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腹子起诉要求赔偿抚养费 终审获支持

27.11.2014  17:49

  广东新闻网广州11月26日电 (索有为 钟莹莹 罗文雄)孩子还没出生,准父亲就在车祸中丧生,遗腹子起诉要求赔偿抚养费能否获得支持?清远市中级法院近日依法对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公开宣判,终审判决支持了遗腹子要求赔偿抚养费的诉求。

  2013年7月的一个雨夜,在清远市清城区环城二路菜场路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死者苏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对向行驶由陈某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会车过程中侧翻倒地,并与罗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苏某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苏某的意外去世,给苏某的父母和已怀有7个月身孕的同居女友(按农村习俗在当地摆了喜酒,但没在民政局登记)杨某造成了很大的打击。两个多月后,杨某在悲痛中诞下女儿苏小某。苏小某出生后,杨某作为苏小某的法定代理人和苏某的父母共同起诉至法院,要求陈某和罗某按责赔偿包括苏小某抚养费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6万余元,保险公司和陈某的雇主某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除事故责任的认定分担,遗腹子的抚养费问题也成为该案的争议焦点。苏某父母等认为苏小某属于苏某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人,苏小某在苏某事故发生后两个月后出生,其抚养费是必然产生的,理应赔付。保险公司及某汽运公司则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是苏某生前抚养的人员,苏小某属于遗腹子,在苏某事发时并没有脱离母体,无法享有民事权利,故不是苏某生前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一审法院根据证据,认定事故中陈某与苏某各自承担50%的责任,因此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责赔偿苏某父母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8万多元,但没有支持苏小某抚养费的请求。

  苏某父母及苏小某不服判决,上诉至清远中院。中院二审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故责任分担正确。对于苏小某扶养费问题,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既包括死者生前实际扶养的人,也包括应当由死者抚养,但因死亡事故发生而尚未抚养的子女。事故发生时,受害人苏某的同居女友已怀孕在身,胎儿通过母体取得的物质供养很大部分来源于父亲的收入,出生后的抚养是供养的延续形式。苏小某出生后即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其可以依法享有独立的抚养费请求权,在其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时,可以由其法定监护人即其母亲代为行使。苏小某父亲在此次事故中死亡,致使苏小某失去了由父亲抚养的权利,现苏小某要求赔偿抚养费,依法应予以支持。

  法院遂判令保险公司按责任分担赔付苏小某被抚养人生活费10万多元。另外,依法改判罗某按规定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