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778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7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怀集县怀城镇珠洞村钱屋一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钱棣卿,社长。
委托代理人:祝建文,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成林,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集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江启宁,县长。
委托代理人:成前卿、吴勇,均为怀集县人民政府调处山林纠纷办公室干部。
原审第三人:怀集县怀城镇平南村高车二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高车二社)。
法定代表人:严荣新,社长。
委托代理人:徐维汉,男,汉族,1959年6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怀城镇城中文化居委会国泰路二巷13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42824195906020018。
上诉人怀集县怀城镇珠洞村钱屋一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钱屋一社)因与被上诉人怀集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怀集县怀城镇平南村高车二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高车二社)山林权属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肇中法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争议山场大地名称浪濁、浪濁冲,小叫地名称路敌凹。其中钱屋一社称路敌凹,高车二社称浪濁、浪濁冲。分别座落在怀城镇珠洞村和闸岗镇龙山村行政区域内,四至(依日出为东):东至地灶直上山顶;南至山顶、脊;西至坳脊;北至山脚,面积约136亩,山场属有林地。
2004年间,高车二社将“浪濁冲、路敌凹”山场的杂竹发包给他人砍伐,受到钱屋一社的村民阻止,从而引致双方争议,经怀集县怀城镇法律服务所调解未果,钱屋一社于2006年11月2日向怀集县人民政府提出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申请。怀集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7月6日作出怀府裁决【2010】4号《关于“浪濁冲、路敌凹”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将争议山场的山林权属确权给钱屋一社集体所有。高车二社不服,向肇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肇庆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8日依法作出了肇府行复【2010】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怀府裁决【2010】4号处理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三)项5目的规定,决定撤销了怀府裁决【2010】4号处理决定,责令怀集县人民政府重新调处作出处理决定。钱屋一社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依法将案件移交广宁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广宁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1年5月5日依法作出了(2011)肇宁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肇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肇府行复【2010】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广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肇宁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后,各方当事人没有提起上诉,怀集县人民政府重新调处本案纠纷。在怀集县人民政府两次调处期间,钱屋一社提交了其持有的1963年《山林土地所有证》壹份和1982年证号为第8号《山权林权证》(续五页)壹份,并提供了其他单位持有的证号为第4号的《山权林权证》壹份、证号为第32号的《山权林权证》壹份、1987年10月16日订立的《怀集县山林承包责任制合同书》壹份,作为争议山场的权属证明。高车二社提交了其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第0921号壹份、1963年《山林土地所有证》壹份、1984年《自留山证》壹份主张争议山场的权属。钱屋一社及高车二社均提交了各自认为其在争议山场有经营管理事实的证据。经过重新调处,怀集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4日作出怀府裁决【2012】5号《关于“浪濁冲、路敌凹”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1款;《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七条;《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如下:“一、争议山场大地名称浪濁、浪濁冲,小叫地名称路敌凹,其中,申请人称路敌凹,被申请人称浪濁、浪濁冲,分别座落在怀城镇珠洞村和闸岗镇龙山村行政区域内,四至(依日出为东):东至地灶直上顶;南至山顶、脊;西至坳脊;北至山脚,面积约136亩。其中:东至怀城镇高第村山场界;南至山脊、顶;西至正山脊界(即与钱屋一社山场界);北至山冲脚界,面积约72亩,该四至山场范围内的山林权属归高车二社集体所有(详见附图)。其中:东至正山脊界(即与平南高车二社山场界);南至山顶、脊;西至山坳;北至山脊直落山脚界(即与原珠洞五队山场界),面积约64亩,该四至山场范围内的山林权属归钱屋一社集体所有(详见附图)。二、撤销申请人持有的1963年《山林土地所有证》,地名为路敌凹一栏的全部内容,即四至:东至山脚;南至平南;西至山顶;北至五队,面积4亩。撤销其持有的1982年证号为第8号《山权林权证》(续五页),地名为路敌凹一栏的全部内容,即四至:东至山脚;南至平南(望天罗高顶落);西至山顶;北至珠洞五队岭咀落,面积8亩。撤销被申请人持有的1963年《山林土地所有证》,地名:浪濁冲两栏的全部内容,即四至:东至平南;南至丁(顶);西至平南;北至(脚),面积10亩。撤销其自持的1984年《自留山证》,户主:天华合作组,地名为浪濁冲一栏的全部内容,即四至:东至幸福大队;南至顶;西至朱洞佬;北至脚,面积30亩。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本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按《处理决定》所确定的山林权属四至范围,重新向本政府山林权证机构办理山林权属证。”钱屋一社不服该决定,向肇庆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肇庆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23日作出肇府行复【2012】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怀集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怀府裁决【2012】5号《关于“浪濁冲、路敌凹”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钱屋一社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怀集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怀府裁决【2012】5号《关于“浪濁冲、路敌凹”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并判令怀集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山林权属处理决定。
另查明,钱屋一社在土改时,属平安乡平安村管辖,称钱屋组;在体制下放时,属幸福公社平安大队管辖,称钱屋第一生产队;在落实“三山”时,属大坑山乡珠洞大队管辖,称钱屋第一生产队;2002年间,大坑山乡合并归怀城镇管辖,故从2002年后称怀城镇珠洞村钱屋一经济合作社,直至现在。高车二社在土改时,属柑洞乡平南村管辖,称天华组;在体制下放时,属幸福公社平南大队管辖,称高车第二生产队;在落实“三山”时,属幸福公社平南大队管辖,称高车第二生产队;到90年代后,被合并归怀城镇管辖,称怀城镇平南村高车第二经济合作社,直至现在。
因钱屋一社体制变革的原因,原从幸福公社平安大队管辖演变为大坑山公社珠洞大队管辖,后又合并归怀城镇管辖,期间,曾称平安大队第壹生产队、珠洞大队大壹生产队、珠洞村钱屋经济合作社和钱屋一经济合作社,均与现钱屋一社同一主体关系,第壹和大壹系谐音,意思是相同的。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山场座落在怀集县行政区域内,争议双方均是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怀集县人民政府有权处理本案的山林权属争议,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钱屋一社持有1963年《山林土地所有证》壹份和1982年证号为第8号《山权林权证》(续五页)壹份。高车二社持有《土地房产所有证》第0921号壹份、1963年《山林土地所有证》壹份、1984年《自留山证》壹份。钱屋一社及高车二社均持有涉及争议山场的权属证明,双方的权属证明所填写的四至不能在争议山场上确定完整的位置,但能证明在争议山场上,故此怀集县人民政府认定为重证,按照各方均分的原则,结合自然地形等实际情况确定权属,符合《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对同一林权均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共同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各方均分的原则,结合自然地形等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的规定。钱屋一社提供其他单位持有的证号为第4号的《山权林权证》壹份、证号为第32号的《山权林权证》壹份、1987年10月16日订立的《怀集县山林承包责任制合同书》壹份作为旁证,其中4号《山权林权证》部分山场位于争议山场北面,32号《山权林权证》部分山场与平南的山场交界,4号和32号《山权林权证》不能证明钱屋一社拥有争议山场,而1987年10月16日订立的《怀集县山林承包责任制合同书》未经鉴证机关鉴证,不作本案的旁证使用。钱屋一社及高车二社均提供了各自的经营管理事实证据,但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是对争议山场的经营管理事实。钱屋一社提供的怀城镇高第村民委员会、怀城镇高第管理区办事处分别与珠洞钱向荣签订的《协议书》、《承管茶竹山场协议书》,不是钱屋一社的经营管理行为,不能作为钱屋一社的经营管理事实证据。高车二社提供的2001年(农历)8月20日与邓永强签订的《承包茶竹山场合同》,因无明确的四至范围,不能证实在争议山场内,不能作为高车二社经营管理事实的证据。怀集县人民政府依法作出怀府裁决【2012】5号《关于“浪濁冲、路敌凹”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自然地形将争议山场划分为两个小山场,分别确权给钱屋一社及高车二社,处理得当,钱屋一社请求撤销怀府裁决【2012】5号《关于“浪濁冲、路敌凹”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责令怀集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理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怀集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怀府裁决【2012】5号《关于“浪濁冲、路敌凹”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得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怀集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4日作出的怀府裁决【2012】5号《关于“浪濁冲、路敌凹”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
钱屋一社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高车二社提供的山林权属证不再争议山场范围,应属其他山场权属证,钱屋一社与高车二社所持权属证不存在重证。(二)高车二社的《自留山证》涉嫌造假,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三)钱屋一社对争议山场多年实行有效经营管理,事实清楚。请求:1、撤销(2013)肇中法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或者判令怀集新人民政府重新做出山林权属处理决定;2、由怀集县人民政府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怀集县人民政府二审答辩称:本府重新处理本案后,再次召开由争议双方当事人代表的调解协商会议,重新收集和核实了有关权属证据材料,钱屋一社重新提交了由怀城镇珠洞村委会盖章认可的关于体制变化情况的证明,高车二社重新提交了盖有怀集县人民政府公章的属于合法有效证据的1984年《自留山证》原件(本府第一次裁决时只提交复印件)一份和由怀城镇平南村委会盖章认可的证明二份,以及2001年8月20日其与邓永强签订的《承包茶竹山场合同》1份。结合已经生效的肇府行复【2010】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2011)肇宁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争议双方当事人均能够提供合法有效的与争议山场有关的山林权属证据,按双方权属证据四至核对争议山场四至,均能证实在争议山场范围内,但无法确定双方山场界限的具体位置,故认定为重证。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结合自然地形将争议山场按双方各半处理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车二社二审陈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山林权属行政裁决纠纷,争议的焦点是怀集县人民政府做出的怀府裁决【2012】5号《关于“浪濁冲、路敌凹”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是否合法。由于钱屋一社及高车二社均持有涉及争议山场的权属证明,经怀集县人民政府审核,双方的权属证明所填写的四至虽然均不能清楚地在争议山场上确定具体的位置,但能证明在争议山场范围内,因此怀集县人民政府认定争议双方所持有的权属证书构成重证并无不当。怀集县人民政府作出涉案处理决定,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同一林权均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共同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各方均分的原则,结合自然地形等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的规定,按照各方均分的原则,结合自然地形等实际情况对争议山场进行划分确权,并对相关的权属证书做出相应的变更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处理决定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钱屋一社上诉主张,争议双方所持权属证书不构成重证,被诉处理决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和被诉处理决定,责令县政府重作,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钱屋一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怀集县怀城镇珠洞村钱屋一经济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伟明
代理审判员 窦家应
代理审判员 郭琼瑜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严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