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883号

05.10.2014  15:51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8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善学,男,住广东省江门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荣进,男,住广东省江门市。

上述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勋,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白沙大道西1号。

法定代表人:庞国梅,市长。

委托代理人:唐汉碧,江门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支队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索茂军,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善学、黄荣进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江中法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两原告向江门市人民政府提交了《关于要求江门市人民政府公开征收正安股份合作社经济社位于江海区沙洛围(土名)土地21.39亩的相关批文及公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书》以及《关于要求江门市人民政府公开征收正安股份合作社经济社位于江门市江海区周屋围43.976亩土地的相关批文及公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书》各一份,分别请求江门市人民政府公开征收江海区沙洛围(土名)21.39亩土地以及江海区滘头周屋围43.976亩土地的以下资料:(1)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2)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资料;(3)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的包括土地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的调查结果;(4)征地补偿标准、安置方案以及建设项目的相关材料,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供地方案和建设用地呈报说明书(一书四方案)资料;(5)在正安村内以张贴的形式公告征收上述土地的资料。

江门市人民政府分别于同年7月11日及15日出具《收条》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确认收到了两原告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江门市人民政府于同年8月1日向两原告作出江府信复[2013]5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称:“经审核,您们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系由江海区国土规划和环境保护局(原江门市国土资源局江海分局,下称江海区国土和环保局)制作,依法不属于本机关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建议您们径向上述单位提出申请。”该答复还记载了江海区国土和环保局的名称、联系地址、电话以及具体联系人。两原告不服江门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答复,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确认江门市人民政府未提供征收周屋围和沙洛围(土名)土地的征地批文及相关公告资料行为违法,并判令江门市人民政府依法履行职责,向两原告提供征收周屋围和沙洛围土地的征地批文及征地公告资料。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涉及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答复的规定,江门市人民政府对于当事人向其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依法具有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其执法主体适格,应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江门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江府信复[2013]5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可见,行政机关对于当事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本案中,江门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5日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确认收到两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于同年8月1日对两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涉案江府信复[2013]5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程序合法,予以确认。

本案现有证据显示,两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涉及位于江海区沙洛围(土名)21.39亩和周屋围43.976亩两宗土地被征收相关的征收、补偿、安置等资料。江门市人民政府经核查后认为在上述两宗土地的征收和补偿安置中,江门市人民政府没有制作上述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以及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的规定,江门市人民政府查证后认为两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江海区国土和环保局制作,依法不属于由江门市人民政府公开,江门市人民政府以涉案答复把上述情况告知两原告,并把江海区国土和环保局的名称及联系方式在涉案答复中一并告知,并未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两原告关于确认江门市人民政府未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以及要求江门市人民政府履行公开职责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充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善学、黄荣进的诉讼请求。

赵善学、黄荣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江门市人民政府作为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具有公开涉案土地被征收或征用信息的法定职责。二、江门市人民政府本应当向我方公开其依法履行法律职责制作或保存的征收涉案土地相关信息,但其无视法律规定,将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责任推诿给江海区国土和环保局,且江海区国土和环保局也没有向我方提供相关信息。江门市人民政府的推诿行为是不作为行为,其没有依法履行向我方提供征收周屋围和沙洛围土地的征地资料的法定职责是违法行为。由于江门市人民政府的推诿行为,江海区国土和环保局拒绝提供涉案信息,我方申请公开的本应当重点公开的信息,至今无法知情。三、我方申请公开的征收周屋围和沙洛围土地的征地批文及公告资料信息,由江门市人民政府在履行工作职责中能够获得或保存。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确认江门市人民政府拒绝提供征收周屋围土地和沙洛围(土名)土地的征地批文及相关公告资料行为违法,判决江门市人民政府依法履行职责,向我方提供征收周屋围和沙洛围土地的征地批文及公告资料。

被上诉人江门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驳回赵善学、黄荣进的全部诉讼请求正确,赵善学、黄荣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查,认定事实与原审判决无异,本院确认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江门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江府信复[2013]5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赵善学、黄荣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涉及位于江海区沙洛围(土名)21.39亩和周屋围43.976亩两宗土地被征收的相关征收、补偿、安置等资料。江门市人民政府经审查后认为在上述两宗土地的征收和补偿安置过程中,江门市人民政府没有制作赵善学、黄荣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上述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江海区国土和环保局制作、保存,依法不属于由江门市人民政府公开。因此,江门市人民政府作出涉案答复,将上述情况告知赵善学、黄荣进,并将江海区国土和环保局的名称及联系方式一并告知,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的规定,驳回赵善学、黄荣进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应予以维持。赵善学、黄荣进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善学、黄荣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德敏

代理审判员    李穗珍

代理审判员    罗  燕

                                  二○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  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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