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712号

12.07.2014  01:21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7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遂溪县城月镇坑仔村委会良田村民小组。

负责人:林安伟,组长。

委托代理人:杨明玖,广东君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遂溪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余庆创,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佳,遂溪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遂溪县城月镇坑仔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林华维,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德仁,遂溪县城月镇坑仔村民委员会调解员。

原审第三人:遂溪县城月镇坑仔村委会坑仔村民小组。

负责人:林王总,组长。

委托代理人:林木青,湛江市麻章区第一中学副校长。

上诉人遂溪县城月镇坑仔村委会良田村民小组(下称良田村)因与被上诉人遂溪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遂溪县城月镇坑仔村民委员会(下称坑仔村委会)、遂溪县城月镇坑仔村委会坑仔村民小组(下称坑仔村)土地确权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湛中法行初字第14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期间,坑仔村委会以坑仔村非法侵占其土地为由,向遂溪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坑仔村委会又以坑仔大队、坑仔村双方提供的林权证四至不明,界线不清,难以分出各方的土地范围,须由政府确权为由,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遂溪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9日作出(2004)遂法民一初字第300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坑仔村委会撤回起诉。2005年1月,坑仔村委会向遂溪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权属争议申请书》,请求遂溪县人民政府依法确认争议的三块土地归属坑仔村委会所有。2008年3月24日,遂溪县城月镇坑仔村委会和昌村民小组(下称和昌村)向遂溪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书》,要求将“龟地坡”100亩土地确权给其村所有。遂溪县人民政府决定将坑仔村委会、坑仔村与和昌村的土地争议并案处理。

2009年6月4日,遂溪县人民政府作出遂府[2009]36号《关于遂溪县城月镇坑仔村委会、和昌村与坑仔村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下称36号处理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为:

争议土地共有三块:一是“排树坡”,其四至为:东至国营林地,西至砖窑地,南至坑仔村林地,北至良田至太平路,面积34.5亩;二是“坑仔村前坡”,其四至为:东至坑仔村林地、路、荒地,西至坑仔村田园路,南至坑仔村去田路,北至良田村林地、坑仔村林地,面积141.5亩(其中坟地占14.9亩,公路占9.75亩,余下126.6亩);三是“龟地坡”,其四至为:东至坑仔村林地、保安村园界,南至坑仔村田、保安村坑边,西至何昌林、坑边,北至保安村蔗园、和坑仔村园,面积99.46亩。

争议的“排树坡”、“龟地坡”、“坑仔村前坡”于“土改”和“四固定”时期政府未曾确权。20世纪60年代起,原坑仔大队(后改为坑仔村委会)利用上述三块坡上的土地造林,同时坑仔村也在该地插花种有林木。1983年体制改革,原坑仔大队种植的上述林木由坑仔村管理。1994年1月15日,坑仔村与苏志伟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坑仔村发包“坑仔村前坡”一块坡地给苏志伟经营,期限从1994年1月15日起至2010年1月15日止。现该地上还有苏志伟种有的速长林。1996年,坑仔村委会要求坑仔村归还“坑仔村前坡”林地,但没有结果,引起该地争议。2003年9月29日,坑仔村与陈档签订《承包合同书》,由坑仔村发包“龟地坡”(100亩)、“排树坡”(43亩)、“村南坡田”(7亩)共150亩交给陈档经营,期限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月1日止。

遂溪县人民政府认为:双方争议的三块坡地,坑仔村委会、坑仔村从20世纪60年代初开始就在里面共同植树造林,形成共同使用三块坡地的事实,期间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提出异议。和昌村主张“龟地坡”100亩权属,缺乏事实依据。坑仔大队、坑仔村持主张权属的《林权证》,由于生效的《民事裁定书》已经裁定四至不明,界线不清,故不把其作为定案依据。该案经调解,坑仔村委会在主张争议地权属方面作出较大让步,只主张100亩权属,但坑仔村不同意,最后双方达不成协议。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如下:一、双方争议的三块坡地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二、上述争议三块坡地作如下确权使用:“坑仔村前坡”面积126.6亩、“排树坡”面积34.5亩的使用权确权给坑仔村,“龟地坡”面积99.46亩的使用权确权给坑仔村委会;三、上述争议坡地内的坟墓、道路保持现状。

遂溪县人民政府作出36号处理决定后,坑仔村不服,向湛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湛江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16日作出湛府复决[2009]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遂溪县人民政府的36号处理决定。

原告良田村以其不知道遂溪县人民政府作出36号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将其村集体所有土地作出处理划分给他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于2012年11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遂溪县人民政府36号处理决定关于“排树坡”、“坑仔村前坡”所有权属国家的决定;2、责令坑仔村将强行占有的争议地归还原告所有。

原审另查明,在遂溪县人民政府调处上述土地争议案件期间,第三人坑仔村委会委托该村委会干部林安则作为坑仔村委会的全权代理人参与该土地案件的调处。林安则本人是原告良田村村民。此外,时任良田村副村长林安赖于2008年4月1日接受了遂溪县国土资源局主持对36号土地处理所作的调查,并介绍了坑仔村委会与坑仔村土地争议的有关情况。时任村长林光杏作为良田村代表于2008年8月29日参加了遂溪县国土资源局主持的坑仔村委会与坑仔村土地争议的调解会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良田村的村民、村干部不仅知道且全程参与了被告遂溪县人民政府对坑仔村委会与坑仔村土地争议的处理程序,其对被告作出36号处理决定应当是知道的。原告在遂溪县人民政府对本案土地所作的调处阶段及36号处理决定作出后没有主张权属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于2012年11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良田村的起诉。

良田村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时任副村长、村长参加了争议地的调查和调解,就认定上诉人全程参与了有关争议地的确权处分行为,并推断上诉人应当已经知道36号处理决定,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争议地自解放以来就属于上诉人所有并使用管理,地上现存历史遗迹证明争议地属于上诉人所有。3、被上诉人在调处争议地纠纷过程中,没有通知上诉人到场,处理程序明显违法。综上,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撤销36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确权归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遂溪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坑仔村委会、坑仔村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确认一审裁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良田村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被上诉人遂溪县人民政府作出的36号处理决定,应当有具体的事实根据。本案中,36号处理决定涉及对“排树坡”、“坑仔村前坡”、“龟地坡”三块争议地的处理,但上诉人却并未提供任何有效的权属凭据或使用管理事实以证明其对争议地拥有权属。在被上诉人调处坑仔村委会、坑仔村与和昌村对争议地的权属纠纷时,上诉人的村民和村干部也有参与,却并未提出对争议地的权属主张,由此亦可证明上诉人对争议地并没有权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基本的事实证据来证明其对涉案土地拥有权属,可以认定 36号处理决定并未影响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即36号处理决定与上诉人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对林安赖、林光杏等上诉人的村民、村干部所作的调查发生在2008年间,而被诉的36号处理决定是2009年6月4日才作出的,本案并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36号处理决定作出后即知道了该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因此,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的村民、村干部参与了被上诉人对涉案土地的调处程序为由,推断上诉人对36号处理决定应当是知道的,从而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该认定理据并不充分。但是,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的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良田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德敏

代理审判员       罗  燕

代理审判员       李穗珍

 

 

 


二○一四年七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  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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