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试行办法

21.04.2015  1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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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15年2月1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二届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2015年4月20日

 

 

 

  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和保障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以及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国务院批准的《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自贸试验区范围包括广州南沙新区片区、深圳前海蛇口片区、珠海横琴新区片区。 
   第三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依托港澳、服务内地、面向世界,以制度创新为核心,促进内地与港澳经济深度合作,深入推进粤港澳服务贸易自由化,强化国际贸易功能集成,深化金融领域的开放创新,创新监管服务模式,建立与国际投资和贸易规则体系相适应的管理体制,培育国际化、法治化、市场化营商环境,为全国全面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探索新途径、积累新经验。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四条  按照统筹管理、分级负责、精干高效的原则,设置省自贸试验区管理机构和自贸试验区各片区管理机构。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成立自贸试验区工作领导协调机构,负责统筹研究自贸试验区法规政策、发展规划,研究决定自贸试验区发展重大问题,统筹指导改革试点任务,统筹协调与国家有关部门、港澳及有关市自贸试验区事务。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办公室,依照本办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贸试验区建设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制度;

  (二)研究、推动出台自贸试验区综合改革、投资、贸易、金融、人才等政策并指导实施;

  (三)具体协调与国家和省相关部门、港澳及有关市自贸试验区事务;

  (四)推动各片区管理机构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体系;

  (五)检查各片区自贸试验区法规政策的落实情况,综合评估自贸试验区运行状况;

  (六)统计发布自贸试验区公共信息,组织自贸试验区对外宣传和交流工作;

  (七)承担自贸试验区工作领导协调机构日常工作;

  (八)承担省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依托现有管理机构,设立自贸试验区各片区管理机构,负责自贸试验区各片区的具体事务。各片区管理机构职责分别由广州、深圳、珠海市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另行规定。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片区管理机构行使省一级管理权限的要求下放管理权限,加强对自贸试验区各片区的协调和指导,支持自贸试验区的各项工作。


第三章 投资管理

 

   第八条  自贸试验区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对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外商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国务院规定对国内投资项目保留核准的除外);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及合同、章程实行备案管理。自贸试验区各片区管理机构负责本片区外商投资事项的备案管理,依法履行负面清单之外的外商投资事项的备案工作,备案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自贸试验区内投资者可以开展多种形式的境外投资。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境外投资一般项目实行备案管理,国务院规定对境外投资项目保留核准的除外。 
   第十条  自贸试验区各片区管理机构组织实施企业准入并联审批,将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备案)、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和变更审批(备案)、商事主体设立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国税、地税)、社保登记号、公章刻制备案等事项纳入“一口受理”机制实行并联办理,逐步推行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多证合一”、“一照一号”。 
   第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推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依法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 
  投资者在自贸试验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自主约定营业期限。 
  在自贸试验区内登记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可以到自贸试验区外再投资或者开展业务,需要办理相关手续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实行“先照后证”。区内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后,即可从事一般生产经营活动;从事需经审批方可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并取得批准文件、证件后,方可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 
  从事需前置审批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前,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章 贸易发展和便利化

 

   第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实行内外贸一体化发展,鼓励区内企业统筹开展国际贸易和国内贸易,为泛珠三角地区企业提供综合服务,建设国际大宗商品交易和资源配置平台。 
  自贸试验区促进服务贸易发展,鼓励离岸贸易、保税展示交易、仓单质押融资、融资租赁、期货保税交割、跨境电子商务、外汇免税店、市场采购等新型贸易方式发展。 
  自贸试验区建立服务于加工贸易转型升级的公共服务平台,支持区内加工贸易企业发展结算、保税服务、自主营销等业务。 
  鼓励企业在区内设立总部,建立整合贸易、物流、结算等功能的营运中心。 
   第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内的广州南沙保税港区、深圳前海湾保税港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实行“一线放开、二线安全高效管住”的进出境监管服务模式,整合优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管理措施,并根据自贸试验区发展需要,探索口岸监管制度创新。 
  广州南沙新区片区、深圳前海蛇口片区中的非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范围,按照现行模式实施监管,不新增“一线、二线”分线管理方式。 
  珠海横琴新区片区按照国务院确定的“一线放宽、二线管住、人货分离、分类管理”的原则实施分线管理,不断探索口岸查验模式创新。 
   第十五条  按照通关便利、安全高效的要求,在自贸试验区开展进出境监管制度创新。在自贸试验区建立货物状态分类监管制度,推行通关无纸化、低风险快速放行,促进新型贸易业态发展。 
  境外进入广州南沙保税港区、深圳前海湾保税港区、珠海横琴新区片区(以下称围网区域)的货物,可以凭进口舱单先行进入,分步办理进境申报手续。出口货物可以实行先报关、后进港的通关方式。 
  区内保税存储货物不设存储期限。简化围网区域货物流转流程,允许分送集报、自行运输;实现围网区域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之间货物的高效便捷流转。 
   第十六条  按照“进境检疫、适当放宽进出口检验,方便进出、严密防范质量安全风险”的原则,在自贸试验区开展检验检疫监管制度创新。 
  检验检疫部门建立出入境质量安全和疫病疫情风险管理机制,实施无纸化申报、签证、放行,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信息查询服务。 
  境外进入围网区域的货物,应当接受入境检疫;除重点敏感货物外,其他货物免予检验。 
  围网区域货物出区前依企业申请,实行预检验制度,一次集中检验,分批核销放行。进出自贸试验区的保税展示商品免予检验。 
  围网区域企业之间仓储物流货物,免予检验检疫。 
  在自贸试验区建立有利于第三方检验鉴定机构发展和规范的管理制度,检验检疫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国际通行规则,采信第三方检测结果。 
   第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跨部门的贸易、运输、加工、仓储等业务的综合管理服务平台,设立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实现部门之间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 
  企业可以通过单一窗口一次性递交各管理部门要求的标准化电子信息资料,处理结果通过单一窗口反馈。 
   第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简化区内企业港澳台及外籍员工就业许可审批手续,提供入境、出境和居留的便利。 
  自贸试验区为区内企业内地籍人员提供办理出国出境证件便利。


第五章 自贸试验区功能集成

 

   第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在《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框架下实施对港澳更深度开放,重点在金融服务、商贸服务、专业服务、科技文化服务和社会服务等领域,取消或者放宽对港澳投资者资质要求、股比限制、经营范围等准入限制措施。 
   第二十条  自贸试验区依托香港连接全球市场网络和澳门辐射葡语国家市场的优势,借鉴港澳在金融服务、信息资讯、国际贸易网络、风险管理等方面的先进经验,将自贸试验区建设成为内地“走出去”的重要窗口和综合服务平台,加强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的贸易和投资往来,共同开拓国际市场。 
   第二十一条  发挥粤港澳三地海空港的联动作用,加强自贸试验区内外航运产业集聚区的协同发展,探索具有国际竞争力的航运发展制度和协同运作模式,建设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物流枢纽。 
  自贸试验区发展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管理、国际船员服务、国际航运经纪等产业,在国际船舶管理、国际远洋和国际航空运输服务、航运金融等领域对境外投资者扩大开放。 
  自贸试验区实行具有竞争力的国际船舶登记政策,建立高效率的船籍登记制度。 
  自贸试验区加大航线、航权开放力度,推动中转集拼业务发展,探索航运运价指数场外衍生品开发与交易业务。 
   第二十二条  推进自贸试验区在跨境人民币业务领域的合作和创新发展,推动以人民币作为自贸试验区与境外跨境大额贸易和投资计价、交易结算的主要货币。 
  在自贸试验区建立与粤港澳商贸、科技、旅游、物流、信息等服务贸易自由化相适应的金融服务体系。 
  探索通过设立自由贸易账户和其他风险可控的方式,开展跨境投融资创新业务。开展以资本项目可兑换为重点的外汇管理改革等试点,推动自贸试验区投融资汇兑便利化。 
  根据自贸试验区发展需要,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允许不同层级、不同功能、不同类型的金融机构进入自贸试验区,支持在自贸试验区内建立面向国际的交易平台,提供多层次、全方位的金融服务。 
   第二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对港澳及外籍高层次人才在出入境、在华停居留、项目申报、创新创业、评价激励、服务保障等方面给予特殊政策。 
  通过特殊机制安排,推进粤港澳服务业人员职业资格互认。 
   第二十四条  创新粤港澳口岸通关模式,加快推进一体化监管方式,推进建设统一高效、与港澳联动的口岸监管机制。 
  加快实施澳门车辆在横琴与澳门间便利进出政策。


第六章 综合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五条  在自贸试验区创新行政管理方式,推进政府管理由注重事先审批转为注重事中事后监管,提高监管参与度,推动形成行政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公众参与的综合监管体系。 
   第二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各片区应当建立集中统一的综合行政执法体系,建立部门间合作协调的联动执法工作机制。依法及时公开执法检查情况,涉及食品药品安全、公共卫生、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职业健康的,应当发布必要的警示、预防建议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在自贸试验区实施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和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实施外商投资全周期监管。 
   第二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配合金融管理部门完善金融风险监测和评估,构建自贸试验区金融宏观审慎管理体系,建立与自贸试验区金融业务发展相适应的风险防范机制。 
   第二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落实现有相关税收政策,按照国家规定,实施促进投资和贸易的有关税收政策;围网区域执行相应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税收政策。 
  税务部门应当在自贸试验区建立便捷的税务服务体系,开展税收征管现代化试点,推行网上办税,提供在线纳税咨询、涉税事项办理情况查询等服务,逐步实现跨区域税务通办。 
  税务部门应当运用税收信息系统和自贸试验区监管信息共享平台进行税收风险监测,提高税收管理水平。 
   第三十条  依法保护自贸试验区内劳动者的就业、获取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职业健康、接受培训、保险福利、参与企业管理等权利。 
  建立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劳动保障监察和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工作,探索开展环境影响、危险危害因素评价分类管理,提高环境保护管理水平和效率。 
  鼓励区内企业申请国际通行的环境和能源管理体系标准认证,采用先进生产工艺和技术,节约能源,减少污染物和温室气体排放。 
   第三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完善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衔接机制。探索建立统一的知识产权管理和执法体制。 
  完善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和维权援助机制。 
   第三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健全企业信用信息归集、披露、运用制度,推进跨部门多领域信用信息综合管理运用,完善激励、警示、惩戒制度。 
  自贸试验区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利用各方面信用信息开发信用产品,为行政监管、市场交易等提供信用服务;鼓励企业和个人使用信用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实行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制度和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制度。 
  区内企业应当按规定向各片区管理机构报送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向社会公示,涉及商业秘密内容的除外。企业对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及时性负责。 
  各片区管理机构对企业公示的信息依法开展抽查,对企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五条  在自贸试验区推进电子政务建设,在行政管理领域推广电子签名和具有法律效力的电子公文,实行电子文件归档和电子档案管理。电子档案与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六条  在自贸试验区建设统一的监管信息共享平台,促进监管信息的归集、交换和共享。自贸试验区各片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主动提供信息,参与信息交换和共享。 
  自贸试验区各片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托监管信息共享平台,整合监管资源,推动全程动态监管,提高联合监管和协同服务的效能。 
  监管信息归集、交换、共享的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各片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向省自贸试验区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数据及业务信息。 
  自贸试验区建立信息发布机制,通过新闻发布会、信息通报例会或者书面发布等形式,及时发布自贸试验区相关信息。 
  自贸试验区管理机构应当将涉及自贸试验区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办事程序等信息,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门户网站及各片区管理机构门户网站上公布,方便公众查询。 
   第三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对试验情况进行专项和综合评估,评估工作可以吸纳社会公众、企业或者第三方评估机构等参与。 
   第三十九条  鼓励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知识产权服务机构、报关报检机构、检验检测机构、认证机构、船舶和船员代理机构、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信用服务机构等专业机构在自贸试验区开展业务。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自贸试验区各片区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发生商事纠纷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按照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商事调解。 
  仲裁机构、商事纠纷专业调解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并借鉴国际惯例,在自贸试验区范围开展仲裁和商事调解,解决商事纠纷。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