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297号

25.09.2014  12:37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2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伟文,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珠海市人民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何宁卡,市长。

委托代理人:黄荣、邹芬芬,均系珠海市法制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董伟文因诉被上诉人珠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珠中法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董伟文以珠海市公安局为被申请人,通过邮件形式向珠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珠海市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立案追查犯罪事实。2013年9月9日,珠海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珠府行复[2013]96号),认为董伟文提出的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2013年9月11日,珠海市人民政府通过特快专递向董伟文邮寄了上述复议决定书。2013年9月12日,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的保安蒋德签收。

珠海市第一看守所黄志鹏和李前进两位警官证实,董伟文2013年10月10日收到《行政复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珠府行复[2013]96号),董伟文不服该决定,2013年10月20日向看守所递交起诉材料。邮政局所盖邮戳显示,董伟文的起诉材料于2013年10月26日从邮政局发出。本院经审查董伟文的起诉材料后,于2013年10月29日通知董伟文补充提交诉讼资料,其中包括董伟文本人签名的起诉状原件一份以及相关证据材料复印件一份。本院2013年11月4日收到了董伟文提交的上述补充材料。

原审法院认为,董伟文的起诉并未超过行政诉讼起诉期限。虽然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的保安蒋德2013年9月12日签收邮件,董伟文作为服刑人员,邮件需由珠海市第一看守所工作人员转交,需要一定的时间,珠海市第一看守所已经证明董伟文于2013年10月10日才收到被诉复议决定书,并于2013年10月20日向珠海市第一看守所递交起诉材料,邮局寄出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6日。因此,董伟文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2013年11月4日为本院收到董伟文提交的补充材料的时间,判断董伟文的起诉是否超期不应考虑这一时间点。珠海市人民政府认为董伟文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珠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珠府行复[2013]96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合法。董伟文是请求公安立案追查犯罪事实不成,故而申请行政复议,公安机关是否立案追查犯罪事实是刑事司法行为,刑事司法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对公安刑事司法行为具有监督权的是人民检察院。据此,珠海市人民政府作出上述复议决定,不予受理董伟文的行政复议申请,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董伟文2013年9月6日申请行政复议,珠海市人民政府2013年9月9日作出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董伟文,珠海市人民政府的复议程序合法。董伟文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珠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珠府行复[2013]96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维持珠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珠府行复[2013]96号)。

上诉人董伟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应回避而不回避,审判程序违法,结果不公正。一审期间上诉人提出回避申请被驳回,复议中补充材料又被驳回。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之前审理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案件有不可调和的冲突,原审法院和法官都应当回避。二、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部分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是规避审判回避的借口。上诉人提交的部分证据不但证实上诉人的法益来源于加害人,还来源于国家权力机关和政府机关。原审法院将上诉人的部分证据转交给被告人是串通被告人损害上诉人的行为,该行为足以使上诉人相信原审法院必然会做出不利于上诉人的审判。三、被上诉人没有举证本案公安机关是否立案追查犯罪事实是刑事司法行为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公安机关在案件中作出了刑事司法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请求公安机关追查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先是作为信访处理本身违法。上诉人再次报案时又不予回复,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判断公安机关是否立案追查犯罪事实,应由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检察院才可以对该通知书实施立案监督。原审法院要求检察院对上诉人作出的《刑事立案请求函》实施检察监督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珠海市人民政府答辩意见同一审意见。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本案中董伟文向珠海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珠海市人民政府责令公安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立案追查犯罪事实。董伟文提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审查的范围,珠海市人民政府对董伟文的复议申请作出涉案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原审判决维持涉案不予受理决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董伟文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董伟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伟明

代理审判员    郭琼瑜

代理审判员    窦家应

二○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严崇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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