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819号

23.10.2014  11:04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8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宁市宁新街道办事处寨仔村祥昌村民小组。

负责人:王祥珍,组长。

诉讼代表人:钟玉玲,女,住广东省兴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兴宁市中山东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谢胜扬,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啻,兴宁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利均,广东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兴宁市宁新街道办事处寨仔村祥昌村民小组(下称祥昌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兴宁市人民政府土地征收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梅中法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被告兴宁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了征收原告祥昌村民小组部分集体土地的征地行为。原告村民认为被告征收土地后低价卖给私人老板办厂,未按国家政策给予原告补偿,于2009年9月开始不断向有关部门上访,2012年寨仔村村民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兴宁市国土资源局公开相关征地信息。2013年寨仔村716名村民联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终审裁定维持原审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并指出应由当地有关单位出具相关证明,可以以农村集体的名义提起诉讼。后因当地有关部门不出具相关证明,2014年3月7日,寨仔村712名村民联名以祥昌村民小组的名义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兴宁市人民政府的征地行为违法。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兴宁市人民政府于1995年征收了原告祥昌村民小组的部分集体土地,该征地行为是否合法,是可诉的。原告于1993年领取了征地补偿款,说明原告已经知道被告实施了征地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关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最迟应当在1998年以前提起行政诉讼。但原告于2013年才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诉权保护期限。2009年9月开始原告村民不断向有关部门上访,有关部门亦作出了相应的答复,因此,原告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起诉,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的情形,即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无正当理由,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祥昌村民小组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兴宁市人民政府1993年无批文征收祥昌村民小组水田的征地行为违法的起诉。

祥昌村民小组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1、我村民小组是2013年3月16日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胜诉后才清楚被上诉人兴宁市人民政府在征地中存在许多有关政策不公开、不落实和违法征地情形的,才知道可以通过行政诉讼法律途径解决。2、我村民小组提起诉讼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和第四条“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我村民小组的起诉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相互矛盾。3、兴宁市人民政府在法庭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征地行为的合法性。综上,请求法院确认兴宁市人民政府无批文征收我村民小组的水田给永兴工艺厂用地的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兴宁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祥昌村民小组于1993年领取了被征土地的补偿款,证明其于1993年就已经知道了征地行为,其于2014年才提起诉讼超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2、征收涉案土地有征地批文,即梅市土政字[1995]71号《关于同意广东长城长兴综合建材厂用地的批复》。3、征地方与被征地方达成并已履行了征地事项,祥昌村民小组按当时的征地补偿政策已获得了被征土地的相应补偿。综上,一审裁定驳回祥昌村民小组的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情况,确认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祥昌村民小组与兴宁市人民政府土地征收行政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祥昌村民小组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祥昌村民小组在一审庭审中明确称征地行为发生在1993年,表明其在1993年就已经知道了涉案征地行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祥昌村民小组于2013年才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2年起诉期限,裁定驳回祥昌村民小组的起诉并无不当。祥昌村民小组提出的有关2009年才知道征地的程序,以为上访可以解决问题,以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后才清楚兴宁市人民政府在征地中存在违法情形,才知道可以通过行政诉讼法律途径解决问题的上诉理由和主张,不属于其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祥昌村民小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德敏

代理审判员      罗  燕

代理审判员      李穗珍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  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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