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777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7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二,男,196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
委托代理人:冯剑成,男,196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宁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宁县南街镇中华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袁海平,县长。
委托代理人:邝斌,广宁县法制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冯二因与被上诉人广宁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肇中法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冯二通过邮政快递向广宁县公安局提交《行政赔偿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13年3月12日,广宁县公安局作出《关于冯二申请国家赔偿的答复》称:“冯二公民:你在1986年12月4日被广宁县人民法院再审宣告无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我局非赔偿义务机关,你应依法向有关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国家赔偿的申请。”2013年5月6日,冯二向肇庆市公安局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2013年9月30日,冯二不服广宁县公安局的《关于冯二申请国家赔偿的答复》,又通过邮政快递向广宁县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广宁县人民政府审查后,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宁府行复〔2013〕6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冯二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同日通过邮政快递邮寄该《决定书》给冯二的代理人冯剑成。冯二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一、撤销广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宁府行复〔2013〕6号);二、指令广宁县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行政复议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广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宁府行复〔2013〕6号)是否合法的问题。冯二于2013年9月30日通过邮政快递向广宁县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该府审查后,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宁府行复〔2013〕6号),并于同日通过邮政快递送达,冯二的代理人于2013年10月14日签收。因此,广宁县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宁府行复〔2013〕6号)的程序合法。
本案中,广宁县人民政府收到冯二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审查发现,冯二已就同一事项向肇庆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冯二的行政复议申请。广宁县人民政府的上述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冯二起诉要求撤销该《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指令广宁县人民政府受理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广宁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宁府行复〔2013〕6号);二、驳回冯二的其他诉讼请求。
冯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理由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可见,问题在于受理是否重复,而非申请是否重复。上诉人虽然曾就同一事项向肇庆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但广宁县人民政府无法证明市公安局受理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因此县政府仍应受理,不能以申请有所重复而拒绝。
被上诉人广宁县人民政府辩称:(一)信访答复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该府2013年10月8日收到上诉人寄来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撤销广宁县公安局2013年3月12日作出的《关于冯二申请国家赔偿的答复》,而此前上诉人已就同一事项向肇庆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2013年7月4日作出《关于冯二来信的答复》,认为县公安局上述答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2013年9月24日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3)肇端法立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也指出,县公安局上述答复是信访答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市公安局并无受理其复议申请的职责。(二)上诉人除了重复申请行政复议外,还超过了60日复议申请期限,不符合受理条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就被重审宣告无罪一事向广宁县公安局申请的国家赔偿,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赔偿,而是该法规定的刑事赔偿。上诉人不服广宁县公安局2013年3月12日作出的《关于冯二申请国家赔偿的答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寻求救济,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因此广宁县公安局上述答复,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被上诉人决定不予受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的规定,依法应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冯二上诉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的理据不足,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冯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静
代理审判员 戴剑飞
代理审判员 董嫦青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邓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