邬昌平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30.07.2014  17:35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粤高法刑三终字第278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邬昌平,男,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经营者。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9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汕头市潮阳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林逵,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飞,男,1985年4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工,。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9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汕头市潮阳看守所。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邬昌平、江飞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娟、唐某莺、唐某利、殷某芬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2)汕中法刑一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邬昌平、江飞对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0月29日凌晨0时许,被害人唐某某、王某某、庄某某等人在汕头市潮南区司马浦镇广汕公路司上路段一家菜馆吃饭期间,向隔壁被告人邬昌平经营的烧烤店购买了烧烤鸡腿,因鸡腿是否新鲜的问题,唐某某、王某某与邬昌平、被告人江飞发生口角,并持啤酒瓶上前殴打邬昌平、江飞,双方发生打斗。邬昌平返回烧烤店拿了两根铁管上前殴打对方,庄某某在劝架中被邬昌平用铁管打伤头部,江飞则被王某某用啤酒瓶打伤头部。双方经在场群众劝阻后停手,唐某某和王某某便离开现场。唐某某、王某某步行至汕头市潮南区广汕公路司上路段佳音广告牌厂门口时,邬昌平、江飞从后面追上,各持1根铁管继续殴打某某、王某某。邬昌平持铁管击打唐某某的头部、身体等处,江飞则持铁管击打被害人王某某的身体,致被害人唐某某、王某某受伤倒地。后唐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至2011年12月1日因病情加重不治身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唐某某死因符合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王某某、庄某某及被告人邬昌平、江飞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江飞的亲属支付唐某某医药费5000元,被告人邬昌平的亲属交付原告4000元作为唐某某丧葬费。案件审理过程中,邬昌平的亲属赔偿了原告的经济损失20000元,江飞的亲属赔偿了原告的经济损失5000元。原告接受赔偿后,请求法院对不足部分依法判决,并根据两名被告人的赔偿情况给予酌情从轻处理。

以上事实,有经原审法庭质证、采纳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作案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书证等证据证实。

原判据此认定,被告人邬昌平、江飞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邬昌平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江飞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邬昌平、江飞的亲属案发后积极赔偿了原告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邬昌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江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邬昌平、江飞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唐某娟、唐某莺、唐某利、殷某芬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95441.54元。

上诉人邬昌平上诉提出:1、我报警后被害人要逃走,我和江飞追上去是要拦住他们,不是要打他们。被害人又出手打我们,我们才还手的。2、被害人倒地后,我用手机135****1754打110报警。3、被害人一方引发纠纷、激化矛盾,案发后我家里积极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原判量刑太重。

邬昌平的辩护人提出:1、邬昌平在与唐某某等人发生打斗过程中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打斗后邬昌平仍留在现场,没有逃离,且在公安机关对其了解案情时也如实供述,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2、邬昌平追赶唐某某的目的和本意是为了向唐某某等人讨要医药费和公安机关到场能及时处理,才追上去阻止唐某某离开现场。

上诉人江飞上诉提出:1、原判定罪错误,我是在受到被害方殴打情况下才被迫还击拿铁管打伤王某某,应定防卫过失伤人。2、我没有伤害过被害人唐某某,只打了王某某,不应构成共同犯罪,不应共同承担伤害致人死亡的后果。3、将唐某某、王某某打倒在地后,我和邬昌平没有逃离现场,而是报警等候处理,属自首。4、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9日凌晨0时许,被害人唐某某、王某某、庄某某以及李某某等人在汕头市潮南区司马浦镇广汕公路司上路段菜馆吃饭期间,向隔壁上诉人邬昌平经营的烧烤店购买了烧烤鸡腿,因鸡腿不新鲜,唐某某、王某某与邬昌平、上诉人江飞发生口角,并持啤酒瓶上前殴打邬昌平、江飞,双方发生打斗。邬昌平返回烧烤店拿了两根铁管上前殴打对方,庄某某在劝架中被邬昌平用铁管打伤头部,江飞则被王某某用啤酒瓶打伤头部。李杨平用手机打电话报警,双方经在场群众劝阻后停手,唐某某和王某某便步行离开现场。邬昌平与江飞各持1根铁管追赶唐、王二人。当唐某某、王某某步行至汕头市潮南区广汕公路司上路段佳音广告牌厂门口时,邬昌平、江飞从后面追上,邬昌平持铁管击打唐某某的头部、身体等处,江飞则持铁管击打王某某的身体,致唐某某、王某某受伤倒地。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先将留在现场的邬昌平抓获,后根据邬昌平的供述,再前往江飞就医的司马浦医院将江飞抓获。唐、王二人被送往医院治疗,至2011年12月1日被害人唐某某因病情加重不治身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唐某某死因符合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王某某、庄某某及上诉人邬昌平、江飞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庄某某的陈述:2011年10月28日22时许,我与唐某某、王某某、我女友李某某在那家菜馆吃宵夜,不一会李某某去隔壁烧烤店买来四串鸡腿,因为不新鲜,李某某便过去找店主,后店主(即邬昌平)来到菜馆辩称鸡腿是新鲜的,唐某某就与他吵了起来。对方另有2名年轻男子也进来川菜馆,双方边吵边走出菜馆。唐某某和王某某各自拿着1个啤酒瓶,其中一年轻男子推了唐某某一下,店主回自己店里拿来铁管及铁片三四节,用其中1把六七十公分长的铁片砍我头部,血立刻流下来。我劝对方不要再打了,但对方没有停止,仍继续殴打我们,接着我晕过去。对方参与打架的只有烧烤店老板和一男青年。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011年10月28日22时许,我与唐某某、庄某某、庄的女友在菜馆吃饭。期间庄的女友到隔壁平发烧烤店买了四串鸡腿,吃时我们发现鸡腿不新鲜,于是庄的女友就端着盘子到烧烤店区找老板,过了一会,她就和老板一起来了。唐某某指责鸡腿有异味,老板则说不可能,两人就吵起来。吵了一会唐某某拿1个啤酒瓶,两人一起走到外面。烧烤店老板跑回自己店里去,唐某某就和对方烧烤店的另一个男子打了起来。我也从桌子上拿了1个啤酒瓶冲出去帮忙,我出去的时候看见唐某某的头部已经有流血,我就把啤酒瓶砸到其中1个男子身上。唐某某有打伤对方。之后我拉着唐某某走到司马浦中学附近。这时有3名男子追了上来,其中一人用铁棍打了唐某某,另一男子用铁棍打我的腰间盘、手部、脖子等多个部位,殴打我和唐某某的是否是同一个人我没有注意。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1年10月28日晚10点半过,我正与老乡江飞、平发烧烤店老板邬昌平在烧烤店内喝啤酒,隔壁菜馆有一女子来买烤鸡腿,不一会该女子回来说鸡腿不新鲜,邬昌平和江飞就一块到菜馆去给对方退钱。不久,邬昌平就回来拿了1支长约70公分的铁管,我跟着走出去看,看见江飞在与对方二名男子争吵,之后邬昌平用钢管将一名男子打倒在地上,具体是不是劝架的男子(庄某某)我没有看清。江飞与吵架的二名男子(唐某某和王某某)打斗,那二名男子手中都拿有啤酒瓶,江飞没有拿工具,他头部被啤酒瓶砸流血。在我们规劝下,双方暂时平息。与江飞打斗的2名男子慢慢朝司马浦中学方向走去,邬昌平和江飞突然追过去,邬昌平用铁管朝那名较胖的男子打了三四下,将他打倒在地上。江飞用铁管打较瘦男子,那男子抱着头被他打了三四下,一会也倒在地上。不久,警察赶到,对方二男子被送往医院。我也送江飞到司马浦卫生院治疗。   

4、证人李某某(系被害人庄某某的女朋友)的证言:2011年10月28日晚,我与庄某某、另外2名不认识的外省司机在司马浦中学附近的菜馆吃宵夜,吃了一会,其中1个胖子叫我去买烧烤,我就去隔壁平发烧烤店买了四串鸡腿。“胖子”吃了一口就说鸡腿不新鲜、很臭,他说的声音很大,隔壁烧烤店老板经过听到,有些不高兴的感觉。不久老板就和另一名年轻男子过来,与“胖子”吵起来了,吵了一会他们就跑到餐馆外面。老板跑去自己店里拿了2支长约70公分的铁管,1支给他同伙。我和庄某某、烧烤店老板的妻子在中间劝架,但是他们仍在争吵。烧烤店老板用铁管打了“胖子”腹部一下,胖子趴了下去,庄某某想去拉胖子,也被老板用铁管打了一下头部,血流下来。老板的朋友也有用铁管打那名瘦子,但是如何打的我没有看清楚。庄某某叫我报警,我就拨打110报了警。双方打架也暂时平息。我在路边拦了一辆摩托车送庄某某去司马浦卫生院。     

5、证人卢某(系菜馆的老板)的证言:2011年10月28日晚上,有3名外省司机、1名本地男子和其女友在我经营的菜馆吃饭、喝酒。晚上11点多,那名女子到隔壁烧烤店买烧烤,其中1名外省司机先走了。女子买回鸡腿后众人吃时发现鸡腿有异味,当时我在忙就没有理会这事。到29日凌晨零时许,烧烤店老板和江飞来到我店里,说要退钱给他们,那名没穿上衣、较胖的司机说“你们是不是欺负外省人”,之后他们就吵起来。紧接着胖司机从桌上拿起1个啤酒瓶,老板和江飞见状就退出我店里。烧烤店老板被他老婆拦在烧烤店门口,江飞仍与胖司机在争吵,并又再进入我店里。接着胖司机突然从桌子上拿起啤酒瓶要砸江飞,那名较瘦的司机也拿起瓶子要砸江飞,三人又互相追逐到我店门口打了起来。烧烤店老板拿来两根铁管,打了劝架的本地男子(庄某某)的头,然后老板、江飞和两名外省司机打成一团。我见状就报警了。之后我叫那名女子扶受伤的本地男子去医院治疗,打架的四人也停手了,那两名外省司机就沿广汕公路往司马浦中学方向去了。

经辨认照片,证人卢某辨认出上诉人邬昌平就是烧烤店老板,辨认出上诉人江飞。

6、证人陈某某(系邬昌平之妻)的证言:2011年10月29日凌晨22时许,有1名女子到我经营的烧烤店买了4  只鸡腿,后到隔壁的菜馆内食用。过一会这女子就来到我店里跟我丈夫邬昌平说鸡腿不新鲜。这名女子离开后,邬昌平便和在店里帮忙的江飞一起到隔壁菜馆内要将钱退给该女子。过了一会我听见外面有玻璃瓶摔在地上的声音,并看见1名较胖的男子追江飞朝我店这边走来,我丈夫跟在后面。那名较胖的男子被我劝阻回去,之后他又挑衅江飞叫他过去,我丈夫和江飞都要过去,当时因为我阻拦我丈夫就没有过去。过了不久江飞捂着头部、满脸是血跑了回来,我丈夫见状发火就冲了过去,他手上有没有拿器械我没有注意。当时打架的一方是邬昌平和江飞,另一方是一胖一瘦的二名男子。后邬昌平将对方一人打成重伤,我支付了4000元医药费。     

7、证人唐某甲(系被害人唐某某之父)的证言:2011年10月29日,我儿子唐某某在司马浦镇被人打伤住院,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12月1日6时40分死亡。 

8、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汕头市潮南区司马浦镇广汕公路司上路段4号至佳音广告牌厂前,司上路段2号为烧烤屋6号为菜馆,从4号往西行进50米可至佳音广告牌厂,该厂西侧为司马浦中学。

案发现场经上诉人邬昌平、江飞辨认确认无误。

9、物证--方形铁管1根,经上诉人邬昌平、江飞辨认是他们在案发当晚使用的凶器。   

10、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潮南公(司)鉴(活)字[2011]17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2011年10月29日经检验鉴定,王某某、庄某某、江飞、邬昌平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唐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程度待临床治疗总结后复查评定。       

11、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潮南公(司)鉴(尸)字[2011]19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2011年12月1日经检验鉴定,死者唐某某枕部可见三处头皮溃烂区,大小分别为7.0x1.2cm、7.0x2.0cm、3.0x5.0cm;余全身未见明显伤痕。头部解剖见颅内多发出血,右枕头皮下及右颞肌出血,符合钝性物体所致,右颞顶硬膜下血肿,右颞顶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叶脑内血肿;脑组织腐败液化,触之即碎,颅骨未见骨折;病历记载其左手臂、后背部有多处擦伤。依据解剖检验和病历资料,其死因符合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12、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DNA)字[2011]097号DNA鉴定书,证实:从本案现场提取的方铁管中的血迹基因分型与江飞的基因分型一致。   

13、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司马浦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邬昌平在现场归案;江飞在司马浦医院被公安人员抓获。     

14、上诉人邬昌平的供述:2011年10月29日22时许,在我经营的烧烤店隔壁菜馆内喝酒的1名年轻女子到我店内买了4个烧烤鸡腿。过了一会,她拿空盘子来还,并说刚才烤鸡腿味道不新鲜、有臭味。我想既然鸡腿不新鲜就该把钱还给他,于是和江飞一起到那家菜馆,看见该女子与3名男子喝酒,我就说要退钱给她,她说不用了。突然其中1个年约30多岁、个子较高、身材较胖、上身没有穿衣服的男子就站起来骂“操你妈”,我就和他对骂,之后他从桌子上拿了1个啤酒瓶要砸我。我和江飞就退到菜馆门口,我被我老婆拦在烧烤店内,江飞仍在川菜馆和对方争吵。过了一会,从菜馆冲出来2名男子,他们手中各拿着1个啤酒瓶一起殴打江飞。我见状马上回家从门后拿出两支空心方形铁管就冲了上去,向对方打去,但打到在中间劝架的那名男子(庄某某),他倒在地上。我继续过去打其他二人,双方均有受伤,之后我们被拉开并各自收手。当时对方还很凶,我就打电话报警。对方二人见状沿着广汕公路司马浦中学方向逃走,我就叫江飞一起追,追到司马浦中学门口时对方被我们拦住,双方又开始相互殴打,我朝对方胖子身上猛打,他被我用铁管打倒在地上。江飞从我手中拿过1支铁管,把瘦子打倒在地上。见两人都不能动了,我们很害怕,就把手中的铁管扔到司马浦中学门口佳音广告店处的杂物堆中(其中1支已被公安同志找到扣押了)。不久,派出所的同志也赶到现场,联系120将伤者送到医院,之后带我到派出所审查。

经辨认照片,上诉人邬昌平辨认出被害人唐某某就是“胖子”,是其于2011年10月29日凌晨0  时许打伤的人。

15、上诉人江飞的供述:2011年10月29日凌晨0时许,我和老板邬昌平在烧烤店吃烧烤,这时候有1个在隔壁菜馆”里喝酒的年轻女子过来买了几个烤鸡腿。不久她端着空盘子来说鸡腿的味道不好,说完她就回去了。邬昌平说既然味道不对,就将钱退还给她。于是我们两个一起去菜馆找那名女子,看见她和另外3个男子在喝酒(其中一个30多岁、没穿衣服、身材较高、胖,另外一个40多岁、较瘦,还有一个四十多岁、身材中等)。邬昌平说要将钱还给她,女子说不用,这时那名没有穿上衣的“胖子”听着双方讲话有些不高兴,就站起来骂邬昌平,说着说着突然从桌子上拿起1支啤酒瓶要砸邬昌平,我们见状就退到川菜馆外。但对方两名男子仍要冲出来打我们,被另一男子和川菜馆老板拦住并劝回。邬昌平被其老婆劝回店里了,我继续站在川菜馆门口,“胖子”仍在挑衅我,于是我跟他吵起来了。突然那二名外省人各自从桌上拿出1支啤酒瓶来打我,我就和对方打起来了。这时邬昌平从自己店里拿出2支铁方管冲过来参与打架,我被对方那名较瘦的外省男子持啤酒瓶打伤头部,对方那名本地男子(庄某某)在我们打架时有过来劝架,但也不知道被谁打到头部流血。之后我们停手没有再打,女子送那名劝架的男子去医院治疗。外省“胖子”和“瘦子”沿广汕公路向司马浦中学方向走去,邬昌平就打电话报警,之后我们二人追至司马浦中学门口附近的公路上将其二人拦住。那个“胖子”又开始打我,邬昌平用铁方管朝“胖子”猛打,把他打倒在地上。“瘦子”见“胖子”被打倒,就马上双手抱头蹲下去,我抢过邬昌平手里的1支铁方管朝他身上殴打,最终他也被我打倒在地上。我们见二人都倒地不起,就随手将铁方管扔在现场附近的广告店边了,不久同志就赶到现场,我被老乡张某某送到司马浦医院急救。       

经辨认照片,上诉人江飞辨认出被害人唐某某就是“胖子”,被害人王某某就是那名较瘦的外省男子,被害人庄某某就是劝架的本地男子。 

案发后,上诉人江飞的亲属支付了被害人唐某某的医药费5000元,上诉人邬昌平的亲属交付了4000元给唐某某的亲属作为唐某某丧葬费。一审期间,邬昌平的亲属赔偿了2万元给唐某某亲属,江飞的亲属赔偿了5000元给唐某某亲属。唐某某的亲属接受赔偿后,请求法院对不足部分依法判决及对两名上诉人酌情从轻处理。

关于上诉人邬昌平及其辩护人、江飞所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被害人王某某、证人张某某均证实邬昌平、江飞追上被害人唐某某、王某某后即用铁管殴打他们,故两上诉人所提先被二被害人打的辩解无证据支持,江飞所提其行为属防卫过失伤人的辩解及邬昌平的辩护人所提二上诉人是为阻止被害人离开的意见据理不足,均不予采信。2、两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从未提到将被害人打倒后邬昌平有报警的情况,江飞在一审庭审亦称不清楚邬昌平是否有报警,且也没有邬昌平用手机135****1754报警的记录可以证实,故二人所作辩解不可信,不予采信。3、邬昌平虽在作案后没有逃离现场,等待并接受公安人员处理,可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其在第一次问话中未供认犯罪事实,而在侦查机关掌握了江飞指证其参与伤害的供述及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即已掌握了其参与故意伤害的事实后才开始供认所实施的犯罪,故邬昌平的供述不能认定为构成自首的“如实供述”,因此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自首。4、邬昌平、江飞所作的江飞留在现场等公安人员赶到的供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江飞不属于自动投案,故其不构成自首。5、二上诉人的亲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原判已作认定并均已酌情从轻处罚,不能以此为由要求二审再予从轻处罚。6、江飞与邬昌平共同伤害二被害人,其行为属于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故江飞应对全案的后果共同承担刑事责任。江飞所提不共同承担伤害致人死亡后果的辩解据理不足,不予采纳。7、对于被害人一方引发纠纷、激化矛盾负有一定责任的意见,原判已予采纳。8、二上诉人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均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及邬昌平有自动投案情节,惟鉴于原判量刑已属适当,故二审对其二人不再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邬昌平、江飞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邬昌平是致被害人唐某某死亡的直接凶手,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江飞未直接伤害唐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其应减轻处罚。二上诉人的亲属在案发后均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唐某某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得到了其谅解,且被害人一方对引发纠纷、激化矛盾负有一定责任,对二上诉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均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金华

代理审判员   许    娟

代理审判员   张伟伟

二○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雪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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