀认为补偿决定不公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确认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因湛江市海滨大道沿线整治工程建设需要,上诉人吴古稀的涉案房屋被列入征地拆迁范围内,赤坎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31日向吴古稀作出湛赤府[2013]52号《赤坎人民政府关于海滨大道沿线整治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明确告知了吴古稀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有异议行使救济权利的途径和期限。2013年8月1日,吴古稀签收了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应认定其在签收当日已经知道了本案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吴古稀于2013年11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的规定,原审法院驳回吴古稀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吴古稀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德敏

代理审判员     李穗珍

代理审判员     罗  燕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  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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