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持“收据”起诉被告还钱被法院驳回,法官表示—— 仅凭“收据”无法证实借贷关系
原告持“收据”起诉被告还钱被法院驳回,法官表示—— 仅凭“收据”无法证实借贷关系
来源:阳江法院网
近日,我市法院审理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因原告仅提交一份由被告签名的收据而没有提交其他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事实的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对所收款项系借款不予认可,法院最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官提醒人们,在遇到借款时,双方最好签写借据,借据内容要准确、具体,以防止日后发生纠纷。
争议
这张“收据”是收据还是借据?
原告谭先生与被告曾先生是朋友关系。2012年的一天,原告谭先生将现金50000元交给被告曾先生,被告曾先生在一张印刷体的《收据》上签名后交给原告谭先生收执。该《收据》右上端印有编号,记载的内容为:今收到谭先生现金50000元正,金额大写伍万元。收款单位盖章处有“曾先生”签名,时间为“2012年某月某日”。原告谭先生据此向江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曾先生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
庭审时,原告本人没有到庭,其代理人主张上述收据实为借据,借款时双方通过电话沟通好后,原告谭先生在工地将钱交给被告曾先生,被告曾先生则在一份预先写好内容的收据上签名后再交给原告谭先生收执,原告谭先生考虑到双方是朋友关系,就没有介意所收执的是收据还是借据。原告谭先生的代理人还表示,借款时没有其他人在场;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借款现金是原告谭先生自己从家里拿来的,但具体借款时间是当天上午或下午已记不清,收据上的内容是谁书写亦不清楚。被告曾先生则表示,其代原告办理接待事宜支出了50000元,后来原告谭先生将其本人的银行卡交给其公司的财会,由该财会到银行取款后再在原告的办公场所将50000元交给曾先生;收据是由该财会写好内容再给被告曾先生签名的;当时有原告谭先生的财会及员工在场。
一审
单凭“收据”不能认定双方有借款事实
江城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谭先生主张曾先生向其借款50000元,根据上述规定,谭先生对与曾先生存在借贷关系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谭先生仅凭一份“收据”起诉曾先生,且谭先生本人没有到庭对借款细节进行说明;其代理人对具体借款的时间及收据上的内容是谁所写均不清楚,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资金的来源。而在借贷活动中,谭先生作为出借方在交易中处于优势地位,在控制风险和限制己方责任上处于有利的位置,其有权要求曾先生按照其要求出具相关的借据而不是收据。从另一方面讲,谭先生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完全理解借据与收据之间的不同含义,即使曾先生将借据写成收据,其也可以及时要求更正,否则有违生活常理。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谭先生提供的证据只是一份“收据”,属于孤证,在不能形成优势证据的前提下,不能据此认定谭先生、曾先生之间有借款事实的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谭先生请求曾先生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理据不足,不予支持。遂作出驳回原告谭先生的诉讼请求的判决。
二审
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宣判后,谭先生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谭先生上诉称:曾先生主张该50000元是为谭先生办事垫付的款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谭先生要求其代办的事项及支付费用的情况,其取得谭先生的50000元现金无合法依据,从不当得利的角度来说,曾先生亦应当返还该50000元现金及利息给谭先生。且按常理,如果该款项是谭先生偿还曾先生代办事项所垫付的款项,曾先生无需开具收据给谭先生。
二审期间,谭先生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一份工程合同,该合同标的额为60000元,拟证明曾先生在签订上述合同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谭先生借款50000元用于支付该工程款。曾先生不同意谭先生的上诉意见,认为该合同是其与谭先生合作时,其代表谭先生签订的合同,且该合同与本案的收据没有关联。讼争的50000元是曾先生代谭先生垫付款项后,再从谭先生处领回,不是借款。
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谭先生主张曾先生向其借款50000元,其应当对双方之间成立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谭先生主张曾先生因支付合同工程款而向其借款,但该合同标的额与谭先生支付给曾先生的金额不同,收据上也没有显示该50000元与该合同有关。根据双方的陈述,曾先生承包了谭先生的部分工程,证明双方存在业务关系,不能排除双方存在资金往来的事实;而谭先生提供的由曾先生签名的收据仅能证明曾先生收到谭先生给付的50000元款项,并不能证实该款项是谭先生所主张的借款,由于谭先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笔款项的性质属于借款,因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谭先生的上诉理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提醒
提起讼求方须对其诉请提供证据证明
否则须承担不利后果
在日常经济活动中,民间借贷颇为常见。但由于一些民间借贷发生于关系较为亲密的朋友或亲属间,借款时出借方碍于情面或其他原因往往不要求对方写借条或简单地由借款方打个“收据”或者“欠条”,借贷手续不完备,缺乏担保抵押,对还款的履行往往仅靠所谓的信誉或者友情来保证,这样很容易引发纠纷。
办案法官指出,在民间借贷中,不能仅凭 “收据”或者“欠条”就能简单地认定借贷关系的存在,要综合整个借款过程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七条中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者‘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于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之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必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俗话说:“亲兄弟,明算账。”法官提醒人们,借据(条)是确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重要证据,借贷活动中,即使采用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款项,也最好要求借款方出具借据(条),借据上也应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等重要内容注明清楚,并保存支付款项的相关证据,以防止日后发生纠纷。另外,在偿还借款时,即使采用银行转账方式还款,也要收回借据(条)或让出借方出具收款收据,否则,在对方仍持有借据,而还款者不能证明汇款与借据存在唯一对应关系时,仍会承担再次还款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