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299号

31.07.2014  12:34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2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英德市横石塘镇前锋村民委员会卢屋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卢屋村民小组)。

负责人:卢绍强,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大徐,男,住英德市横石塘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德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镇生,市长。

委托代理人:林秀洪、龙戈剑,均为英德市人民政府调处土地纠纷办公室干部。

原审第三人:英德市横石塘镇前锋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锋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李德清,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卢屋村民小组诉英德市人民政府土地确权行政纠纷一案,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清中法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上诉人卢屋村民小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卢屋村民小组与第三人前锋村委会争议的地名马口塘的土地权属,面积约40亩,四至为:东至塘基,南至小路,西至塘尾,北至小路。该地发生争议时为鱼塘。从广东省测绘局1976年调绘,1978年出版的1:10000地形图显示,争议地在70年代后期就是鱼塘。2012年1月9日,原告卢屋村民小组与第三人前锋村委会因马口塘土地权属问题,原告卢屋村民小组向被告英德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确认马口塘土地权属归其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原告卢屋村民小组申称:我村民小组现有耕地120亩,农田耕作用水全靠马口塘蓄水解决,且长期以来用人工把塘基逐年加高加固,也有邻近村民小组支援加固马口塘塘基的事实,前锋村原支部书记谢献苟等人也证实马口塘一直都是我村民小组蓄水灌溉农田的山塘。因此,请求被告将该片土地权属确认归卢屋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第三人前锋村民委员会辩称:马口塘山塘面积约30亩,在建成山塘前属低洼沼泽地,解放前至山塘建成后均未有任何集体个人经营使用过,更无任何的单位个人持有权属证明。上世纪五十年代前锋大队的企业便在此开办砖瓦厂烧砖瓦取土,经过近十年的取土,山塘也初步成形,在七十年代中期,前锋大队民兵营突击连,将其改建成集蓄水、灌溉、养殖、生产于一体的公益水利工程,并一直由前锋大队集体经营管理发包使用。1992年前后,前锋大队(当时称横石塘管理区)为完善整个工程的功能,再次投入3万多元,从原来的一口大塘筑基分成五口水塘,并开挖出周边的防洪渠,从而更有利于养殖、蓄水、灌溉。修缮完毕后,由前锋村委会发包给本村委下巫组的巫华远经营养殖,发包期为30年。2005年横石塘镇的仙湖旅游开发公司对热水湖进行开发,村委会研究后同意由横石塘镇人民政府租用,作为项目规划用地。因此,请英德市人民政府依法驳回卢屋村民小组的申请,依法将马口塘土地确权给我村民委员会。

被告英德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后,依据原告提出的确权申请启动确权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将相关权利义务告知双方当事人,同时,被告派员对争议地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召集了争议双方村代表及邀请横石塘镇人民政府代表到争议地现场踏界,指认争议地的四至范围,确认本案争议地地名和面积,制作争议地形图,并要求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无法通过协商解决。被告经调查核实,原告卢屋村民小组提供的2012年3月3日巫仁忠出具的关于马口塘情况说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提供的2012年3月12日詹耀忠等人的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提供的2010年10月8日张汉图等人的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提供的2010年谢献苟等人的关于马口塘情况的说明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除以上证人证言之外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属凭证,也没有提供长期经营管理该争议地的事实依据。第三人前锋村民委员会提供的1981年原英德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英林证字NO:0007813《山权林权所有证》载明:持证单位:前锋大队,该证第3栏注明:山名:马口塘,面积:2500亩,四至:冷水井山排山白眉山,南至长石山圣靠寨山顶,西至下头巾山瓦窑到热水湖大路,北至横江山顶,该栏所注明的地名与争议地名相符,四至范围包括争议地马口塘在内;提供的1992年至1995年的出纳薄证实该争议地在此期间由卢屋村民小组村民卢记勋承包经营的事实,提供的2001年10月1日横石塘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卢绍强(现任卢屋村民小组组长,时任横石塘村委会主任)与横石塘村下巫小组巫华远签定的《关于租赁马口塘放鱼的合同书》,证实争议地马口塘由前锋村民委员会管理的事实;提供的2004年11月1日前锋村委会与横石塘人民政府签定的《土地租赁合同书》注明的租赁土地范围,四至;东至冷水井山排山白眉山,南至长石山圣靠寨山顶,西至下头巾山瓦窑到热水湖大路,北至横江山顶,该合同四至范围包括争议地马口塘,提供的2005年7月25日前锋村委会与横石塘人民政府签定的《征用土地协议书》,没有注明四至,地名、类别、面积与争议地相符,证实马口塘一直由前锋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的事实。从被告调查的旁证材料证实,原告卢屋村民小组没有对争议地经营管理过,第三人前锋村委会对该争议地有较长时间的经营管理事实,争议地马口塘在60年代以前是一条很小的水沥,为完善水利设施,60年代后期由前锋村委会组织群众建成水库塘,主要用于灌溉卢屋等村民小组下游的农田,但该水库塘一直由前锋村委会养鱼经营,体制下放后前锋大队将马口塘发包给个人养殖经营,在此之前从未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马口塘提出过争议。

被告英德市人民政府认为:卢屋村民小组没有提供争议地合法有效的权属凭证,也没提供长期耕作管理该争议地的事实依据,因此,卢屋村民小组仅凭谢献苟等人的证人证言为由要求确认该地权属归其村集体所有,证据不足,事实理不充分,本府不予支持;前锋村民委员会持有的1981年原英德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权林权所有证,该证的四至范围包括争议地,且对争议地有较长时间的经营管理事实,因此,前锋村民委员会要求将争议地确权归其村民委员会集体共同所有的请求,事实清楚,依据理由充分,本府予以支持。2013年5月28日,被告英德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了英府决[2013]12号《关于横石塘镇马口塘土地权属的处理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卢屋村民小组与第三人前锋村委会争议的地名马口塘的土地权属,该争议地从60年代后期由第三人前锋村委会组织群众建成水库塘,主要用于灌溉卢屋等村民小组水库塘下游的农田和租赁养鱼。从争议双方的权属依据看,原告卢屋村民小组仅提供争议后调查收集的谢献苟、张汉图等7份证人证言,除此之外未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其权属,其提供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法定确权的证据效力和依据,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争议地有经营管理使用的事实,因此,原告卢屋村民小组对争议地没有任何合法有效的权属依据,其称对争议地拥有所有权属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而第三人提供的1981年原英德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英林证字NO:0007813《山权林权所有证》经核实,该证的四至范围包括了争议地的四至范围,虽然该证为山林权属凭证,但所注明的地名马口塘和四至范围与争议地是相符的,可以证实第三人在争议地有权属依据的有效凭证,同时第三人提供的1992年至1995年的出纳薄、2001年10月1日签订的《关于租赁马口塘放鱼的合同书》、2004年11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2005年7月25日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等原始书证,均证实了第三人对争议地有权属依据和支配权以及长期经营管理的事实。因此,第三人在争议地拥有权属依据和经营管理的事实,证据充分。

据此,被告英德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结合历史、现实情况及经营管理事实,作出的英府决[2013]12号《关于横石塘镇马口塘土地权属的处理决定》依法将本案争议地马口塘面积约40亩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属确权给第三人前锋村委会农民集体所有,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起诉请求的理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英德市横石塘镇前锋村民委员会卢屋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卢屋村民小组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和被诉处理决定,责令英德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主要理由是:英林证字NO:0007813《山权林权所有证》不能作为“马口塘”的权属凭证;《关于租赁马口塘放鱼的合同书》是签名者个人行为,无法律效力;《土地租赁合同书》、《征用土地协议书》违法,一审判决亦作为依据支持被上诉人和第三人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

被上诉人英德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对本案争议地没有任何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据,也没有管理的事实。第三人提供的山林所有证四至包括争议地在内,且对争议地存在长期的管理使用事实,被诉处理决定将争议地确权给第三人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前锋村委会答辩称:马口塘在其1981年山林证的范围内,村委会收取马口塘的租金有合同印证;卢屋村民小组虽然使用马口塘水源,但不是权属人,只是受益人。被诉处理决定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院二审勘查争议地现场期间,上诉人卢屋村民小组提供了卢屋村民小组(乙方)与横石塘镇人民政府(甲方)于2005年12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在确保马口塘下游卢屋村农田、养殖和人民生产生活用水不受影响的条件下,进行合理利用和开发。甲方要做到一年四季有计划蓄水、放水,保证乙方的生产、生活用水等。各方当事人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地从60年代后期由原审第三人前锋村委会组织群众建成水库塘,主要用于灌溉卢屋等村民小组水库塘下游的农田和租赁养鱼。在有关争议地的权属凭证方面,原审第三人前锋村委会提供的1981年原英德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英林证字NO:0007813《山权林权所有证》,其四至范围包括争议地马口塘在内,而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的权属凭证。在管理使用事实方面,根据原审第三人前锋村委会提供的出纳薄以及2001年10月1日横石塘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卢绍强(现任卢屋村民小组组长,时任横石塘村委会主任)与横石塘村下巫小组巫华远签定的《关于租赁马口塘放鱼的合同书》等证据,英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认定第三人前锋村委会有长期管理使用争议地马口塘的事实并无不妥。英德市人民政府根据上述情况,结合争议地使用现状,作出被诉的英府决[2013]12号《关于横石塘镇马口塘土地权属的处理决定》,将本案争议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属确权给原审第三人前锋村委会农民集体所有并无不妥,符合土地确权的相关法律规定,且没有影响到上诉人继续从马口塘获得生产、生活用水的权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卢屋村民小组上诉主张,英林证字NO:0007813《山权林权所有证》不能作为“马口塘”的权属凭证,《关于租赁马口塘放鱼的合同书》是签名者个人行为,无法律效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和被诉处理决定,责令英德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改判的理由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卢屋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俊盛

审    判    员        杨雪清

代理审判员        方丽达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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