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论:法治应慎为行贿者留“后门”
“无论受贿还是行贿,其社会效应都会被放大,并最终影响到公众对反腐的信心及对党和政府的信任”
在国家发改委原副主任刘铁男因涉嫌受贿罪出庭受审之后,他的“贪腐朋友圈”也暴露在世人面前,并因一些曾向刘铁男巨额行贿的人仍“安然无恙”而受到公众质疑。舆论认为,“放纵贪腐案行贿者不利校正社会正义”,主张“行贿者也应严惩”。
实事求是地讲,虽然要求严惩行贿者有坚实的道义基础,但在建设法治国家成为时代语境的背景下,对于行为是否犯罪,还是应当一断于法。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行贿罪,根据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行贿达到一万元以上或者满足其他法定条件者,构成行贿罪;为了打击行贿,早在1999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发布了《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
但另一方面,受贿罪又有着非常复杂的情形,有些情形下,行贿本身即构成行贿罪,而有些情形下,行贿但未谋取到不正当利益则不视为行贿罪,单位行贿罪与个人行贿的构成要件亦有所不同;同时,由于行贿受贿难以获取证据,所以对于满足自首条件、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在国外有些地区,行贿者如果愿意成为“污点证人”或者进行辩诉交易的,也有可能减轻或免除处罚。
因此,并非行贿就一定构成行贿罪,尤其对于一些并非为了谋求不正当利益,仅仅因索贿而被迫行贿且又主动自首或交代行贿行为的,不以行贿罪论也并非没有道理。刘铁男“贪腐圈”成员是否构成行贿罪或受到法律的惩处,自然也要依照法律处理。但值得指出的是,不构成行贿罪并不意味着行贿者就可以不承担任何责任,这与社会公众的合理期待以及行政伦理的内在要求不符。
更关键的问题是,由于我国处于社会转型期和反腐任务艰巨的阶段,社会公众对贪腐的容忍度极低,任何被放纵的贪腐行为——无论受贿还是行贿,其社会效应都会被放大,并最终影响到公众对反腐的信心及对党和政府的信任。
因此,一方面,为了打击贪腐,即便在必要情况下需要对情节轻微或者有自首或主动交代行贿行为情节者减轻或免除惩罚,也必须做到公开透明,能够经受社会公众的审视,而不能暗箱操作;另一方面,正如法学家庞德所言,“法律必须稳定,但又不能静止不变”,考虑到社会转型期的特殊情况,对于法律应否为行贿者留“后门”,在什么条件下留“后门”,也应该有更审慎的思考。(■支振锋 作者是《环球法律评论》杂志副主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