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703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7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国涵,男,194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德民路3号。
法定代表人:黄喜忠,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正海、罗泉良,均系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
上诉人梁国涵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国涵因不服佛山市顺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于2009年4月24日作出的NO.0024183《确认退休统筹年限审核结果通知书》,遂向佛山市顺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1年6月14日作出顺保行复案〔201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通知书。梁国涵对上述复议决定不服,于2014年2月20日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上述复议决定。该府审查后于同月25日作出顺府行复案〔2014〕1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梁国涵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梁国涵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梁国涵不服上述《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顺府行复案〔2014〕1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违法。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对梁国涵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处理的职权。该府于2014年2月20日收到梁国涵申请后,因认为梁国涵提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于同月25日作出本案被诉之顺府行复案〔2014〕1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送达梁国涵,告知了诉讼的权利,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本案中,梁国涵因不服顺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顺保行复案〔201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遂向顺德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该行政复议申请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公民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梁国涵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案范围,顺德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梁国涵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鉴于顺德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正确,故梁国涵请求确认上述《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违法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顺府行复案〔2014〕1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梁国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理由主要有:上诉人父亲被迫害性退职,几代权益长期遭受迫害,几十年申诉全无答复,上诉人30年工龄化为0,几次申请行政复议都不予受理。
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2014年2月20日向该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顺保行复案〔201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经查,上诉人于2006年1月6日向顺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申请确认退休费统筹年限,该局于2009年4月24日作出NO.0024183《确认退休统筹年限审核结果通知书》,确认上诉人视同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为0年0个月,上诉人不服,于2011年4月11日向顺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区人社局于2011年6月14日作出顺保行复案〔201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确认退休统筹年限审核结果通知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可见,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救济途径是起诉(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而非申请再复议。上诉人不服顺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的NO.0024183《确认退休统筹年限审核结果通知书》,已向顺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也作出顺保行复案〔201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指明如不服该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顺德区人民法院起诉,因此上诉人依法不能再对顺保行复案〔201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决定不受理上诉人的再复议申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梁国涵上诉的理据不足,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国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静
代理审判员 戴剑飞
代理审判员 董嫦青
二○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邓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