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818号

07.09.2014  02:16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8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宁市宁新街道办事处寨仔村马齐村民小组。

负责人:傅俊英,组长。

诉讼代表人:罗玉云,女,住广东省兴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兴宁市中山东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谢胜扬,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啻,兴宁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利均,广东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兴宁市宁新街道办事处寨仔村马齐村民小组(下称马齐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兴宁市人民政府违法征地行为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梅中法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马齐村民小组诉称被告兴宁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征收了其村民小组5.7亩良田,低价卖给私人老板办厂,且没有按相关政策给予补偿。但兴宁市人民政府否认实施了此征地行为,马齐村民小组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兴宁市人民政府实施了此征地行为。2009年9月开始寨仔村村民不断向有关部门上访,2012年寨仔村村民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兴宁市国土资源局公开相关征地信息。2013年寨仔村716名村民联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案经本院审理,终审裁定维持原审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并指出应由当地有关单位出具相关证明,可以以农村集体的名义提起诉讼。后因当地有关部门不出具相关证明,2014年3月7日,寨仔村712名村民联名以马齐村民小组的名义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兴宁市人民政府的征地行为违法。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马齐村民小组诉请确认被告兴宁市人民政府征收其村民小组土地的征地行为违法,但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所诉征地行为,被告亦否认实施了所诉征地行为,即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所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马齐村民小组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兴宁市人民政府2004年无批文征收马齐村民小组水田的征地行为违法的起诉。

马齐村民小组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驳回我方的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错误的裁定,请求二审法院确认兴宁市人民政府无批文征收马齐村民小组的水田给明珠纸箱厂用地的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兴宁市人民政府答辩称:我方并未征地给明珠纸箱厂使用,不存在征地行为违法的事实,且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方实施了所诉的征地行为。由于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

二审经审查,认定事实与原审裁定无异,本院确认原审裁定查明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马齐村民小组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兴宁市人民政府实施了涉案征地行为,被上诉人兴宁市人民政府亦否认实施了涉案征地行为,即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马齐村民小组所诉的涉案违法征地行为存在,上诉人马齐村民小组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马齐村民小组的起诉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马齐村民小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德敏

代理审判员      李穗珍

代理审判员       罗  燕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  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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