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805号

05.10.2014  15:51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8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志祥,男,住广东省佛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88号。

法定代表人:郑灿儒,区长。

委托代理人:彭述海,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邓小晶,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上诉人曾志祥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下称南海区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原告曾志祥通过邮政国内标准快递EMS(编号为1047914853104)向被告南海区政府提交了书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何人何地何时以何方式制作及送达曾志祥的《限期返回岗位通知书》,同时附上了“胡春华到佛山南海指导开展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网页截图)”、“曾智祥和杨志军《限期返回岗位通知书”、“南海区教育局《证明》及《关于对曾智祥老师作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等复印件材料。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收到上述政府信息公开材料,但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未对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处理。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公开何人何时何地以何方式将曾志祥《限期返回岗位通知书》送达曾志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另查明,原告曾志祥与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及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人民政府之间的人事争议纠纷已于2010年经过人事仲裁及民事诉讼后处理完毕,其中关于原南海市九江镇教育办公室在2002年制作的曾智祥《限期返回岗位通知书》是否有效送达原告以及作出的《关于对曾智祥老师作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是否有效的问题,已在人事仲裁法律文书中予以了审查和认定,且原告与上述单位之间人事争议纠纷的实体处理结果亦经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遵循“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所申请公开的关于其《限期返回岗位通知书》的制作与送达等政府信息,既非由被告制作,亦非由被告保存,该政府信息与被告没有关联,其不是该政府信息的公开主体。且原告对于曾智祥《限期返回岗位通知书》的制作单位和送达情况以及该文书送达的效力等问题,在其人事争议纠纷案件中早已知悉。因此,原告在本案中要求判令被告向其依法公开何人何时何地以何方式送达曾志祥《限期返回岗位通知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虽然原告在本案中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但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没有作出答复处理亦属不当,予以指正。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曾志祥的诉讼请求。

曾志祥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南海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复上诉人申请内容不明确及告知上诉人对申请作出更改、补充等。2、南海区政府提供的佛山市南海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与事实不符,本案上诉人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障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行政机关拒绝更正,且不说明理由,明显违法。3、一审法院应当判决南海区政府“主动与申请人沟通,告知时要依法有据,慎重稳妥;告知申请人应当按其要求的方式予以告知。”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南海区政府在一定期限内答复上诉人。

被上诉人南海区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曾志祥在二审程序中提出的要求法院判决我府在一定期限内答复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新的诉讼请求,应当不予准许。2、曾志祥要求公开的内容是佛山市南海区教育局所属九江镇教育组(原南海市九江镇教育办公室)向其发出的《限期返回岗位通知书》的制作与送达情况,上述信息并非我府制作和保存,我府不具有公开该信息的法定义务。3、曾志祥早已通过相关途径了解了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其向我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属于恶意利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对其诉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质证情况,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曾志祥所提交的南海区教育局出具的《证明》中明确:“我局下属九江镇教育组(原南海市九江镇教育办公室)于2002年3月27日同时寄出两封挂号信,内容均为《限期返回岗位通知书》。一封寄给曾志祥(国内挂号函件收据为第0326号),一封寄给杨志军(国内挂号函件收据为第0327号)。

本院认为:本案为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南海区政府对上诉人曾志祥的信息公开申请不予答复是否违法。曾志祥向南海区政府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何人何地何时以何方式制作及送达曾志祥的《限期返回岗位通知书”。但是,曾志祥在提交上述申请时,已经附上了“曾智祥和杨志军《限期返回岗位通知书”、“南海区教育局《证明》及《关于对曾智祥老师作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等复印件材料。其中,《限期返回岗位通知书》上盖有原南海市九江镇教育办公室的印章,落款日期为2002年3月25日;南海区教育局的《证明》中亦明确九江镇教育组(原南海市九江镇教育办公室)于2002年3月27日将《限期返回岗位通知书》以挂号信方式寄给曾志祥。从上述材料来看,曾志祥对其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早已知晓。至于曾志祥提出其从未收到《限期返回岗位通知书》的争议问题,在相关人事仲裁法律文书中也已经有了结论。因此,曾志祥又向南海区政府申请公开涉案信息没有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关于“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涉案信息既非南海区政府制作,亦非南海区政府保存,曾志祥向南海区政府申请公开涉案信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曾志祥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关于“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的规定,南海区政府对不属于其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告知曾志祥,但南海区政府未作任何回复,确有不妥之处,应予以指正。

综上,曾志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曾志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德敏

代理审判员      罗  燕

代理审判员      李穗珍

二○一四年九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  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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