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协议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14.07.2014  11:59

  本报讯  日前,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反悔调解协议的案件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张某夫妇的上诉,维持原判。

  据了解,张某与邻居因早年土地使用、通行及排水等问题发生了长达22年的纠纷。2009年9月9日,经当地镇、村两级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的努力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在协议上签字画押。在场的两名村干部也在协议上签名,并且加盖了镇、村两级调解委员会的印章。

  但在去年,张某的妻子李某却对上述的协议反悔,认为集体土地使用权不是夫妻的共同财产,张某签名的调解协议无效。于是夫妻俩向五华县法院提起诉讼。当年9月16日,五华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驳回张某、李某诉讼请求的判决。但这夫妻俩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与李某是夫妻关系,张某对调解协议的签名确认可视为张某对李某的代理行为。该院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黄义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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