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学良故意杀人案二审裁定书

02.07.2014  16:57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粤高法刑三复字第38号

被告人赖学良,男,1974年12月30日出生于广东省兴宁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4日向兴宁市公安局罗浮镇派出所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梅州市梅江区看守所。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赖学良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  年4月8日作出(2014)梅中法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赖学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抗诉、上诉。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将本案报送本院复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在本院复核提讯中,赖学良对原判认定的持锤击打被害人头部的事实供认不讳,但否认作案工具是自己所买,而是临时在房间内拿的。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赖学良认为被害人梁某甲与其前妻湛某甲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自己与湛某甲离婚,遂对梁某甲怀恨在心。2013年10月21日晚,赖学良携带一把水果刀,来到梅州市梅江区三角镇东升移民区湛某甲的租住地,欲找梁某甲报复,因梁某甲不在而未果。次日晚,赖学良携带一把胶铁锤,再次来到湛某甲租住地,见梁某甲在屋内,便在屋外守候。当晚12时左右,赖学良趁湛某甲送客出门时,爬窗户进入屋内,来到湛某甲的房间,见梁某甲躺在床上睡觉,便拿出胶铁锤朝梁的头部猛击数次,致其头部严重受伤无法动弹。此时湛某甲回到屋内,听到异常声响,便呼唤梁某甲,赖学良忙打开后门逃离现场,并将作案用的胶铁锤扔进梅江河。梁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梁某甲系头部被能挥动、具有类圆形小平面接触面的钝器多次打击造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013年10月24日,赖学良到兴宁市公安局罗浮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警情情况表、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10月23日1时20分梅州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群众梁某乙报案称,其父亲梁某甲在梅州市梅江区中环路东升移民区被人故意伤害,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证人梁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3日凌晨,我接到父亲梁某甲的朋友湛某甲的电话说梁某甲出事了,后我来到东升移民区湛某甲住处,见梁某甲侧躺在一楼房间内,头部、口、鼻出血,湛某甲叫救护车将梁某甲送到医院。医生说父亲的头部是被钝器砸伤,后我就打电话报警,梁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湛某甲说当时她在打麻将,结束后回房间时,发现过道铁门被锁,听到两声明闷哼的声音。刚好她姐下班回家,用锁匙打开铁门,这时听到后门有关门的声音,进去房间后发现梁某甲没有知觉,枕头上全是血。

3、证人湛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2日晚,梁某甲约了几个朋友在我家中打牌,至22时左右,梁到我的房间休息,我们其他人继续玩至23日凌晨结束。朋友们走后我就准备回房间,发现房间门被锁,便从窗户叫梁某甲开门,没人回应,刚好我姐湛某乙回来,我就叫她开后门进去帮我开门。然后继续唤梁某甲,仍无反应。后我回到前门,这时前门已打开,我便冲进房间开灯,见梁某甲侧卧在床上,口、鼻流血,枕头上沾了很多血,我走过去推梁,梁仍无反应,我忙打“120”电话,接着又打电话给梁的朋友叶某某及梁的儿子,后将梁某甲送到医院急救。我怀疑是我前夫赖学良干的,我与梁某甲因有情人关系导致与赖学良离婚,离婚前赖学良曾发短信给我扬言要杀梁某甲。21日凌晨,赖学良还持一把水果刀来到我住家并走进我房间,但没有对我怎么样。出事时,赖学良还打电话给我,说了一句“给谁打电话”,我就说“我打120”,便挂了电话。

4、证人湛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2日23时40分,我打卡下班。在距离我家约四五百米的地方,我遇到一个平时会到我家玩的女子,我和她打招呼,她说大家都走了。我们聊了几分钟后就各自骑车走了,我回到住地大门口时,听见我妹妹大声叫“姐,快点开门,出事了!”她当时站在屋子外面所住房间的窗户下面,我连忙用自己的钥匙打开后门进屋,见湛某甲已在她房间的床上大声叫梁某甲,梁某甲脸朝外侧躺在床上,头部有血,嘴巴流着血。湛某甲叫我快打120,我就打了120,后湛某甲还打电话给叶某某和梁某甲儿子。后来急救车就把梁某甲载走了,梁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了。我妹妹曾在一个月前的一个早上说她前夫赖学良在半夜来了家里。2013年10月21日,我妹妹说赖学良前一天晚上又来了,当时考虑到家里有老人和小孩就没有报警。

5、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梁某甲的朋友。2013年10月22日晚,湛某甲打电话给我说梁某甲出事了,我便来到湛某甲住地,见梁某甲侧躺在床上,嘴巴和鼻子有很多血,嘴巴里还不断在冒血。我见梁某甲只穿了底裤就帮梁穿上一条长裤,救护车来后将梁某甲送医院抢救,没有抢救过来就去世了。我到了湛某甲家的时候房间没啥异常,也没有打斗过的痕迹。

6、证人卢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2日晚,我们在湛某甲住家打牌,梁某甲也在,李某某打牌至21时许先离开,卢某某、陈某某打牌至凌晨结束后离开,打牌期间未见有异常情况。

7、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赖学良的姐夫。2013年10月23日凌晨2时45分许,赖某甲打电话给我说:“赖学良说他在梅城杀了人,约我在平远县城见面。”后我打电话给赖学良,赖学良对我说:“我在梅城用铁锤砸了人,那个人八九成没救了。”我问赖是怎么回事,赖学良说他发现一个男人睡在他老婆床上很生气,用铁锤砸了那个人头部好多下,他现在平远县超竹镇,让我去江西省寻乌县南桥镇接他。后我再打电话给赖学良时,赖一直没有接电话。

8、证人赖某乙的证言,证实:我是赖学良的姐姐。2013年10月23日凌晨2时50分许,赖某甲打我丈夫钟某某的手机说:“你弟弟赖学良杀人了”。钟某某听后问是怎么回事,赖某甲说他也不清楚。后钟某某打电话给赖学良,赖学良说是因在他妻子床上发现了其他男人,就用铁锤打了那男子头部几下,那男子应该被打死了,后钟某某劝赖学良去自首,赖学良说他要考虑一下就挂了电话,后钟某某再打赖学良的电话时他都没有接听。

9、证人赖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3日凌晨1时45分许,我在平远县八尺镇的一个工地工棚内睡觉,赖学良用他的手机短号打电话告诉我说他在梅城砍了一个人,并说到平远县城见我。挂电话后我驾车前往平远县城,在路上我打了很多电话给其他人,他们都劝我不要去见赖学良,后我在平远县城一燃料加油站等了20多分钟没见到赖学良,便打电话给钟某某说赖学良在梅城砍了人,让钟某某与赖学良联系。晚上我再打电话给钟某某,钟某某说赖学良在梅城打死人了,现在他们也联系不上赖学良。

10、证人蓝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在梅州市梅新路经营金帝五金水暖店,店里有贴地板砖的胶锤出售。对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我无法辨认出照片中的人是否有到过我店内买过胶锤。

11、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梅江公(司)勘字[2013]98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梅州市梅江区中环路东升移民区一民房内,现场提取血样4份及现场情况等。

1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物证保管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从赖学良手中扣押了背包一个、运动衣、西裤各一件。

13、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梅江)公(司)鉴(法尸)字[2013]6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梁某甲系头部被能挥动、具有类圆形小平面接触面的钝器多次打击造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14、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梅市公(司)鉴(DNA)字[2013]149号法医学DNA检验鉴意见定书,证实:赖学良所穿蓝色西裤上剪取的6块布片、现场提取的4处血样与被害人梁某甲的血样检出的基因分型一致。

15、调取证据清单及通话纪录,证实:2013年10月21日至24日,13723659817(赖学良)于10月23日00时21分呼叫13823817687(湛某甲),并于1时45分呼叫13543209381(赖某甲)及3时5分被赖某乙(15119374)呼叫,13823817687(湛某甲)则于10月23日0时14分呼叫120,并随后呼叫13823881553(叶某某),于0时21分被13723659817(赖学良)呼叫的通话情况。

16、归案经过,证实:2013年10月24日,赖学良到兴宁市公安局罗浮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于2013年10月23日凌晨在梅州市梅江区三角镇一民房内将梁某甲杀死的犯罪事实。

17、户籍证明,证实:赖学良、梁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

18、被告人赖学良的供述:我因前妻湛某甲与梁某甲有男女关系,导致与湛离婚,因而对梁某甲心怀怨恨。离婚后梁某甲又干涉我见儿子,我便产生了打梁某甲一顿的想法。2013年10月21日晚,我带一把水果刀去到湛某甲的住处,未见到梁某甲,便在湛某甲房间里坐了一个多小时后离开。22日我儿子打电话说想见我,当晚我又去到湛某甲的住处,看见到梁某甲的车停在门口,知道他在里面,就产生要教训梁某甲的想法。因屋内有人在赌博,我便在屋旁的菜地等至23日零时左右,赌博的人陆续离开,湛某甲送他们出门时,我想趁机进到屋内,但因进入内厅的门被湛某甲锁上了,我便从厨房侧边的窗户爬进屋内,来到湛某甲房间,见梁某甲躺在床上,就用胶锤朝梁某甲的头部打了一下,被打后梁某甲有个摸头的动作,我又连续多次击打梁的头部,具体打了多少次记不清楚了。梁被打后躺在床上,呼吸比较急促,这时湛某甲在窗外喊梁某甲开门,我怕梁某甲死掉,就将内大门打开,让湛某甲可以进来救人,然后打开后门逃走。走没多远我打电话给湛某甲,她说已打了“110”或“120”,听到后我就走了。当时我穿黑色运动夹克,黑色西裤,草绿色与黑色相间的老北京布鞋。回到住地后我见锤子上有血,就骑摩托车把它与布鞋、前一天拿的水果刀从嘉应大桥扔到梅江河里。我作案时穿的衣服投案时带来了。事后我打电话给赖某甲,告诉他我打人的事。后钟某某打电话给我劝我投案自首。23日晚,我回到村里,但不敢回家,思前想后,决定自首。

赖学良指认作案现场、丢弃作案工具地点、购买胶铁锤地点、并确认了作案用的同种型号胶铁锤。

关于被告人赖学良所提辩解理由,经查,自投案至原审庭审,赖学良均稳定供述胶铁锤系自己在商店内购买用来伤害被害人的,并且带领公安机关指认了购买胶锤的商店,现否认作案工具为自己所买,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学良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  ,致一人死亡,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被告人赖学良作案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梅中法刑初字第10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赖学良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金华

代理审判员  许    娟

代理审判员  张伟伟

二○一四年六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雪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五条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应当裁定予以核准;

(二)原判认定的某一具体事实或者引用的法律条款等存在瑕疵,但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执行并无不当的,可以在纠正后作出核准的判决、裁定;

(三)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过重的,应当改判;

(四)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依法改判;

(五)复核期间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的,可以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依照本解释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审理后依法改判;

(六)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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