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649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6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建辉,男,住广东省汕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跃进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郑人豪,市长。
委托代理人:聂铄,广东特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永华,广东特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建辉因诉被上诉人汕头市人民政府确认会议纪要违法并请求赔偿一案,不服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汕中法行初字第4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汕头市人民政府1998年2月25日召开会议,并于1998年4月7日形成第18次《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原告潘建辉于2013年3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汕头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部分内容违法并要求给予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针对被告汕头市人民政府1998年4月7日形成的第18次《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人民法院确认该会议纪要的部分内容违法并要求给予赔偿,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5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当不予受理。原告的起诉及赔偿请求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潘建辉的起诉。
潘建辉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是在2012年9月19日以后通过汕头市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才知道被诉会议纪要的,因此,不是上诉人自身的原因,被耽误的时间汕头市人民政府应该负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2、上诉人是对《汕头市人民政府不予赔偿决定书》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原审法院避开了赔偿案件审理的法律依据,是错误的。3、被诉会议纪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导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损事实清楚。综上,原审裁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撤销《汕头市人民政府不予赔偿决定书》;确认汕头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第二条第2款决定违法;判令汕头市人民政府对上诉人予以赔偿,赔偿额按原公元其他职工安置费的1.5倍加上从1998年至2012年期间共14年的利息计算。
被上诉人汕头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的时效规定。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5年的起诉期限。2、被上诉人作出的《汕头市人民政府不予赔偿决定书》是已经经过先行处理程序的依据,不是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也非可诉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3、被上诉人作出的会议纪要符合当时的政策和法律规定,具有合法性。4、被上诉人引用的规定,时间在后,效力优先,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特殊规定,其效力优于普通规定。5、上诉人对行政赔偿的请求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证明其合法权益受损,而要求被上诉人进行行政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查,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证据材料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包括有关行政赔偿的起诉期限,均应当从1998年4月7日起计算。本案被诉的汕头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形成于1998年4月7日,上诉人于2013年3月29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了5年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另,上述司法解释有关5年的起诉期限是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并非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因此,上诉人主张其是在2012年9月19日以后通过汕头市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才知道被诉会议纪要,其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德敏
代理审判员 罗 燕
代理审判员 李穗珍
二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 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