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717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7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秋生,男,住广东省河源市。
委托代理人:李保明,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俊杰,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广州市体育东路160号。
法定代表人:邬公权,厅长。
委托代理人:范俊明、郭力,均是该厅工作人员。
上诉人宋秋生因诉被上诉人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征地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行初字第1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7日,河源市国土资源局经河源市人民政府同意,向被告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上报《关于河源市城区2008年度第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请示》(河国土资(建)字[2008]66号),请示称:根据《河源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997年-2010年)》,我市拟使用源城区埔前镇杨子坑村委会部分集体土地面积32.9732公顷,作为我市城区2008年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规划用于工业建设用地……,请求被告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等内容。2008年12月23日被告向省人民政府上报《关于审批河源市城区2008年度第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请示》(粤国土资(建)报[2008]452号),被告经审核认为河源市人民政府上述请示用地报批材料,已具备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的审批条件,故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2009年4月1日,被告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向河源市人民政府作出粤国土资(建)字[2009]119号《关于河源市城区2008年度第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复称:“……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批复如下:同意你市上报的农用地转用方案和征收土地方案。将河源市源城区埔前镇杨子坑村属下的集体农用地27.3599公顷(耕地8.1333公顷、林地5.56公顷、园地11.6133公顷、养殖水面0.7533公顷、其他农用地1.3公顷)转为建设用地,与上述村集体建设用地5.6133公顷(合计32.9732公顷集体土地)一并办理征收为国有土地手续。上述土地经完善征收手续后依照规划安排作为河源市城区城镇建设用地,具体项目供地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等内容。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涉案征地批复向广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2013年7月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粤府行复[2013]554号《终止行政复议审查决定书》,决定终止该案的审查。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1月4日向被告申请公开涉案征地批复,2013年1月16日,被告作出粤国土资公开告知[2013]2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告知原告:该涉案征地批复已在被告门户网站公布,且该批复不是被告制作,建议原告向河源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原告认为被告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粤国土资(建)字[2009]119号《关于河源市城区2008年度第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的四至范围和面积包括了原告的承包地和房屋,原告认为该批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粤国土资(建)字[2009]119号《关于河源市城区2008年度第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均属于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涉及的粤国土资(建)字[2009]119号《关于河源市城区2008年度第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系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以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的名义作出的征用土地决定,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作出最终裁决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对涉案《批复》不服提起诉讼,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宋秋生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交)退回给原告宋秋生。
上诉人宋秋生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被上诉人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并不是广东省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因此,原审法院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错误,应依法继续审理本案。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广东省国土资源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最终裁决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涉案粤国土资(建)字[2009]119号《关于河源市城区2008年度第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是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代表广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准征收土地行为,属于由行政机关作出的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其起诉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错误,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俊盛
审 判 员 杨雪清
代理审判员 方丽达
二○一四年二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