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270号

20.05.2014  01:18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2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伙添,男,住广东省清远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余国平,代区长。

原审第三人:钟月明,男,住广东省清远市。

上诉人钟伙添因与被上诉人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钟月明土地登记行为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清中法行初字第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钟伙添的父亲钟炳卓(已故)在1982年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分得三加一村集体土地12.423亩责任田。1986年,因钟炳卓本人年老无力耕种,子女全部在外务工,口头同意将荔枝咀(地名)的2.846亩责任田交三加三队村民钟北就即第三人钟月明父亲耕作,并由第三人代缴交公购粮等任务,但未签订书面协议。1993年3月30日,第三人钟月明向龙塘镇新庄管理区提出建房申请,并填写《城乡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经村委会、管理区办事处同意办理,清远市清城区龙塘村镇建设委员会在查实四至清楚、无争议之后,同意按龙塘城建规划选址建设,批准了第三人钟月明的建房申请,第三人钟月明向龙塘村镇建设委员会交纳了333.35元报建费和施工质监费。1993年4月29日,被告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政府核发给了第三人钟月明城区集建(93)字第180205060004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而后第三人钟月明在该土地建设一层占地约90平方米住宅,并用围墙圈占约0.9亩土地。1999年在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整时,三加一村继续将上述12.423亩土地交由钟炳卓儿子钟伙添承包经营,并核发承包经营权证。期间,第三人钟月明一直耕作荔枝咀的2.846亩责任田至今。

2007年2月,原告钟伙添要求第三人钟月明归还代耕的2.846亩责任田,并要求拆除其所建的住宅,经龙塘镇相关部门多次组织双方调解协调,一直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钟伙添就2.846亩责任田使用权问题请求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人民政府确权。2009年12月8日,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人民政府作出《清城区龙塘镇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如下:一、荔枝咀的2.846亩责任田承包权归钟伙添所有,钟月明在收到本府决定之日起25日内将该责任田使用权归还钟伙添;二、钟月明在收到本府决定之日起20日内将占用该农田建设的违法房屋自行拆除,恢复原貌。2013年11月18日,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撤销〈清城区龙塘镇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的通知》,通知认为:现经本府复查,发现上述处理决定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为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决定撤销本府于二○○九年十二月八日作出的《清城区龙塘镇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

2013年8月8日,钟伙添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钟月明颁发的城区集建(93)字第180205060004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钟伙添起诉要求撤销被告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钟月明颁发的城区集建(93)字第180205060004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经查明被告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钟月明颁发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时间为1993年4月29日,而原告钟伙添向本院提起撤证之诉的时间为2013年8月8日。被告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属涉及不动产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至原告钟伙添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二十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因此,对原告钟伙添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钟伙添的起诉。

钟伙添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作出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已超过二十年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在知悉被上诉人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政府向原审第三人钟月明颁发城区集建(93)字第180205060004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事后,上诉人不服,向清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清远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18日依法予以受理并作出了维持被上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行为的复议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是在2013年7月25日收到清远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最后期限是2013年8月9日,而上诉人于2013年8月6日己向一审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因此,上诉人是在起诉期限之内提起诉讼的,并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是错误的,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以作出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已超过二十年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上诉人的起诉并没有超过二十年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是2000年3月10日起开始实施的,即该司法解释只能约束发生于2000年3月10日之后的行为。而本案被上诉人向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时间是1993年4月29日,即被上诉人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之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尚未开始实施,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起诉期限并不能从1993年4月29日起算,而应当从2000年3月10日起开始计算。因此,即便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也没有超过二十年的起诉期限。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裁决有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钟月明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诉行为为被上诉人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政府于1993年4月29日向原审第三人钟月明颁发城区集建(93)字第180205060004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上诉人钟伙添于2013年8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上述被诉发证行为,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最长20年的起诉期限,且未提供正当理由。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钟伙添的起诉正确,本院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钟伙添主张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德敏

代理审判员       李穗珍

代理审判员       罗  燕

 

 

 

 

                                          二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  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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