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96号

20.05.2014  18:54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红,女,汉族,现住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代理人:谭震,男,汉族,现住珠海市香洲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震,男,现住珠海市香洲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何宁卡,市长。

委托代理人:邹芬芬、刘璧蓬,均为珠海市法制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林红、谭震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人民政府(下称珠海市政府)卫生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珠中法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珠海市政府于2013年7月2日对林红、谭震作出珠府行复[2013]3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珠海市卫生局是否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行为,是对林红、谭震举报书进行回复过程中的程序性行为,不具有强制力,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该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原告林红、谭震的行政复议申请。林红、谭震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珠府行复[2013]3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责令珠海市政府对其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红、谭震认为珠海市中医院医生书写的病历严重违反卫生部2002年《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第三条“病历书写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以及第四条“住院病历书写应当使用蓝黑墨水、碳素墨水书写”的规定,于2013年4月21日以特快专递向市卫生局递交《举报书》,要求市卫生局立案查处。

2013年5月12日,林红、谭震认为市卫生局违反《信访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珠海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市卫生局收到其《举报书》,违反《信访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责令市卫生局履行《信访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法定职责。珠海市政府经审查后认为,市卫生局是否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行为,是对林红、谭震举报书进行回复过程中的程序性行为,不具有强制力,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该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珠海市政府于2013年7月2日作出珠府行复[2013]3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林红、谭震的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2013年5月13日珠海市卫生局向林红、谭震作出了《关于对林红、谭震反映省中医院珠海医院有关问题的答复(2013年4月20日)》,该函称,该局已收到林红、谭震的2013年4月20日的《举报书》,并认为《举报书》所反映的问题在2012年8月8日的“咨询书”及2012年9月7日的《举报书》等多次材料中均已提及,上述材料该局均已调查处理,并对相关问题在珠卫函[2013]7号及珠卫函[2012]3502号等文件中给予了明确答复,故对其2013年4月20日的《举报书》不再重复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2005]民立他字第4号)指出,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督促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不产生实质影响。林红、谭震提出行政复议针对的是市卫生局信访受理阶段的行为,信访受理行为因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因此,珠海市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林红、谭震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珠海市政府作出的珠府行复[2013]3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林红、谭震的起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林红、谭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林红、谭震负担。

林红、谭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珠海市中医院医生书写的病历严重违反卫生部2002年《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第三条“病历书写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以及第四条“住院病历书写应当使用蓝黑墨水、碳素墨水书写”的规定。珠海市卫生局收到林红、谭震的《举报书》后,拒不履行《信访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法定职责。珠海市政府对珠海市卫生局的违法行为不予纠正,错误驳回了林红、谭震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2013)珠中法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珠海市政府二审答辩称,其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卫生行政复议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是珠海市政府作出珠府行复[2013]3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林红、谭震向珠海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珠海市政府经审查认为,市卫生局是否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行为,是对林红、谭震举报书进行回复过程中的程序性行为,不具有强制力,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该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规定,驳回林红、谭震的行政复议申请,珠海市政府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林红、谭震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林红、谭震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林红、谭震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曾沧

代理审判员        黄伟明

代理审判员        窦家应

 

二○一四年四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严崇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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