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764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7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昌杰,男,住广东省阳西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九,男,住广东省阳西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平,男,住广东省阳西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銮,男,住广东省阳西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强,男,住广东省阳西县。
上述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卓,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西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城四区广场路4号。
法定代表人:苏玉均,县长。
委托代理人:谢烈阳,阳西县人民政府法制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冯映梅,阳西县人民政府法制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西县上洋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上洋镇。
法定代表人:李旭深,镇长。
原审第三人:阳西县上洋镇双城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阳西县上洋镇双渔城村。
法定代表人:梁运,主任。
上诉人袁昌杰、张九、李平、张銮、梁强因与被上诉人阳西县人民政府(下称阳西县政府)、阳西县上洋镇人民政府(下称上洋镇政府)、原审第三人阳西县上洋镇双城村民委员会(下称双城村委会)征地行为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阳中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8年10月30日,袁昌杰、张九、李平、张銮、梁强与双城村委会签订《经济承包合同书》,承包双城村委会的集体土地约4000亩,承包期限为1988年10月30日至2028年10月30日。承包项目为山林,地名为东门岭、花啦石、罗笛坑,承包款8320元。
2010年5月20日,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阳江市发展改革局发出《关于阳西县龙高山风电场工程项目核准的批复》(粤发改能新[2010]412号),批复同意建设阳西县龙高山风电场工程项目,项目建设地点为阳西县上洋镇。2010年2月26日,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向阳江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关于阳西县龙高山49.3MW风电建设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粤国土资(预)函[2010]18号),同意通过用地预审。2010年4月15日,阳西县政府印发了《龙高山风电项目用地及青苗补偿方案》。2010年10月29日,上洋镇政府根据阳西县政府的委托,作为甲方与双城村委会(乙方)签订《阳西县华润风电项目(龙高山风电)用地土地补偿协议书》,双方约定征收位于阳西县龙高山东门岭一带的139.6亩林地,补偿标准为5600元/亩,补偿金额共781760元,补偿款由甲方一次性通过转账付清给乙方。2010年11月4日和2011年11月30日,上洋镇政府先后两次分别向双城村委会支付了征地补偿款781760元和349000元。2010年10月30日,袁昌杰、张九、李平、张銮、梁强从上洋镇政府签名按300元/亩的标准领取了266.95亩的青苗补偿80085元。2013年11月7日,袁昌杰、张九、李平、张銮、梁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阳西县政府、上洋镇政府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的征地行为违法;2、确认上洋镇政府与双城村委会签订的《阳西县华润风电项目(龙高山风电)用地土地补偿协议书》无效。
原审法院另查明:阳西县政府、上洋镇政府、双城村委会均确认阳西县政府征收的139.6亩林地在袁昌杰、张九、李平、张銮、梁强的承包范围内。
原审法院认为:阳西县政府征收了袁昌杰、张九、李平、张銮、梁强承包的部分林地,该征地行为与袁昌杰、张九、李平、张銮、梁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袁昌杰、张九、李平、张銮、梁强认为该征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阳西县政府2010年4月15日印发《龙高山风电项目用地及青苗补偿方案》后,委托上洋镇政府2010年10月29日与双城村委会签订《阳西县华润风电项目(龙高山风电)用地土地补偿协议书》, 2010年10月30日支付袁昌杰、张九、李平、张銮、梁强青苗补偿80085元,2010年11月4日和2011年11月30日先后共支付双城村委会征地补偿款781760元和349000元。阳西县政府上述征收土地行为已完成。阳西县政府在上述征收土地行为过程中,未告知袁昌杰、张九、李平、张銮、梁强诉权和起诉期限,但2010年10月30日支付了青苗补偿,袁昌杰、张九、李平、张銮、梁强应当知道该征收土地行为及有关征地补偿协议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袁昌杰、张九、李平、张銮、梁强2010年10月30日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2013年11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人民法院依法应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的规定,第三人双城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袁昌杰、张九、李平、张銮、梁强的起诉。
袁昌杰、张九、李平、张銮、梁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阳西县政府2010年10月30日支付上诉人青苗补偿80085元并不是事实,实际上只是双城村委会给了上诉人,当时上诉人根本不知道由哪个政府部门进行了征地行为,阳西县政府也没有向上诉人告知过征地的事情。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应当知道该征收土地行为及有关征地补偿的内容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被上诉人没有进行拆迁公告和征地补偿登记,也没有将任何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告知上诉人,上诉人根本无从知道发生了征地行为。二、2010年,上诉人的承包地被侵占后就向当地村委会主张权利,而村委会要求上诉人向阳西县上洋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阳西县上洋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3年3月13日出具了《调解意见》。上诉人认为该意见不合法也不合理,于是在2013年5月23日向阳西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双城村委会承担违反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违约责任。双城村委会在庭审中提交了《民事答辩状》和上洋镇政府与双城村委会签订的《阳西县华润风电项目(龙高山风电)用地土地补偿协议书》,上诉人才知道该协议书的存在,才知道自己的承包地被上洋镇政府征收了。于是,上诉人在2013年8月21日向阳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上洋镇政府征地行政行为违法,在庭审中上洋镇政府提交了《行政答辩状》、《关于请求增加共同被告的申请》和《记录目录表》,证明是阳西县政府实施的征地行为。上诉人在2013年11月7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阳西县政府和上洋镇政府。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2013年7月4日的开庭庭审时才知道自己的承包地被上洋镇政府征收了,才知道上洋镇政府和双城村委会签订了《阳西县华润风电项目(龙高山风电)用地土地补偿协议书》,所以起诉期限应从2013年7月4日开始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本案系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起诉期限应为20年,本案并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综上,原审裁定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依法确认阳西县政府和上洋镇政府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的征地行为违法,依法确认上洋镇政府与双城村委会签订的《阳西县华润风电项目(龙高山风电)用地土地补偿协议书》无效。
被上诉人阳西县政府、上洋镇政府、原审第三人双城村委会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经审查,认定事实与原审裁定无异,本院确认原审裁定查明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袁昌杰、张九、李平、张銮、梁强于2010年10月30日在上洋镇政府发出的《阳西华润风电项目征地补偿签领表》上已签名确认并领取了青苗补偿费80085元,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袁昌杰等五上诉人应当于2010年10月30日已经知道被诉征地行为的具体内容,其于2013年11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阳西县政府、上洋镇政府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的征地行为违法,已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且未提供正当理由。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的规定,裁定驳回袁昌杰等五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青苗补偿费属于征地时的一类补偿项目,袁昌杰等五上诉人主张其领取青苗补偿费时不知道被诉征地行为的内容,不符合常理,其认为本案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德敏
代理审判员 李穗珍
代理审判员 罗 燕
二○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 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