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不合规易起纷争

24.08.2014  20:14

  ●巫乐庭  郑梦丽

  公民可以自己书写遗嘱,也可以找他人代书遗嘱,在危急情况下还可以立口头遗嘱。为了确保遗嘱的真实有效,我国法律对遗嘱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作了严格规定,但由于很多人对这些方面知之甚少,导致所立遗嘱引发争议甚至无效的情况时有发生,也容易引起继承人之间的争执。

  案例1:

  口头遗嘱最易起纷争

  1991年,张某与邬某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两人生育有张某技、张某姬、张某佳三个子女。1994年,张某在大埔购买了一间门店。2001年,张某与罗某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8月10日,癌症晚期的张某病发入院。8月14日,张某精神状态突然有些好转,便立下口头遗嘱,将其名下婚前所有财产交由其子张某技继承。当时,有刘某等三个见证人在场,刘某做了书面记录,并打印出来。此外,还有一份录音资料。8月26日,张某去世。

  2013年3月,张某之妻罗某向大埔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该遗嘱没有注明具体日期,而且是打印的,是无效的。于是,罗某要求法院将丈夫遗留的门店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将房产判归她所有,然后再由她给付张某技三兄妹继承份额所得款。

  一审认定遗嘱无效,判决后,张某技不服上诉。

  梅州中院审理后认为,张某技三兄妹书面答辩及三人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与刘某等见证人陈述的事实基本相符,可以互相印证。张某技所提交的录音资料中声音虽不太清晰,但“婚前财产、我子、继承”等字眼较为清晰,亦与本案所涉遗嘱内容相吻合。而罗某虽主张遗嘱是伪造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最终,法院判决遗嘱合法有效,争议门店归张某技所有。

  法官说法:

  立口头遗嘱尽量录音录像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这里的“危急情况”主要是指遗嘱人突发疾病生命堪忧、因病重生命垂危或者因遇到意外事件生命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等情况。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口头遗嘱是在危急情况下不得已采用的遗嘱形式,一旦危急情况解除,遗嘱人能以书面或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就无效。同时,由于我国继承法没有对口头遗嘱进行书面记录和录音的要求,以见证人记忆的为准,因此极易出现伪造、篡改口头遗嘱的情况。为了确保口头遗嘱的真实性,避免对口头遗嘱的效力产生争议,见证人尽可能进行书面记录和录音,加强证据的证明力。

  案例2:

  遗嘱人处分财产需合法

  1999年,刘女士与叶某结婚,两人婚后未生育小孩。2000年,叶某在大埔县城购买了135号套房,登记在刘女士名下。2008年,叶某又在大埔县城购买了352号套房,登记在自己名下。2009年6月20日,叶某为了让其哥哥和弟弟有房屋居住,于是自书遗嘱,载明在他逝世后352号套房归其哥哥叶某超和弟弟叶某树所有,同时将遗嘱、房地产权证及352号套房交给叶某超和叶某树。2010年3月,叶某因病去世。

  刘女士认为,352号套房是夫妻共同财产,叶某无权单独处理,因此起诉要求叶某超和叶某树将房屋、房地产权证等归还其所有。

  庭审中,刘女士认为该房产现值28万元,叶某超和叶某树则认为该房产现值26万元,双方一致同意若涉及财产分配,该房产按价高者得,并由取得房产者对未取得房产者进行相应的补偿。

  大埔法院经审理认为,352号套房作为刘女士与叶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叶某仅能对其享有该房屋的份额进行处分,因此,判决352号套房归刘女士所有,刘女士应分别付给叶某超、叶某树各7万元。

  法官说法:

  自书遗嘱不能处分他人财产

  公民立遗嘱时只对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有处分权,对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应当先将共同所有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部分才属于遗嘱人有权处分的个人财产。同时,遗嘱人必须亲自用笔书写,不能用打印的,也不能由他人代写,否则,遗嘱的效力就会有争议,若有相反证据证明该打印的遗嘱并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很可能被认定为无效遗嘱。签名不能按手印代替,也不能由他人代签。年、月、日三项都得写清楚,漏掉其中任何一项都不行,否则遗嘱同样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