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496号

21.05.2014  10:34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4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湛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民安镇文亚村委会北海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北海村)。

法定代理人:欧英海,组长。

委托代理人:叶铭毅,广东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麻章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湛江市麻章区政通路。

法定代表人:林洪,区长。

委托代理人:王自信,麻章区法制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封地,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湛江市郊区民安镇文亚锯木厂(以下简称文亚锯木厂)。

法定代表人:谢保民,厂长。

原审第三人:谢保民,男,汉族,住湛江市。

以上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观乾,男,汉族,住湛江市。

上诉人北海村因诉被上诉人麻章区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湛中法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土地位于湛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民安镇文亚村委会辖区范围内,其四至为:东至空地,西至欧作心宅,南至公路沟外边缘,北至欧周宅,土地使用面积1013平方米。1972年3月间,第三人文亚锯木厂向原湛江市郊区民安镇文亚村经济合作社申请用地开办锯木厂、碾米站、代销店。1986年间,民安镇文亚村与北海村两村因土地及财产的问题发生争议。1986年2月29日,文亚村与北海村签订了协议书。之后又因土地使用权问题发生纠纷。1988年12月12日,原湛江市郊区人民政府作出湛市郊府裁字(1988)18号《关于原北海大队学校校址土地使用权的仲裁书》,主要内容为:文亚村谢益喜等人原在确权给北海村范围内的电锯厂及小代销站,允许保留现状,但不准扩,并要向镇国土所申请办理用地手续。之后,原湛江市郊区民安镇文西村委会文亚村不服,向原湛江市郊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1989年7月10日,原湛江市郊区人民法院作出(89)湛郊法民字第187号民事判决,该份判决书查明,文亚村谢益喜、谢保民的锯木厂及代销站的土地使用面积为1113平方米。并作出判决:文亚村谢益喜等人原办在确权给北海村范围内的电锯厂及小代销站要保留现状,不准扩,并要向镇国土所申请办理用地手续。该份民事判决已生效。1992年10月5日,第三人文亚锯木厂向原湛江市郊区人民政府下属的国土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期间,1993年2月第三人文亚锯木厂向原湛江市郊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颁发营业执照。同年2月5日,原湛江市郊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向第三人文亚锯木厂颁发湛郊字93-6801号《营业执照》。原湛江市郊区人民政府下属的国土管理部门受理第三人文亚锯木厂要求颁证的申请后,进行登记、审核、地籍调查和界址调查、审批等程序。1993年3月2日,原湛江市郊区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文亚锯木厂颁发郊府国用总字000002号(93)第081105014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北海村于2012年8月获悉被告麻章区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文亚锯木厂颁发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向湛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12月21日,湛江市人民政府作出湛府行复(2012)1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麻章区人民政府1993年3月2日颁发郊府国用总字(93)第081105014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北海村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请求撤销被告麻章区人民政作出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对争议地的四至及面积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土地行政登记纠纷。原告北海村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本案中,涉案土地于1986年2月29日,文亚村与北海村曾签订过协议书。之后又因土地使用权问题发生纠纷。原湛江市郊区人民政府作出湛市郊府裁字(1988)18号《关于原北海大队学校校址土地使用权的仲裁书》。之后,原湛江市郊区民安镇文西村委会文亚村不服,向原湛江市郊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湛江市郊区人民法院作出(89)湛郊法民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上述原湛江市郊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仲裁书》,及原湛江市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89)湛郊法民字第187号民事判决都涉及涉案土地,原告北海村认为,涉案土地的范围属其村所有,被告麻章区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损害了其村的合法权益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北海村的起诉应享有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被告麻章区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文亚锯木厂颁证行为,土地来源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经审查,1972年3月间,第三人文亚锯木厂向原湛江市郊区民安镇文亚村经济合作社申请用地开办锯木厂、碾米站、代销店。1986年民安镇文亚村与北海村因土地及财产问题发生争议。此后又因土地使用权的问题发生纠纷。原湛江市郊区人民政府作出湛市郊府裁字(1988)18号《关于原北海大队学校校址土地使用权的仲裁书》。之后,原湛江市郊区人民法院作出(89)湛郊法民字第187号民事判决,该份判决书查明,文亚村谢益喜、谢保民的锯木厂及代销站的土地使用面积为1113平方米。并作出判决:文亚村谢益喜等人原办在确权给北海村范围内的电锯厂及小代销站要保留现状,不准扩建,并要向镇国土所申请办理用地手续。该份民事判决已生效。之后,第三人文亚锯木厂向原湛江市郊区人民政府下属的国土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国土管理部门受理后,进行登记、审核、地籍调查和界址调查、审批等程序。1993年3月2日,原湛江市郊区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文亚锯木厂颁发该地《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第三人文亚锯木厂领取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确定的使用土地,经生效的判决所确认。涉案土地由第三人文亚锯木厂从1972年开始使用至2012年8月前一直无争议。因此,第三人文亚锯木厂取得该证的土地来源清楚,颁证程序合法。原湛江市郊区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文亚锯木厂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当时虽然没有进行公告,在颁证的某个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该证经原湛江市郊区人民政府批准登记,应认定其登记的结果具有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被告麻章区人民政府于1993年3月2日作出的郊府国用总字第000002号(93)第081105014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来源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北海村请求撤销被告麻章区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文亚锯木厂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其他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湛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民安镇文亚村委会北海村民小组请求撤销被告麻章区人民政府于1993年3月2日作出的郊府国用总字第000002号(93)第081105014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50元,由原告湛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民安镇文亚村委会北海村民小组负担。

上诉人北海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原审第三人文亚锯木厂从1972年3月开始使用涉案土地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审第三人文亚锯木厂向被上诉人申请办证的主体不合法,涉案宗地来源不清楚。三、被上诉人依据原审第三人提供不真实、不合法及没有关联的材料,未认真调查核实,发证程序严重违法,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发证程序合法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四、林汉出具的说明材料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大部分证据均与事实不符,其向原审第三人发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违法,原审法院没有查明本案事实,其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全面查明本案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于1993年3月2日给原审第三人文亚锯木厂颁发郊府国用总字(93)第081105014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麻章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核发本案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二、答辩人发证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上诉人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受理条件,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四、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涉案土地在1993年3月2日之前从来没有被确认为集体所有,所以,该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此外,根据《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一条规定,涉案土地在土改时没有分配给农民个人,没有给农民发土地证,所以,涉案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维持答辩人对涉案土地的发证行为。

原审第三人文亚锯木厂、谢保民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及本案被诉发证行为。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北海村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涉案土地于1986年2月29日由文亚村与北海村签订了协议书,之后又因土地使用权问题发生纠纷。原湛江市郊区人民政府对此作出湛市郊府裁字(1988)18号《关于原北海大队学校校址土地使用权的仲裁书》。之后,原湛江市郊区民安镇文西村委会文亚村不服,向原湛江市郊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湛江市郊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仲裁书》,及原湛江市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89)湛郊法民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均涉及涉案土地,上诉人北海村认为被上诉人麻章区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损害了其村的合法权益,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北海村与被上诉人麻章区人民政府核发涉案土地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麻章区人民政府答辩认为北海村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北海村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受理条件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上诉人麻章区人民政府核发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麻章区人民政府提供的《土地权属材料调查综合表》、文亚村经济合作社、文西管理区办事处共同出具的《证明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了在1972年3月间,原审第三人文亚锯木厂向原湛江市郊区民安镇文亚村经济合作社申请用地开办锯木厂、碾米站、代销店的事实。上诉人北海村提供的证据未能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对此认定缺乏事实根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1972年3月间,原审第三人文亚锯木厂向原湛江市郊区民安镇文亚村经济合作社申请用地开办锯木厂、碾米站、代销店。1986年民安镇文亚村与北海村因土地及财产问题发生争议。此后又因土地使用权的问题发生纠纷。原湛江市郊区人民法院作出(89)湛郊法民字第18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查明,文亚村谢益喜、谢保民的锯木厂及代销站的土地使用面积为1113平方米。并判决:文亚村谢益喜等人原办在确权给北海村范围内的电锯厂及小代销站要保留现状,不准扩建,并要向镇国土所申请办理用地手续。被上诉人根据上述民事判决,向文亚锯木厂核发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权属来源清楚。上诉人北海村上诉主张上述民事判决并未判令由文亚锯木厂使用,被上诉人向文亚锯木厂核发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属土地权属来源不清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第三人文亚锯木厂持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等材料向原湛江市郊区人民政府下属的国土管理部门申请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国土管理部门受理后,进行登记、审核、地籍调查和界址调查、审批等程序。1993年3月2日,原湛江市郊区人民政府向原审第三人文亚锯木厂核发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北海村请求撤销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北海村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核发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改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海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俊盛

审    判    员        杨雪清

代理审判员        方丽达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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