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300号

08.06.2014  15:16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300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曾神灼,男,住广东省佛冈县。

上诉人曾神灼因诉佛冈县人民政府信访复查不作为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清中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2014年3月3日,上诉人曾神灼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上诉人曾神灼于2008年9月11日收到2008年7月27日县书记大接访活动时佛冈县国土资源局的答复材料,通知曾神灼到县政府申请复查。2008年9月16日,曾神灼向县政府信访局局长办公室递交了一份材料。2011年3月9日,曾神灼在原材料上加了四行字后,提交给了县政府信访局局长办公室。2011年7月15日,曾神灼向县政府办公室提交了上述材料。2012年2月16日,曾神灼向佛冈县政府县长邮寄了一份2008年9月16日的请求复查报告。但至今仍未答复当事人,上述单位也未把四份请求复查报告的答复原件给当事人。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请求判令佛冈县人民政府退回2008年9月16日(四份)给县政府的请求复查报告原件给当事人曾神灼。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起诉人曾神灼所称的其分别于2008年9月16日、2011年3月9日、2011年7月15日和2012年2月16日通过信访方式向佛冈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未得到答复,要求佛冈县人民政府将起诉人提交的材料原件退回给起诉人。佛冈县人民政府未将起诉人提交的请求复查报告原件退回给起诉人的行为不实际影响或者改变起诉人的权利义务,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对于曾神灼的起诉,不予受理。

曾神灼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违法认定佛冈县人民政府梁金鉴县长长期对上诉人于2012年2月16日寄给县长的请求复查材料不答复当事人本人为合法,故意剥夺上诉人对请求复查材料原件答复当事人本人的知情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判令佛冈县人民政府退回上诉人于2012年2月16日寄给佛冈县人民政府梁金鉴县长的请求复查材料原件。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本案中,上诉人曾神灼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佛冈县人民政府将2008年9月16日(四份)给县政府的请求复查报告原件退回给上诉人。由于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的作为或不作为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信访答复行为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信访工作机构未将四份请求复查报告的原件退还给上诉人曾神灼的行为,亦是对上诉人曾神灼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原审裁定对于上诉人曾神灼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曾神灼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德敏

代理审判员       李穗珍

代理审判员      罗  燕

    二○一四年五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  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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