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661号

01.08.2014  00:10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6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永一村合兴村民小组。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永一村合兴村。

法定代表人:陈金德,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令,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305号。

法定代表人:朱小丹,省长。

委托代理人:梁成军、邓凯,均为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永一村合兴村民小组(简称合兴村民小组)因诉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行初字第1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5月23日,中山市国土资源局经中山市人民政府同意,作出中国土征复[2006]18号《关于中山市大俊企业有限公司申请受让土地作工业用地的批复》,批复同意中山市大俊企业有限公司(简称大俊公司)以协议方式受让坦洲镇永一村合兴队的土地12100.65平方米(折18.151亩,其中水田14.311亩,菜地3.84亩)作制衣生产项目用地等内容。2012年12月6日,原告合兴村民小组向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认为没有任何相关机关公告该宗土地被征收,且该小组村民从未领取任何该宗土地征地补偿款,请求撤销中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中国土征复[2006]18号批复。2012年12月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分别作出粤府行复[2012]396号《受理行政复议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决定受理合兴村民小组的行政复议申请,并通知中山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答复、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有关材料,以及通知大俊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等内容。

2012年12月20日中山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行政复议证据材料:1、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2、规划许可证;3、企业投资项目登记证;4、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土地申请表;5、建设用地审批表;6、中山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7、用地图;8、中国土征复[2006]18号批复,以及补充提交三份收款《证明》和粤国土资(建)字[2006]65号《关于中山市2005年度第四十三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等证据。

2013年1月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组织召开行政复议案件调查会,听取合兴村民小组及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中山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因合兴村民小组申请对中山市人民政府提交的一份落款标称日期为“二OO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证明》签名的真实性等进行鉴定,2013年1月2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粤府行复[2012]396号《中止行政复议审查通知书》,决定中止案件审查。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的委托,对上述《证明》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认为:1、落款标称日期为“二OO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证明》上“陈金德”签名不是陈金德本人书写;2、落款标称日期为“二OO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证明》的形成时间是在2011年(含当年)之后形成。

2013年7月2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粤府行复[2012]3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由于被申请人中山市人民政府提交的三份《证明》,不能证实相关征地补偿款已足额支付给被征地单位,由于组织实施征收涉案土地的重要证据被推翻,导致被申请人中山市人民政府批准作出涉案用地批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是由于大俊公司通过法定程序依申请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符合《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没有证据证明大俊公司存在恶意或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大俊公司基于对行政机关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性的信赖而产生的利益应予保护,故决定确认被申请人中山市人民政府批准作出的中国土征复[2006]18号批复违法。2013年7月30日,广东省人民政府通过邮寄方式,将上述粤府行复[2012]3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合兴村民小组。合兴村民小组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撤销广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粤府行复[2012]3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撤销中国土征复[2006]18号《关于中山市大俊企业有限公司申请受让土地作工业用地的批复》。

另查明,2006年5月22日,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出让方,和大俊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将位于坦洲镇永一村合兴队面积为12100.6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大俊公司等内容。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受理行政复议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书及证据材料、行政复议案件调查笔录、鉴定意见书、中止行政复议审查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快递详情单以及合兴村民小组、广东省人民政府陈述等证据证实。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九条规定:“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本案中,中山市人民政府同意大俊公司以协议方式受让坦洲镇永一村合兴队12100.65平方米的土地作制衣生产项目用地等,但中山市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涉案土地征地补偿款已足额支付给被征地单位,故中山市人民政府批准作出涉案用地批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由于大俊公司通过出让方式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符合《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且没有证据证明大俊公司存在恶意或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大俊公司基于对行政机关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性的信赖而产生的利益应予保护,故广东省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确认中山市人民政府批准作出的中国土征复[2006]18号批复违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该院予以支持。合兴村民小组认为大俊公司通过欺骗方式获取涉案批复,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合兴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合兴村民小组负担。

合兴村民小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在对涉案批文的相关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该征地批文已经失效,农民可依法拒绝交付土地。一审法院将证实大俊公司骗取政府批文的责任由合兴村民小组承担错误,对有关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理解、适用错误。信赖利益不应高于村民的生存权。广东省人民政府以“可能对既有的、稳定的社会关系造成影响”为由拒绝撤销被复议行为是不恰当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广东省人民政府辩称,涉案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适用依据正确,内容合法适当,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出让方,于2006年5月22日和大俊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将位于坦洲镇永一村合兴队面积为12100.6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大俊公司等内容。同年5月23日,中山市国土资源局经中山市人民政府同意,作出涉案中国土征复[2006]18号用地批复,同意大俊公司以协议方式受让上述土地。广东省人民政府在受理合兴村民小组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复议认为被申请人中山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相关征地补偿款已足额支付给被征地单位,其批准作出的涉案用地批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确认中山市人民政府批准作出的中国土征复[2006]18号用地批复违法,该认定正确。但涉案土地已由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经省人民政府同意,作出粤国土资(建)字[2006]65号用地批复,由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大俊公司是通过与中山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法定程序依申请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的,符合《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已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证。广东省人民政府作为土地审批和监管者,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大俊公司存在恶意或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其基于对行政机关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性的信赖而产生的利益应予保护,故只确认中山市人民政府批准作出的上述用地批复违法,而未支持合兴村民小组要求撤销该用地批复的请求,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属于其行政自由裁量范围。合兴村民小组如认为其利益受到损害,可另循途径解决。一审法院认为广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粤府行复[2012]3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判决驳回合兴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合兴村民小组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上诉人合兴村民小组预交,由合兴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庆海

审    判    员      朱小华

审    判    员      王彩妃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玲

                                                                      许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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