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法制办负责人就《广东省行政应诉工作规定》答记者问
10月28日,省政府公布《广东省行政应诉工作规定》(省政府令226号),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就《工作规定》的有关问题,省法制办负责人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出台《工作规定》的背景及主要意义?
答:行政诉讼是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重要法律制度,做好行政应诉工作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行政诉讼法施行以来,各地区、各部门依法履行行政应诉职责,取得了积极成效,但消极对待行政应诉、干预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行政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率较低、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不到位、行政应诉能力不强等问题依然存在,有的还较为突出。
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已于2015年5月1日起施行,对被诉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健全行政机关依法出庭应诉、支持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尊重并执行法院生效裁判的制度”。《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要求“支持人民法院依法受理行政案件,健全行政机关依法出庭应诉制度,尊重并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对行政机关支持、配合人民法院依法开展行政审判工作提出了五个方面的具体要求,并强调要明确行政应诉工作职责分工,加强行政应诉工作考核,严格落实行政应诉责任追究制度,并要求各地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按照省委、省政府的部署,省法制办会同有关单位对行政应诉工作相关问题作了深入研究调研,并广泛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在此基础上起草的《工作规定》送审稿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及省委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工作规定》从贯彻实施新《行政诉讼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的角度出发,以健全行政应诉工作机制为切入点,重点在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行政应诉工作责任分工及相关监督制度上作出规范,对指导和督促全省各级行政机关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依法及时有效化解行政纠纷、自觉接受司法监督、不断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问:《工作规定》的主要思路是什么?
答:主要思路结合我省行政应诉工作的实际情况,健全完善全省行政应诉工作机制。考虑到新《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经对行政诉讼程序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工作规定》从贯彻实施新《行政诉讼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的角度出发,以健全行政应诉工作机制为切入点,重点在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行政应诉工作责任分工及相关监督制度上作出规范。
问:《工作规定》作了哪些原则性规定?
答:《工作规定》规定了行政应诉的工作原则,即行政机关接受司法监督的原则;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尊重和接受司法机关的监督,支持和配合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审理行政案件,积极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及时总结涉诉原因,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问:《工作规定》对负责人出庭应诉作出哪些具体规定?
答:行政诉讼法一个重大修改就是明确要求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在当前法治发展阶段,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有利于缓解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的矛盾,有利于案件的解决,有利于增强行政机关领导的法治意识,促进行政机关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有利于增强人民群众对法治的信心,提高全社会的法治观念。《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明确提出,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等案件以及人民法院书面建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的案件,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因此,《工作规定》提出了三个方面的要求:一是明确了行政机关正职负责人为行政应诉第一责任人,并设置了行政机关正、副职负责人出庭应诉顺序制度,强化了行政机关负责人的出庭应诉职责;二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的有关规定明确了行政机关负责人必须出庭应诉的案件范围;三是明确要求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省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行政诉讼案件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数量。
问:《工作规定》对应诉工作机制作出了哪些规定?
答:进一步明确了行政机关应诉工作责任分工。明确了被诉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责任,进一步厘清了业务部门和法制机构的应诉职责分工,强化被诉行政行为承办机关或者机构的行政应诉责任,同时发挥法制机构在行政应诉工作中的组织、协调、指导作用;按照“谁主管谁应诉”、“谁主办谁出庭”的原则。对政府作为被告的行政应诉案件,法制机构和业务部门的应诉职责也作了明确的划分。
问:《工作规定》对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有哪些推进和保障措施?
答:主要有四方面:
一是加强组织保障及提高应诉能力,《工作规定》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行政应诉工作的领导和监督管理,为行政应诉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做好行政应诉工作的机构、人员和经费保障工作,及时解决行政应诉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应诉工作制度,规范行政应诉办理程序,加强对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应诉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提高行政应诉能力。
二是加强考评和监督力度,规定将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情况以及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纳入年度依法行政工作考评范围;建立了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案件的备案制度;建立了行政应诉案件的定期统计分析和报告制度;
三是完善了行政应诉工作规范。明确规定了被诉行政机关及相关人员出庭应诉的要求;明确了在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行政机关主动自我纠错的工作要求;明确规定了对裁判结果、司法建议和败诉案件的处理措施。
四是建立问责制度,对于行政机关负责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干预、阻碍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审理行政案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不履行举证等法定义务,拒不履行生效裁判,不依法及时处理司法机关司法建议,不整改本机关存在的违法行政问题以及存在其他妨碍行政诉讼活动的违法、失职行为,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应依法追究责任。
广东省行政应诉工作规定
粤府令第226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省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以本省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尊重和接受司法机关的监督,支持和配合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审理行政案件,积极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及时总结涉诉原因,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行政应诉工作的领导和监督管理,为行政应诉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做好行政应诉工作的机构、人员和经费保障工作,及时解决行政应诉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应诉工作制度,规范行政应诉办理程序,加强对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应诉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提高行政应诉能力。
第五条 被诉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应诉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以及人民法院的通知进行答辩、举证、出庭应诉和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
被诉行政行为承办机关或者机构应当承担具体应诉责任,负责准备被诉行政行为相关的事实、证据、依据、程序等材料,提出应诉答辩的初步意见。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行政应诉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第六条 由各级人民政府直接作出的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复议决定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被诉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负责准备被诉行政行为相关证据材料、提出应诉答辩意见等具体应诉事务。
由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或者受委托组织以人民政府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由该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负责准备被诉行政行为相关证据材料、提出应诉答辩意见等具体应诉事务,被诉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予以组织、协调和指导。
第七条 被诉行政机关正职负责人是该行政机关行政应诉的第一责任人,负有组织依法答辩、举证、出庭应诉和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责任。
第八条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带头履行行政应诉职责,积极出庭应诉。正职负责人不能出庭的,由分管被诉行政行为业务的副职负责人出庭应诉;分管被诉行政行为业务的副职负责人不能出庭的,由其他副职负责人出庭应诉。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同时委托1至2名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本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不得仅委托律师或者外聘的法律顾问出庭。
前款所指工作人员中应当至少有1名是被诉行政行为的承办人或者熟悉相关业务的工作人员。
第九条 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等案件以及人民法院书面建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的行政诉讼案件,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得仅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共同被告案件,如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第十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行政诉讼案件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数量。
第十一条 被诉行政机关出庭应诉人员应当熟悉法律规定,了解案件事实和证据,配合人民法院查明案情;严格遵守法庭纪律,自觉维护司法权威。
被诉行政机关应当积极协助人民法院依法开展调解工作,促进案结事了,不得以欺骗、胁迫等非法手段使原告撤诉。
第十二条 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前,被诉行政机关发现被诉行政行为确有违法或者不当,主动依法纠正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和对方当事人。
第十三条 被诉行政机关接到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后,应当根据裁判结果作出相应处理:
(一)认为应当上诉的,按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生效的裁判文书有履行内容的,依法及时履行;
(三)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判确有错误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第十四条 对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建议,各级行政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和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及时回复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 对败诉的行政诉讼案件,被诉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总结败诉原因,查找存在问题,提出改进工作的措施。
第十六条 建立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案件备案制度。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后,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行政应诉案件进行统计分析,并将统计分析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将本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行政应诉职责情况纳入年度法治政府建设情况报告。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出庭应诉、支持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行政案件、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行政应诉能力建设情况以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应当纳入年度依法行政工作考评范围。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等规定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问责;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预、阻碍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审理行政案件的;
(二)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出庭应诉也不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四)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参加行政诉讼活动,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