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平台未提供商家有效联系方式被判"退一赔十"

14.03.2016  22:49

记者今日从广州中院获悉,2015年,广州中院商事庭审理的电子商务纠纷案件数量快速增长,收案124件,较2014年增长188.37%;其中涉及网络购物消费维权的案件数就达到98件,占到电子商务纠纷案件收案数近五分之四。

随着网购的普及,网购消费维权案件数量大增,许多疑惑也萦绕在消费者心中:网络平台未提供商家有效联系方式究竟需不需要承担责任?通过“海淘”平台购买的产品出现问题,究竟该向谁索赔?

案例1:

未提供食品商家有效联系方式 天猫被判“退一赔十

冯某通过天猫网站向某食品专营店购买大豆异黄酮片,产品标签显示生产者为某科技公司。天猫网页打印资料显示该食品专营店的营业执照名称为某网络公司,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路36号。某网络公司营业执照登记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路36号A座15层××室。

后来,冯某认为该产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通过天猫网向某网络公司要求十倍货款赔偿被拒。冯某向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某科技公司和某网络公司违规生产,相关行政部门经调查答复:某科技公司已注销,某网络公司近三年均不在其营业执照登记地址办公。冯某遂起诉要求天猫公司返还货款并支付货款十倍赔偿金。

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产品含有非食品原料,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冯某有权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主张赔偿损失以及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但因产品生产者某科技公司已注销,而销售者某网络公司近三年均无在其注册地址办公,且冯某通过天猫网向某网络公司索赔被拒,上述因素均导致冯某无法向实际销售者主张权利。天猫公司自称某网络公司在进入天猫网络平台之时进行了登记并通过审查。因此,天猫公司应有能力举证证实某网络公司真实的联系方式。因天猫公司未提供涉案产品销售者的有效联系地址与联系方式,因此,冯某要求天猫公司承担责任,应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天猫公司向冯某退还货款,并支付货款十倍赔偿金。

法官点评: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食品、药品遭受损害,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食品、药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与有效联系方式,消费者可以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责任。

因此,法官提醒,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审核销售者或服务者准入资格时,应更为审慎,并应在日常经营中加强对平台商家的监督管理,定期复核商家的相关资料。否则,交易平台提供者将面临承担责任的风险。

案例2:

海淘”平台购物该向谁索赔?

? 王某在某药房公司经营的网站上购买“澳洲直邮Healthy care propolis蜂胶胶囊”2瓶,并通过支付宝向某药房公司支付了货款。后王某认为该商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起诉要求某药房公司退还货款及支付货款十倍赔偿。某药房公司认为其仅是提供消费者与海外商家交易的平台,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不应承责。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在某药房公司经营管理的网站购买了案涉产品,并通过支付宝账户向该公司支付货款,双方之间的交易关系符合《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某药房公司主张其并非案涉商品的销售者,双方不属于买卖合同关系,但该公司在其网站上并未明示案涉产品的销售商另有其人,在与王某的交易过程中亦未进行相应的告知或披露。至于案涉产品是从国外直邮还是国内发货的问题,涉及的只是货物的交付或运输模式,不足以作为认定双方是否属于买卖合同关系的依据。因此法院认定双方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因案涉产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故判令某药房公司向王某退还货款,并予以十倍赔偿。

法官点评:

如今,越来越多消费者青睐于购买海外商品,许多“海淘”购物平台应运而生。从法律角度而言,代购应是指委托买卖行为,但并非所有在“海淘”平台上发生的买卖商品的行为均属代购。法官提醒,消费者需格外留意卖家的身份,同时,平台提供者也应认识到“海外直邮”不一定会免除平台的销售者责任。

法官分析,本案中,消费者是与平台提供者达成买卖商品合意并支付价款,且平台提供者在交易过程中并未向消费者提示或披露境外具体销售商,亦未有证据证实是消费者委托平台在境外购物,所以在本案中应认定平台提供者的销售者身份,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与责任。

不过法官也特别提醒消费者,海外代购可能并不如想象中美好,因为一旦认定代理买卖关系成立,则代购人对于产品质量问题一般无需承责,消费者只能向海外的生产者或销售者追究责任,维权的难度将大大增加。(文 广州日报记者林霞虹 通讯员杨晓梅 刘冬梅 廖嘉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