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结“同命不同价”尚需努力

28.05.2015  13:34

广州日报》报道,记者日前从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获悉,该院一宗交通事故案件的原告老杨在事故中受伤后,为了拿到更多赔偿,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虚假的居住证明,不料被法院查实,最终被处罚款1万元。老杨属于农村户口,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如果老杨未能证明他在东莞暂住满一年以上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东莞,则老杨的相关赔偿只能按照农业户口标准赔偿。

长期以来,基于城乡二元结构和户籍壁垒的“同命不同价”、“同损伤不同赔偿”,是挥之不去的体制之痛、法治之殇。在现实中,相关人身损害赔偿都援引2003年的一条“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在实践中,城乡人均收入依据又被简化为以城乡户口作为区分赔偿的依据。法律界一些人认为,该“司法解释”有一定合理性,符合我国实际国情,因为我国目前尚没有发布城乡统一的“人均收入”,相关赔偿只能以区别化的人均收入作为依据。

然而,很明显,上述“司法解释”与《宪法》、《民法通则》中确立的公民权利平等原则背离,根据城乡不同身份确定不同的赔偿标准,“同命不同价”涉嫌身份歧视。不仅如此,以城乡收入标准或当事人劳动力价值,作为人身赔偿的依据,与目前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严重脱节。当前社会高度流动,社会成员的职业身份经常变动,统一发布的城乡人均收入无法真实反映当事人的劳动力价值。退一步说,即使以劳动力价值作为人身赔偿的依据,但是,将城乡户口的区别作为劳动力价值的几乎唯一区分依据,也未免太简单化了,衡量劳动力应该有更多的维度,可以想到,同样是农村户口,不同人的劳动力价值及其体现的“身价”也存在很大差别。

公允地说,在各方持续呼吁之下,目前司法实践正在努力解决上述问题,对“同命不同价”进行局部修正。比如,上述伪造居住证案件中,实际就在突破简单化以户籍定赔偿的老办法。然而,其中的城乡差别化赔偿的阴影犹在,如果不能证明在城市长住和工作,相关赔偿仍是按照较低的农村户口标准确定。而且,重要的是,以“收入”差别为依据,而不是以同等生命价值为依据填平损害的理念,没有根本改变。

因此,彻底终结“同命不同价”尚需继续努力,不仅要继续推动相关法律规定修改,而且要在更大背景上,深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真正将户口之上附着的各种福利、权益剥离掉,让平等的公民权利、生命尊严得到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