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727号

22.07.2014  11:59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7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赐福,男,196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绍基,男,194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德民路3号。

法定代表人:黄喜忠,区长。

委托代理人:罗泉良、李正海,均系该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肖赐福、黄绍基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顺德区政府)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肖赐福、黄绍基因对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黄绍基、肖赐福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书》(北府信查〔2013〕9号)不服,向顺德区政府提出信访复核申请。顺德区政府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顺府信核〔2013〕30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2014年2月19日上午,肖赐福、黄绍基先到顺德区政府东门保安室反映情况,后到顺德区信访局信访,并填写《群众来访登记表》,反映内容如下:请解决以下信访事项:1.按市纪委电话通知,到区纪委反映情况,经门卫负责人联系,不让进。后市纪委介入,才安排明天上午接访,为什么要故意刁难群众?2.区政府作出顺府信核〔2013〕30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通过门卫联系,不接待来访人,准许申请信息公开,后门卫负责人还是不同意,要到信访求决?3.请安排有关部门公开顺府信核〔2013〕30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承办人、审批人姓名、性别、职务、办公电话、单位地址。接访律师答复:解释《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即信访人提出《信访复核意见书》的拟办人、审批人的姓名、性别、职务、电话等不属于信息公开范围。顺德区信访局于当日作出顺来访〔20壹肆〕2号《佛山市顺德区信访局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该告知单备注:要求顺德区政府提供《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顺府信核〔2013〕30号)承办人、审批人的个人信息。之后,肖赐福、黄绍基并无再向顺德区政府提出该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4年2月27日,肖赐福、黄绍基以顺德区政府未向其公开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公开顺府信核〔2013〕30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一案的承办人、审批人的姓名、性别、职务、工作单位、地址、办公电话等政府信息;2.被告向原告各支付赔偿金1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至肖赐福、黄绍基向法院起诉之日,顺德区政府未作出任何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在于肖赐福、黄绍基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肖赐福、黄绍基自称其于2014年2月19日向顺德区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其于2014年2月27日即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此时尚处于行政机关处理相对人申请事项的法定期间,其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此外,肖赐福、黄绍基自称其曾于2014年2月19日上午到顺德区政府东门保安室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但相关证据只能证明他们当日去过区政府东门保安室,至于其是向顺德区纪委反映情况,还是向顺德区政府办公室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已无从查证,且肖赐福、黄绍基在庭审时也承认其未填写《顺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并向区政府办公室提交,而区政府办公室亦未收到肖赐福、黄绍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同时,顺德区政府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相关电子政务公开平台登记记录及案件资料,证明其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完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根据上述规定,因肖赐福、黄绍基无法证明其于2014年2月19日上午在顺德区政府东门保安室向该府提出了有效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肖赐福、黄绍基还主张《群众来访登记表》、顺来访〔20壹肆〕2号《佛山市顺德区信访局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已经明确载明其在当日到顺德区信访局信访时已经提出了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一定的申请程序和方式,即申请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可以以当面、信函或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区政府办公室申请,且肖赐福、黄绍基亦明知向顺德区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步骤,其在顺德区信访局信访期间提出的申请不能视为有效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综上,肖赐福、黄绍基起诉顺德区政府行政不作为违法,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裁定不予受理;鉴于本案已经受理,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肖赐福、黄绍基的起诉。

肖赐福、黄绍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理由主要有:信访虽然复核终结,但对复核人员,上诉人有权启动追责程序。上诉人一审已经完成举证,证明区政府拒不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而向信访局信访求决。

被上诉人顺德区政府辩称:(一)该府未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曾正式提出上述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上诉人明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应遵循一定的程序和方式,即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并向该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申请,在区信访局接访的律师也向上诉人指明需按上述法定程序提出,但上诉人却在一审庭审时自认未填写上述申请表,也没有向法定机构提交申请表。因此,虽然《群众来访登记表》和顺来访〔20壹肆〕2号《佛山市顺德区信访局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记载了上诉人在2014年2月19日信访时请求公开有关信息,但不能视为有效的申请。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自认提出申请之前就知道如何向区政府申请信息公开,却没有填写申请表,虽然上诉人也在《群众来访登记表》中表示“请安排有关部门公开〔2013〕30号信访事项复核案件承办人、审批人的姓名、性别、职务、办公电话、单位地址”,但区信访局不是被上诉人的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的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表,因此其并未于2014年2月19日向被上诉人提出合法的信息公开申请,不具备行政不作为诉讼的起诉条件。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即使2014年2月19日上诉人确曾依法向被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至同月27日,“15个工作日”的法定答复期限也未届满,上诉人即提起行政诉讼,缺乏诉之利益,也不符合起诉条件。

综上,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肖赐福、黄绍基上诉的理据不足,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    静

代理审判员        戴剑飞

代理审判员        董嫦青

                                        二○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邓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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