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291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2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山市冲蒌镇新屋村窑岗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台山市冲蒌镇新屋村。
负责人:倪福林,社长。
委托代理人:骆世明、周锦,均系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台山市台城中山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张磊,市长。
委托代理人:洪坤远,台山市法制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卫洪,台山市林业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台山市冲蒌镇新屋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台山市冲蒌镇新屋村。
法定代表人:邓启宏,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麦伟年,该村委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邓灼民,男。
上诉人台山市冲蒌镇新屋村窑岗经济合作社(下简称窑岗合作社)因诉被上诉人台山市人民政府(下简称台山市政府)林权纠纷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江中法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日,窑岗合作社向台山市林业局申请确认位于台山市冲蒌镇新屋村民委员会(下简称新屋村委会)的山林(四至为:东至岐山水库,南至北就村,西至窑岗村,北至石桥)为该合作社所有并核发新版《林权证》,并附上其申请确认林地的范围图。台山市林业局于2010年12月6日受理窑岗合作社的上述申请,并于2011年7月27日将窑岗合作社提起林权争议调解处理申请的情况告知新屋村委会。台山市林业局经组织窑岗合作社、新屋村委会到现场踏查、指认地名,并经调查了解及组织调解,因无法达成调解协议,遂报请台山市政府作出决定。台山市政府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台府决字 [2013]l号《关于冲萎镇窑岗村小组山权确权换证申请的处理决定》,决定:驳回窑岗合作社依据1982年《山权林权证》存根复印件相关材料提出的确权和换发登记新版林权证的申请。窑岗合作社不服,向江门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江门市政府于2013年8月9日作出江府行复[2013]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台山市政府上述《处理决定》。窑岗合作社仍不服,于2013年8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窑岗合作社系由原台山县冲蒌公社新屋大队的窑一、窑二、窑三、窑四四个生产队合并而成。台山市政府于1963年分别给窑一、窑二、窑三三个生产队颁发了《台山县山林所有证》。在此基础上又于1982年向窑岗合作社上述三个生产队换发了《山权林权证》,其中,颁发给窑一生产队的为台林证字第No.022260号《山权林权证》(山名:北就后,面积25亩,四至范围为:东至水库、南至北就坑、西至北就、北至横圳),颁发给窑二生产队的为台林证字第No.022265号《山权林权证》(山名:北就后山,面积15亩,四至范围为:东至横一、南至窑三、西至稔一、北至石桥),颁发给窑三生产队的为台林证字第No.022259号《山权林权证》(山名:北就后,面积15亩,四至范围为:东至横圳、南至北就村、西至窑二、北至稔二)。2006年3月15日,台山市政府向新屋村委会颁发了台林证字(2006)第08080006号《林权证》,四至为东至岐山水库边、南至北就后山分界、西至果场边、北至大路与达材分界。台山市政府向新屋村委会颁发上述《林权证》的主要权利依据包括:稔岗合作社1982年台林证字第No.022261号、No.022262号《山权林权证》,横圳合作社1982年台林证字第No.022263号、No.022264号《山权林权证》,窑岗合作社1982年台林证字第No.022260号、No.022265号、No.022259号《山权林权证》。
窑岗合作社不服台山市政府颁发的上述《林权证》,于2008年5月30日向台山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证。台山市法院于2008年9月24日作出(2008)台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窑岗合作社的起诉。窑岗合作社不服,向江门中院提起上诉,江门中院于2008年12月17日作出(2008)江中法行终字第58号《行政裁定书》,认为窑岗合作社所持有的《山权林权证》与横圳村、稔岗村两村民小组及新屋村委会原持有的《山权林权证》的四至不清晰,其与新屋村委会及横圳村、稔岗村两村民小组存在山林权属纠纷,应先经过法定的前置程序才能向法院起诉,遂维持(2008)台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
还查明:窑岗合作社提出对位于新屋村委会的山林(四至为:东至岐山水库,南至北就村,西至窑岗村,北至石桥)申请确权范围除包括颁发给新屋村委会的台林证字(2006)第08080006号《林权证》的范围外,还包括窑岗合作社后山附近等尚未发证的林地、土地范围以及属于其他村委会的林地范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林业行政确认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和《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七条“林权争议按照分级负责、就地调处的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调处并作出决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权争议,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调处……”的规定,台山市政府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之间的林权争议具有调处的法定职责,台山市政府受理窑岗合作社的确权申请并作出处理决定,其主体适格,法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台山市政府作出的台府决字[2013]1号《关于冲蒌镇窑岗村小组山权确权换证申请的处理决定》是否合法。
首先,《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林权争议符合下列条件的,调处机构应当受理:(一)申请人与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有直接利害关系;(二)有明确的调处对象、具体的调处请求;(三)有具体的事实依据。”以及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调解林权争议未达成协议的,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本案现有证据显示,台山市政府依法受理窑岗合作社的确权申请后,经踏查、指认地名、调查核实、公示以及组织调解等相关程序后,因涉案争议的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台山市林业局报请台山市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程序合法,应予以确认。
其次,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的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在调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案件时,应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为主要依据,并据此进行认定和作出处理。本案现有证据显示,窑岗合作社1982年台林证字第No.022260号、No.022265号、No.022259号《山权林权证》所涉林地,已通过换发证程序被台林证字(2006)第08080006号《林权证》确认归新屋村委会所有,因此,该部分林地所有权已受有效核发的《林权证》所约束。对于本案争议林地范围中未进行确权发证的部分林地,窑岗合作社也未能提供相关的权属依据及实际经营管理等证据。窑岗合作社仅依据1982年台林证字第No.022260号、No.022265号、No.022259号《山权林权证》主张本案争议林地的权属,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充分。台山市政府以涉案《处理决定》驳回其确权申请,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据此,窑岗合作社请求撤销台山市政府作出的涉案《处理决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应予支持。
另外,窑岗合作社关于依据1982年台林证字第No.022260号、No.022265号、No.022259号《山权林权证》申请确认东至岐山水库、南至北就村、西至窑岗村、北至石桥的林地归其所有并核发新版的《林权证》的诉讼请求,应属于人民政府调处林权争议时履行职责的范畴,不属于本案的调整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台山市冲蒌镇新屋村窑岗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窑岗合作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遗漏重要事实。被上诉人从未收回台林证字第No.022260号、No.022265号、No.022259号《山权林权证》,在之前的案件中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第三人的《林权证》并未包括上诉人林权。原审第三人在其林权档案中之前的权利依据并未记载上诉人的林权,在本案复议期间才擅自加上去的。上诉人后山附近林地包含在上诉人林权证四至范围内,只是未换发新证而已。二、上诉人持有的台林证字第No.022260号、No.022265号、No.022259号《山权林权证》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换发新证。被上诉人提交的林权档案中无上诉人林权证的原件,也未被注销,三证合法有效。依据《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方案》第六条第(三)项,从涉案林地档案可以看出,《林权核查登记表》和《林权登记申请表》说明原审第三人的林权登记属于初始登记,档案中没有林权流转合同,也没有上诉人作为申请人申请变更登记的文件。被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取得涉案《林权证》后未经上诉人同意自行将上诉人的林权证补充在《林权核查登记表》和《林权登记申请表》中作为权属证明。三、被上诉人未经合法程序,擅自更改林权档案,证明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决定是错误的,应予撤销。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将应当由被上诉人负担的举证责任加在上诉人一方。本案应当依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四)项处理,而不应当适用该条第一款。林地权属属于不动产,依据物权法的规定,上诉人持有林权证即证明涉案林地属于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应当依据行政诉讼法有关举证责任的规定,证明上诉人的林权证已被注销,如果不能证明则说明其作出的处理决定是错误的。五、一审法院错误认为上诉人要求换发新证确认山林四至范围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是错误的。既然上诉人的台林证字第No.022260号、No.022265号、No.022259号《山权林权证》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应当给上诉人换发新证。一审法院应当责令被上诉人提供材料证明涉案林地范围不明确。一审法院查明上诉人后山有尚未发证的林地,在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确认该部分山林归上诉人所有。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台府决字[2013]1号《关于冲蒌镇窑岗村小组山权确权换证申请的处理决定》;二、确认1982年台林证字第No.022260号、No.022265号、No.022266号《山权林权证》所核定的山林范围归上诉人所有,并责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换发新版《林权证》。
被上诉人台山市政府和原审第三人台山市冲蒌镇新屋村民委员会(下简称新屋村委会)答辩同一审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本案中窑岗合作社以该社持有1982年台林证字第No.022260号、No.022265号、No.022266号《山权林权证》为由,主张新屋村委会在领取台林证字(2006)第08080006号《林权证》时侵占其所有的林地,要求台山市人民政府确认其对涉案林地的权属。依据台山市人民政府提交有关台林证字(2006)第08080006号《林权证》的《林权核查登记表》和《林权登记申请表》材料,上述1982年的3份《山权林权证》已经作为台山市人民政府向新屋村委会核发台林证字(2006)第08080006号《林权证》时的权属证明,即上述3份《山权林权证》所记载的林地范围已确认归新屋村委会所有。台山市人民政府依据新屋村委会持有台林证字(2006)第08080006号《林权证》为由作出涉案处理决定,驳回窑岗合作社要求确权的申请符合上述规定。窑岗合作社以上述3份《山权林权证》仍然有效为由要求撤销台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涉案处理决定理由不足。原审判决驳回其要求撤销涉案处理决定的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窑岗合作社认为上述3份《山权林权证》作为新屋村委会换发新证的权属依据属于自行添加的主张,本案中台山市人民政府同时提交了新屋村委会换发新证时其所辖的包括窑岗合作社在内的各合作社出具的《证明》,载明各合作社一致同意由村委会申领林权证的意见。窑岗合作社认为该证明为新屋村委会骗取,上述3份《山权林权证》并非新屋村委会换发新证的权属依据的理由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窑岗合作社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台山市冲蒌镇新屋村窑岗经济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伟明
代理审判员 郭琼瑜
代理审判员 窦家应
二○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严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