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725号

07.08.2014  18:2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7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州市南兴镇南兴村陈春经济合作社。

负责人:何兴,村长。

委托代理人:宋建,男,住广东省广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雷州市雷州大道008号。

法定代表人:吴国雄,市长。

委托代理人:韩琦震、刘玉洁,均为雷州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雷州市南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雷州市南兴镇人民大道157号。

法定代表人:周行璋,镇长。

委托代理人:陈师,广东雷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雷州市南兴镇企业粮食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陈胜利,厂长。

上诉人雷州市南兴镇南兴村陈春经济合作社(下称陈春经济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雷州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使用权发证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湛中法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土地位于雷州市南兴镇人民大道西侧,其四至为:东至空地、西至空地、南至空地、北至空地,面积2613平方米。该地大部分为荒地。本案第三人雷州市南兴镇企业粮食加工厂是雷州市南兴镇人民政府开办的企业,属雷州市南兴镇人民政府管理。约于1959年开始,原南兴区公所为供应居民粮食开办粮食加工厂,并由该厂在涉案土地上建设厂房、仓库。1962年9月1日,原海康县南兴区公所粮食加工厂与原海康县南兴粮食管理所签订一份《粮食加工厂租用合同》,约定将厂房、仓库以及设备租赁给原海康县南兴粮食管理所使用,该份租赁合同并附上粮食加工厂财产清册。原海康县南兴粮食管理所租赁后因经营不善而亏损,之后,该厂由雷州市南兴镇人民政府收回管理。1980年3月15日,原海康县南兴公社粮食加工厂与原海康县南兴公社南兴大队(何美珍)签订一份《关于南兴公社粮食加工厂征用陈春村何美珍土地的决定》,该份征地决定书中载明,给予何美珍支付300元作青苗补偿款。原告陈春经济合作社向法庭提供符坚的证明材料中亦证明粮食加工厂给予何美珍支付了该笔款项。从1959年开始原南兴区公所粮食加工厂在涉案土地上建设厂房使用,原告陈春经济合作社一直无异议。1996年11月19日,第三人雷州市南兴镇人民政府的下属企业雷州市南兴镇企业粮食加工厂向被告雷州市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申请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经国土管理部门受理登记、地籍调查、审核、审批等程序,1996年12月8日,被告雷州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雷州市南兴镇企业粮食加工厂颁发雷府国用(1996)字第082417013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9月,第三人雷州市南兴镇人民政府在涉案土地上修筑硬底化道路,原告陈春经济合作社提出异议。之前,雷州市南兴镇企业粮食加工厂使用涉案土地一直没有异议。2014年1月,原告陈春经济合作社获悉被告雷州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雷州市南兴镇企业粮食加工厂颁发涉案土地使用权证,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雷州市南兴镇企业粮食加工厂颁发的雷府国用(1996)字第082417013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陈春经济合作社没有向法庭提交该地属其所有的权属证明资料。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查,该地建设有约400平方米的旧瓦房和一个旧水塔,对争议地的四至及面积,各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土地行政登记纠纷。本案中,原告陈春经济合作社没有向法庭提交涉案土地的权属证明也没有提交该地由其管理使用的事实依据。涉案土地约于1959年开始由第三人雷州市南兴镇企业粮食加工厂在该地建设厂房和仓库。1962年9月1日,原海康县南兴区公所粮食加工厂与原海康县南兴粮食管理所签订一份《粮食加工厂租用合同》,将该厂房、仓库以及设备租赁给原海康县南兴粮食管理所使用,因该粮所经营不善,后由雷州市南兴镇企业粮食加工厂收回使用至1990年,在此前期间,原告陈春经济合作社一直无异议。本案中原告陈春经济合作社向法庭提供何培清、何其仁、麦氏持有的1953年原海康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其认为该地由村民何培清、何美珍一家管理使用。但1980年3月15日,原南兴公社粮食加工厂与何美珍签订征用土地协议后,已向何美珍支付了300元的青苗补偿款,该地已属原南兴公社粮食加工厂管理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根据前述认定的事实和上述法律规定,原告陈春经济合作社与被告雷州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雷州市南兴镇企业粮食加工厂的颁证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陈春经济合作社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应予驳回原告陈春经济合作社的起诉。

综上所述,原告陈春经济合作社请求撤销被告雷州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雷州市南兴镇企业粮食加工厂颁发雷府国用(1996)字第082417013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春经济合作社的起诉。

陈春经济合作社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53年原海康县人民政府向何培清、何其仁、麦氏颁发海南字第291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土地改革后,涉案土地归属上诉人村集体所有,一直由村民何培清、何美珍一家管理使用。一审法院认定征地协议与原海康县南兴公社南兴大队签订和涉案房屋于1959年开始由原审第三人建设厂房和仓库是错误的,没有事实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从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撤销被上诉人给原审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审第三人雷州市南兴镇人民政府答辩称:涉案土地从1959年开始由南兴粮食加工厂管理使用,长达55年。1980年时,南兴镇陈春村何美珍对涉案土地提出异议,在南兴公社企业办、南兴公社南兴大队主持下,由南兴公社粮食加工厂及何美珍等人达成了《关于南兴公社粮食加工厂征用陈春村何美珍土地的决定》,由粮食加工厂解决300元征用陈春村何美珍涉案土地归粮食加工厂使用。涉案土地应归国家所有,使用权归原审第三人。另,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应不予保护。综上,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雷州市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雷州市南兴镇企业粮食加工厂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确认一审裁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陈春经济合作社为证明其对涉案土地拥有权属,提供了1953年原海康县人民政府给何培清、何其仁、麦氏颁发的海南字第291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其中有“粮仓后岭”的地名记载。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春经济合作社提供的1953年原海康县人民政府给何培清、何其仁、麦氏颁发的海南字第291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可以证明涉案土地在人民公社化后,土地所有权归属其村集体所有。但是,1980年3月15日,原海康县南兴公社粮食加工厂与原海康县南兴公社南兴大队(何美珍)签订了《关于南兴公社粮食加工厂征用陈春村何美珍土地的决定》,何美珍亦领取了300元青苗补偿款。《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第十六条第二款 规定:“《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依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涉案土地自1980年《关于南兴公社粮食加工厂征用陈春村何美珍土地的决定》签订后,已经不属于上诉人集体所有。据此,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有关“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认定上诉人与被诉颁证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并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南兴公社粮食加工厂征用陈春村何美珍土地的决定》签订时,《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尚未公布,因此上诉人主张征地实体和程序上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德敏

代理审判员      罗  燕

代理审判员      李穗珍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  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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