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763号

07.09.2014  02:16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7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冈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佛冈县石角镇振兴北路人民中心综合大楼。

法定代表人:梁金鉴,县长。

委托代理人:杨志诚、黄强,均为佛冈县房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佳,男,住广东省佛冈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西平,男,住广东省佛冈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日安,男,住广东省佛冈县。

原审第三人:吴锦仙,女,住广东省佛冈县。

原审第三人:何凤英,女,住广东省佛冈县。

原审第三人:何少芳,女,住广东省东莞市。

原审第三人:何海燕,女,住广东省佛山市。

上述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伟琼,女,住广东省佛冈县。

原审第三人:何伟琼,女,住广东省佛冈县。

原告王金佳、王西平、王日安诉被告佛冈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决定纠纷一案,佛冈县人民政府不服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清中法行初字第47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7年2月17日,原告王金佳与佛冈县房产开发公司签订《农转非购买房屋合同》,以27259.32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佛冈县石角镇沿江路7号501房(门牌号现已变更为佛冈县石角镇沿江东路22号501房)。1990年5月7日,原告王金佳在被告佛冈县人民政府处领取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证号为粤房证字第2997845号,原告王西平与王日安为该房的共有人,其二人的共有权保持证号分别登记为0351214号和0351213号,证中载明房屋建筑面积84.92平方米。1996年,原告王金佳之兄王友忠在没有取得三原告同意,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将粤房证字第2997845号交给朱炳勋作借款抵押用,后原告王金佳、王西平、王日安发现被告佛冈县人民政府已经于1998年将该房屋过户登记为何照明所有。

2011年12月21日,原告王金佳、王西平、王日安向佛冈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佛冈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何照明的粤房地证字第0838982号《房地产权证》。佛冈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2012年4月5日,因第三人何照明已去世,原告需重新确定并变更第三人,故申请撤回起诉。同月6日,佛冈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清佛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准许原告撤诉。2012年4月24日,原告以佛冈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吴锦仙、何凤英、何少芳、何伟琼、何海燕为第三人,向佛冈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佛冈县人民政府颁发给何照明的粤房地证字第0838982号《房地产权证》,佛冈县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佛冈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4日,何照明与佛冈县房地产中介服务公司签订《合约》,约定何照明以人民币33000元买受涉案房屋,首期交定金10000元,余下23000元在1998年9月30日前交清。1998年9月29日,何照明作为乙方,黄金佳、黄西平、黄日安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甲方自愿将座落在佛冈县石角镇沿江路7号一幢501房出售给乙方,双方议定的成交价格为18000元,由乙方在1998年9月29日前一次性付清给甲方,该契约的落款处署名甲方为“黄西平、黄金佳、黄日安”,乙方为何照明。1998年9月30日,何照明向被告佛冈县人民政府提交私有房地产权登记申请书,申请将上述房屋变更登记在其名下。同日,佛冈县地方税务局对涉案房屋以18000元作为计税金额征收了土地增值税、营业税等,并开具了代扣代收税款凭证。1998年10月9日,被告颁发粤房地证字第0838982号《房地产权证》给何照明,确认何照明为佛冈县石角镇沿江路7号一幢501房的权属人,证中载明房屋建筑面积77.59平方米。其后,何照明及其家人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2001年7月何照明去世,之后,涉案房屋由何照明的家人,即本案第三人何照明的妻子吴锦仙及其二人的四个女儿何凤英、何少芳、何伟琼、何海燕居住,但该房屋至今仍然登记在何照明的名下,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佛冈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房地产申请审批书》甲方(签章)处的“黄金佳、黄西平、黄日安”签名笔迹及被告提交的日期为“98、9、30日”、落款处有“王西平、王日安”签名的文件及指模进行鉴定,被告及第三人均同意进行鉴定,上述各方当事人同意由佛冈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相关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为此,佛冈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9月17日,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文证审查结果通知,认为日期为“98、9、30日”、落款处有“王西平、王日安”签名的文件中的“王西平、王日安”指印不具备鉴定条件。2012年9月30日,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粤天正司鉴中心[2012]文鉴字第220号文书司法鉴定,鉴定意见如下:1、《房地产申请审批书》甲方(签章)处的“黄金佳”签名笔迹与委托人提交指定的“王金佳”、“黄金佳”签名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2、《房地产申请审批书》甲方(签章)处的“黄西平”以及日期为“98、9、30日”、落款处有“王西平、王日安”签名的文件中的“王西平”的签名笔迹与委托人提交指定的“王西平”、“黄西平”签名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3、《房地产申请审批书》甲方(签章)处的“黄日安”以及日期为“98、9、30日”、落款处有“王西平、王日安”签名的文件中的“王日安”的签名笔迹与委托人提交指定的“王日安”、“黄日安”签名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的上述文书司法鉴定及通知均无异议。2012年12月21日,佛冈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清佛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佛冈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10月9日颁发粤房地证字第0838982号《房地产权证》给何照明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2013年6月26日,原告王金佳、王西平、王日安向被告佛冈县人民政府提交《行政赔偿申请书》,请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房屋财产损失350000元(按2012年度同地段的市场价格进行计算)。2013年8月23日,被告佛冈县人民政府作出佛府[2013]6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对赔偿请求人王金佳、王西平、王日安不予赔偿。

本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确认颁发粤房地证字第0838982号《房地产权证》给何照明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均无异议。由于原告对房屋赔偿的数额未提交计算依据,经原审法院协调,原、被告同意房屋价格由原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评估。2014年3月25日,原审法院进行摇珠随机选定了清远市中信华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为评估机构,原告王金佳、王日安到场监督。2014年4月15日,清远市中信华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清远市中信华(房)评报字(2014)第15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房屋价值时点为2012年4月24日,估价结果为:房屋建筑面积77.59平方米,单位价格2530元/m 2 ,总价196303元。经原审法院第二次开庭质证认证,原、被告对评估机构资质、估价结果均表示认可。但被告认为估价结果不能作为直接损失,并且坚持其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佛冈县人民政府将原告王金佳、王西平、王日安名下的房屋转移登记给何照明的行政行为,已经被佛冈县人民法院生效的(2012)清佛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于1998年10月9日颁发粤房地证字第0838982号《房地产权证》给何照明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因此,本案是一起房管违法登记行为导致原告不能享有房屋所有权,并由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行政违法赔偿案件。原告依据上述生效判决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和原国家建设部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的《房屋登记办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房屋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房屋登记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的规定,符合国家赔偿的条件,被告佛冈县人民政府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被告佛冈县人民政府在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时疏于审查,没有履行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的责任,在没有原产权人签名认可及亲自到房管登记部门办理手续,也没有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的情况下,将原属原告的涉案房屋转移登记在何照明名下,违反了《房屋登记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显属违法。被告的违法登记行为造成了原告的直接财产损失,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行政职务的行为违法,并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应当由行政机关承担以金钱赔偿为主要方式的行政赔偿法律责任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和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侵犯财产权情形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由于何照明按照合法途径取得涉案房屋的权属,房屋一直由何照明及其家人即本案的第三人居住,何照明对房屋是善意取得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涉案房屋权属已经不能返还给原告,因此,被告佛冈县人民政府应当承担以金钱给付的行政赔偿责任。对赔偿数额,原审法院委托了清远市中信华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房屋估价结果为196303元,予以采信。被告佛冈县人民政府应予赔偿原告王金佳、王西平、王日安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9630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理由充分,但其要求赔偿35万元的请求,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不予支持。

被告佛冈县人民政府颁发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且其对违法登记行为也予以认可,但又作出佛府[2013]6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被告作出的佛府[2013]6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理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同时,被告在答辩中要求按1998年涉案房屋转让价33000元作为原告直接损失等进行赔偿的主张,理据不充分,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八)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佛冈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的佛府[2013]6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二、被告佛冈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金佳、王西平、王日安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96303元。

佛冈县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2012年5月21日向法庭提交佛冈县人民法院的“问话笔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对1996年为王友忠借款抵押一事是知情的,而且王金佳已经直接参与洽谈,此情节涉及到被上诉人对涉案房产证原件失控的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明确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27号)第十一条规定“财产灭失的,按侵权行为发生时当地市场价格予以赔偿”。因此,直接损失的计算时点无论从法理还是从法律条文理解都应当以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时点为准。涉案房屋1998年的买卖价格为33000元,但一审判决却以2012年为时点,把间接利益(房产增值或贬值的利益)也作为赔偿数额,明显不当。涉案房屋变卖抵债后的剩余价值,如果被上诉人没有取回,应当向涉案房屋变卖者朱炳勋依民事途径追偿,如果已经取回,则应当在直接损失的计算中扣减。被上诉人在涉案房产证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将其用于担保抵押借款,造成涉案房产证原件失控,抵押房屋被他人变卖抵债,为他人冒充签名骗取登记机关办理过户登记提供了便利条件,其行为存在明显的过错,被上诉人的过错理应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导致被上诉人的直接损失无法计算,也未能根据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分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未理清直接损失的计算时点、计算数额,判决上诉人按2012年的价格全额赔偿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金佳、王西平、王日安答辩称:1、上诉人于1998年10月9日颁发粤房地证字第0838982号《房地产权证》给何照明的行政行为已被生效的(2012)清佛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为违法。2、上诉人在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时疏于审查,没有履行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的责任,在没有原产权人签名认可及亲自到房管登记部门办理手续,特别是被上诉人王日安当时年仅14岁,且没有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的情况下,将原属被上诉人的涉案房屋转移过户登记在何照明名下,违反了原国家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导致被上诉人至今仍无法实现房屋居住权,对此上诉人应负完全的过错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有过错,要求按过错责任分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上诉人的违法登记行为造成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应该是现时到同城同区域内购买同类型房屋的实际损失。原审法院委托房地产评估公司进行评估,上诉人对评估机构的资质及评估结果均予认可,上诉人认为的直接损失计算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吴锦仙、何凤英、何少芳、何海燕、何伟琼答辩称: 原审第三人的配偶(父亲)何照明合法买受取得涉案房屋,并已取得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涉案房屋产权交易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表见代理,合法有效。涉案房屋并非重复登记,而是变更登记,即将原产权人变更为何照明,原审第三人作为何照明的合法继承人,成为涉案房屋的合法权属人。涉案房屋转让时与当时市场价相符,价格合理。何照明买受取得的房屋形式上也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原审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理应受到法律保护。综上,涉案房屋权属不能返还给被上诉人,佛冈县人民政府应当承担金钱给付的赔偿责任。原审第三人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庭审质证情况,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另查明:2012年4月24日,被上诉人王金佳、王西平、王日安因涉案房屋登记纠纷一案,以佛冈县人民政府为被告,以吴锦仙、何凤英、何少芳、何伟琼、何海燕为第三人向佛冈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佛冈县人民政府将被上诉人的房屋登记为何照明名下的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0838982号《房地产权证》。佛冈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已生效的(2012)清佛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认定:“被告佛冈县人民政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前往其职能部门办理或者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相关的房产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在此情形下,被告将原属原告的涉案房屋转移登记在何照明名下,显然违反了法定程序。何照明按照正常途径取得涉案房屋的权属,并以18000元的房价缴纳了各项税费。何照明及其家人即第三人自1998年10月至今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遂判决佛冈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10月9日颁发粤房地证字第0838982号《房地产权证》给何照明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一审期间,原审法院根据摇珠结果委托清远市中信华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房屋价格进行评估,评估的时点为2012年4月24日,即王金佳、王西平、王日安向佛冈县人民法院起诉撤销佛冈县人民政府颁发给何照明的粤房地证字第0838982号《房地产权证》的日期。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7]10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案中,上诉人佛冈县人民政府在1998年将被上诉人王金佳、王西平、王日安名下的房屋转移登记给何照明的具体行政行为已被佛冈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清佛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佛冈县人民政府亦已作出佛府[2013]6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因此,王金佳、王西平、王日安可以单独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15号)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判决撤销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房屋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不撤销登记行为。”第十二条规定:“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给原告造成损害,房屋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案外人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将王金佳等人的房屋进行变更登记,佛冈县人民政府未尽合理审慎审查职责,致使房屋变更至何照明名下,佛冈县人民政府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涉案房屋已为何照明善意取得,且原审第三人吴锦仙、何凤英、何少芳、河海燕、何伟琼明确表示不同意返还,原审第三人吴锦仙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王金佳等人的损失应当由佛冈县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根据上述规定,佛冈县人民政府违法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给何照明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权利人王金佳、王西平、王日安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了其财产损失,王金佳等人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因涉案房屋已无法返还,佛冈县人民政府应当以支付赔偿金的方式赔偿王金佳等人的直接损失,且赔偿损失的数额应当以能够恢复原状的标准给付,即以能再次购置同等状况的房屋为标准,比照现阶段同类地区、同类房屋的价格计算。原审法院委托了清远市中信华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估价,以2012年4月24日作为估价时点,评估结果为196303元,双方当事人对评估机构资质、评估人资质均予以认可,因此对评估结果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评估结果判决佛冈县人民政府赔偿王金佳、王西平、王日安直接经济损失196303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王金佳等人要求佛冈县人民政府按2012年度同地段房屋的市场价格赔偿于法有据,但其要求赔偿35万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佛冈县人民政府作出佛府[2013]6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予以撤销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佛冈县人民政府上诉要求按1998年涉案房屋转让价33000元作为被上诉人直接损失进行赔偿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佛冈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德敏

代理审判员      罗  燕

代理审判员      李穗珍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  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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