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802号

25.09.2014  16:49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8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楚辉,男,197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跃进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郑人豪,市长。

委托代理人:曾绮玲、林元楠,均系汕头市法制局干部。

上诉人夏楚辉因与被上诉人汕头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汕中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夏楚辉通过广东省人民政府网站向汕头市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公开汕头市人民政府掌握的汕行复案(2013)58号行政复议案件中被申请人汕头市公安局在本复议案件中提交的答辩材料的政府信息(含答辩书、证据材料等)。同年11月19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汕府办公开〔2013〕109号),内容为“夏楚辉同志:本机关于2013年11月18日收到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现答复如下:一、您要求公开的信息属于行政复议案件案卷材料的内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办理,不适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办理程序。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的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因此,您可以依照该规定向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地址:汕头市跃进路28号市政府大楼附楼西侧3楼,联系电话0754-88988253)查阅相关案卷材料。为方便您了解相关情况,现将2013年第58号行政复议案件被申请人汕头市公安局的答复书复印件附后。”夏楚辉于同年11月23日收到该答复。因对该答复不服,夏楚辉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汕府办公开〔2013〕109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2.判令汕头市人民政府限期依法书面答复夏楚辉2013年11月15日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申请事项。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9月5日,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平大队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夏楚辉在汕头市东厦路段存在交通违法行为处以罚款200元。随后夏楚辉以其通过EMS特快专递向汕头市公安局邮寄关于“金平交警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被拒收为由,向汕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9月29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以汕行复案〔2013〕58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对夏楚辉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受理。同年11月20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作出汕行复案〔2013〕5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了夏楚辉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夏楚辉以汕头市公安局拒收其邮寄的《金平交警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的行为违法为由,向汕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汕头市人民政府已经于2013年9月29日以汕行复案〔2013〕58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立案受理了该复议申请。夏楚辉为汕行复案〔2013〕58号复议案件的申请人,汕头市公安局为被申请人。夏楚辉作为复议程序的当事人,于2013年11月15日向汕头市人民政府申请公开汕头市公安局在汕行复案〔2013〕58号案件中提交的答辩材料、证据材料等,该申请名义上是信息公开申请,其实质是申请查阅汕头市人民政府尚未审理终结的行政复议案件的相关材料,故该申请的内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或者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夏楚辉如需查阅被申请人汕头市公安局提交的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可以依法自行到行政复议机关查阅,这是行政复议法赋予行政复议当事人在申请行政复议过程中依法享有的权利。汕头市人民政府针对夏楚辉的上述申请,以《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汕府办公开〔2013〕109号),告知夏楚辉其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但可以查阅行政复议案件材料,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7号)第二条第(四)项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四)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的规定,夏楚辉对汕头市人民政府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不服而提起诉讼,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夏楚辉诉称汕头市人民政府不作为,请求判令汕头市人民政府限期答复其申请的事项,因该申请事项不属于信息公开范围,夏楚辉该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夏楚辉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夏楚辉的诉讼请求。

夏楚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理由主要有:(一)被申请人市公安局提交的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属于被上诉人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过程中,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对政府信息的定义。(二)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上述政府信息,属于可公开内容。上诉人可针对市公安局的答辩和证据发表意见或补充材料,因此该信息与上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应予公开。(三)行政复议法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并无冲突,没有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材料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

被上诉人汕头市人民政府辩称:(一)上诉人的申请,表面上是公开信息,实质是查阅复议案卷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被诉答复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二)该府在收到上诉人的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被诉答复,程序合法。(三)内容合法。上诉人请求公开的信息,属于行政复议案件案卷材料,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可自行到市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查阅。被诉答复告知上诉人上述获取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汕头市公安局提交的答复书和证据材料,属于行政复议案卷材料。上诉人在行政复议程序中,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上述案卷材料,被上诉人告知可向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查阅,上诉人对该答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四)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的规定,上诉人的第1项诉讼请求应不予受理;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可向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查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的第2项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重新答复其信息公开申请,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夏楚辉上诉请求改判的理据不足,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夏楚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静

代理审判员      戴剑飞

代理审判员      董嫦青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邓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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