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天记录呈堂 法官如何采信
今年7月,广州南沙法院公布了广东首个《互联网电子数据证据举证、认证规程(试行)》,微信支付宝记录可作互联网电子证据,此举引发热议。对严肃的司法审判而言,一个新的挑战开始浮现——真伪难辨、易于篡改的电子数据,能否如传统的书证物证一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法官采信?
实际上,早在2012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就已确定电子数据作为独立证据形式的法定地位,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再次明确了电子数据可以作为案件证据。但是,由于电子数据的相关证据规则并无详细规定,电子证据难认定、不统一的问题一直未得到根本解决,不少纠纷中的事实因此无法认定。
大额商事纠纷证据
竟是微信聊天记录
作为广东自贸试验区三大片区之一,南沙商事活动活跃,涉互联网电子证据案件增长迅速,2017年,南沙法院该类案件涉案金额达到6803万元,案件数量比2016年增长了130%。在办案过程中,南沙法院发现,由于网络沟通便捷,相比传统的当面签订书面合同,如今更多商事主体为追求效率、降低成本,直接在网上达成了协议。于是,微信、QQ、电子邮件等电子证据,越来越成为认定案件关键事实的主要证据,在部分案件中,甚至是当事人证明自己主张的唯一证据。
2015年10月9日,一名姓纪的商人,向墨西哥一家捕鱼协会订购了价值近21万美元的龙虾,并指定广州某网络科技公司作为收货人。货物到港后,网络科技公司将货物提走,纪某却迟迟未向捕鱼协会支付货款,于是捕鱼协会将纪某告上法庭。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在这起大额商事纠纷中,捕鱼协会能够出示的关键证据,仅有一份与纪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但由于记录模糊,最终未被采信。
从公开的裁判文书中来看,类似案件在全国各地法院并不少见。对这类电子证据的可采性应如何看待?笔者了解到,目前我国关于电子证据举证、认证的法律规定,多为原则性、概念性规定,并未形成完善体系,对于审判实务中电子证据的具体使用,缺乏明确指引,可操作性不强。2013年,全国人大虽启动了《电子商务法》立法工作,但立法程序尚未完成。
公安、检察机关内设的技术中心等公立鉴证机构,技术性和权威性都较强,能否通过鉴定结构,解决电子证据真实性认定问题?南沙法院副院长李胜介绍,这类机构并不接受民商事案件的电子证据鉴证委托,而大部分公证机关,仅仅能够对电子证据的取证过程真实性进行证明,却无法证明电子证据本身的真实性。
“因此,公证的结果,也无法保证电子数据证据能够被法院采信。”李胜说,当事人对公证积极性不高,更加大了法官审查证据的难度。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常以“电子数据未经公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具有易伪造性、易修改性和修改后不易留下修改痕迹等特性”等理由,拒绝采信相关电子证据。
李胜认为,探索制定一份可操作的电子证据举证指引,势在必行。
微信订购蜜月旅游
产生纠纷退款难
结合近年审判实践,南沙法院针对当事人的举证行为以及法官的认证规范,制定了《互联网电子数据证据举证、认证规程(试行)》。《规程》明确了互联网电子数据证据的类型:包括短信、电子邮件、QQ、微信、支付宝或者其他具备通讯、支付功能的互联网软件所产生的,能够有形的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信息,如对话记录、微信朋友圈信息、支付转账信息等。
电子证据困扰审判实践的一大难题,就是主体确认难,《规程》重点解决了这一问题。如微信和QQ等用户量较大的社交软件,并未实行强制实名认证,也没有强制绑定手机号码,常常导致难以认定聊天记录的主体,《规程》提出,法官可以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在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运用高度盖然性原则对相关微信使用者的身份进行分析认定。
2017年6月,佛山女子刘某玲新婚在即,想去旅游度蜜月,并顺带拍摄婚纱照,经闺密介绍,刘某玲认识了一家蜜月公司的负责人曾某好,两人互加了微信。刘某玲向曾某好汇款34400元,订购了游轮冲绳6天5晚游的服务,8月5日,刘某玲却接到电话,称因海上强风大浪,游轮停航。刘某玲要求曾某好退款,曾某好只退还了部分,于是刘某玲起诉至法院。
承办人南沙法院商事庭法官李嘉亮说,在整个案件中,原告出示的证据只有与微信号“haohaoshuma”的聊天记录,虽然聊天记录确与刘某玲反映的事实一致,但如何证明“haohaoshuma”微信号就是曾某好本人?李嘉亮去工商部门查询了该蜜月公司的备案联系电话,然后打开自己的微信,在添加好友功能里输入该手机号,显示出来的微信号,与原告出示的“haohaoshuma”微信号的头像、昵称均一致。考虑到该蜜月公司是一人公司,曾某好是唯一股东,李嘉亮采信了聊天记录反映出来的内容。
除了通过微信号、手机号码、头像等信息来固定双方当事人的真实身份,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官还可以用更多信息佐证。李嘉亮说,比如微信朋友圈中发的图片,如果有本人照片,也是很好的身份指向性内容。“所以提供电子证据时,当事人应尽可能寻找更多的证据佐证,以认定对方的真实身份。”
劳动合同纠纷
QQ聊天记录成证据
作为现代科技发展的产物,电子数据极易遭受到外来的破坏,如病毒、黑客侵袭,人为截取、篡改、删除等,修改技术的不断革新,更使电子数据难辨真伪,这也成为电子证据可采性被长期诟病的重要原因。
针对内容认定难的问题,李胜说,《规程》不拘泥于电子证据易篡改的技术问题,相反利用了电子证据可复制的特点,提出了另一种解决方案:当事人出示了电子证据原件,对方认可用户身份,但认为所展示的内容不真实或存在删减、篡改的,应当提供本方持有的电子证据原件作为相反证据,否则可以对原电子证据予以采信。
在南沙法院商事庭副庭长陈文铂审理的一起案件中,药师童某与一家电子商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另约定,该公司将童某的执业药师注册证悬挂在公司一年,支付童某15000元。由于公司剩余12000元未支付,童某将该公司起诉至法院,但公司称,童某将证件拿到公司经营处自拍后即带离,并没有将证件留在经营处悬挂。双方均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不过没提及童某是否在经营地悬挂证件,案件事实查证陷入僵局。
后来,该公司提供了一份QQ聊天记录,其中童某提到“送达并非交到,谁给钱就给谁证”等信息,且其他内容与童某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吻合,整个案件有了转机。公司还提供了一份童某投递的简历,上面所写QQ号,与该公司出示聊天记录的QQ号相同。对此,童某称自己并不使用QQ,该聊天记录是伪造。但童某不能进行举证,法院支持了该公司的诉求。
“根据聊天记录在使用终端只能删除不能添加的特点,法官还可将双方各自客户端中完整聊天记录信息进行对比,进一步验证信息的完整性和真实性。”李胜说,以往电子证据提供方首先要自证证据真实,《规程》打破了这一固有思维,将举证责任在一定条件下转移给对方,通过分配举证责任,有效扩展了电子证据的适用范围。
李胜认为,《规程》中的认证规则,将对统一涉电子证据案件的裁判尺度、提高案件事实查明的准确度,提供可靠的参考依据,在移动互联时代,有利于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司法观察
回避使用电子证据
不是审判应有态度
互联网的发展带来了电子数据的概念,也对司法审判中传统意义上的“书面”“原件”“文书”等证据概念带来了冲击。
李胜认为,目前,民商事诉讼程序中互联网电子证据收集、鉴定方面的法律规定零散且不成体系,提供社会化的电子证据公证、鉴证机构又较少,一些传统证据规则如果不与时俱进、加以发展,反而会影响电子数据被纳为证据的现实可能,难以达到保护创新、通过诉讼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而作为人民法院,如果对电子证据一律以未经公证、不能证明未窜改为理由回避使用,既不是司法审判应采取的态度,也不能顺应当下以创新为发展动力的社会需要。
在这样的背景下,广东首个《互联网电子数据证据举证、认证规程(试行)》的出台,无疑为诉讼参与人及法官均作出了正向的提示指引,更为探索电子证据在民商事诉讼过程中的运用,提供了一条根植于审判实践的参考路径。
不过,由于电子证据种类繁多,随着互联网科技的发展,还会出现更多新的证据类型,特别是在电子商务方面,诸如电子合同、企业自建信息管理系统、磁盘保存信息等证据类型,也逐渐在审判实践中显现。此次的《规程》仅对通讯、支付类软件相关电子证据认证作了探索,未来对更多新证据类型的举证认定,这是广东法院,也是全国法院需努力规范的方向。
南方日报记者尚黎阳 通讯员夏江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