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君龙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9.09.2014  19:11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粤高法刑四终字第182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平,1978年11月1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崇阳县,系被害人邓某明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2007年10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崇阳县,系被害人邓某明之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君龙,男,1981年11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崇阳县。因本案于2013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蔡志明,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君龙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平、邓某提起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惠中法刑一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平、邓某,原审被告人邹君龙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邹君龙,书面听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7月22日零时许,被告人邹君龙饮酒后到惠州市惠东县找被害人邓某明,后双方进入屋内一房间。邹君龙提出要与邓某明一起合伙开设麻将馆,邓不同意,双方遂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斗。邹君龙用随身携带的单刃尖刀捅划邓某明,并刺中邓的颈部一刀。后双方在老乡的阻拦下走出房间了屋外。邹君龙见邓某明倒在巷道上,又上前用脚踩邓,后逃离现场。邓某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邓某明系生前被他人使用锐器(类单刃尖刀)刺戳右颈部致左侧颈总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邹君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同月24日,邹君龙到公安机关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邹君龙无视国法,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是因被告人酒后到被害人家中找被害人,在此过程中发生争执,继而持刀捅刺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人的行为恶劣,后果严重。鉴于本案被告人邹君龙有投案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邹君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邹君龙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平、邓某物质损失人民币26093.5元。

上诉人洪某平、邓某上诉提出,原判没有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所提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耗抚慰金等诉求,仅判令邹君龙赔偿上诉人洪某平、邓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6093.5元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邹君龙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0万元。

上诉人邹君龙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上诉人邹君龙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且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原判对邹君龙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零时许,上诉人邹君龙饮酒后到被害人邓某明所在的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聊天。上诉人邹君龙让邓某明与其进房商量合伙开设麻将馆一事,随后,双方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斗。期间,邹君龙用随身携带的单刃尖刀捅划邓某明,并刺中邓的颈部。后双方被他人劝阻,邓某明伤重倒地,邹君龙见状逃离现场。被害人邓某明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月24日,上诉人邹君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第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

2、查获经过证实,2013年7月24日11时30分许上诉人邹君龙到吉隆派出所投案自首。

3、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证实:(1)现场一位于广东省惠东县。现场提取可疑血迹样本4份。(2)现场二位于广东省惠东县,该房分为卧室和卫生间,检查发现该房卫生间洗衣台上有一白色塑料袋,内装有红灰色条纹翻领T恤一件,浅蓝色五分牛仔裤装一条。现场提取上述衣服、裤子。

4、广东省惠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惠东公(司)鉴(法尸检)字[2013]202号法医学尸体检报告,证实死者邓某明系生前被他人使用锐器(类单刃尖刀)刺戳右颈部致左侧颈总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5、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惠市公(司)鉴(法物)字[2013]526号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1)邹君龙所穿的牛仔裤左臀部位置剪片、牛仔裤左大腿中段位置剪片上均检见人血,其STR分型与邹君龙血的STR分型一致。(2)现场提取的房间距南墙1.78米靠东墙处、房间距西墙0.5米距北墙2.4米处、门外东北角3.6米、明月路14巷道上东距巷口7.8米北距巷边墙2.8米处可疑血迹擦拭棉签上均检见人血,其STR分型与死者邓某明血的STR分型一致。(3)死者邓某明的左手指甲擦拭棉签、右手指甲擦拭棉签上均检见死者邓某明的STR分型。

6、广东省惠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惠东公(司)鉴(法伤检)字[2013]88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上诉人邹君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7、证人魏某乔(邓某明的老乡)证言证实,2013年7月21日晚,我去邓某明的麻将馆门前坐着和几个老乡喝酒聊天,邓某明也在。凌晨1时许,邹小克(经辨认系邹君龙)就过来了,他用巴掌打了一下邓某明的肩膀,之后跑进麻将房内,这时邓某明就追进去,我们听到里面有打斗,就马上冲进去麻将房,就看见邹小克持一把约50CM长的砍刀、刀上还有血迹,邓某明脖子被捅伤流血,拿着木凳子。我上前抱住邹小克往外走,邓某明被老乡柳某落抱着往外走。在外面,邹小克试图再次捅刺邓某明,我抱住邹小克,邹小克说,快放手,否则我就不认人了。我就放开邹小克,邓某明说我不行了,就倒在地上,邹小克跑过来一脚踢向邓某明,我们叫邹小克不要打,他就踩住邓某明的脸说“你认识我邹小克吗?”说完就离开现场,走时还说,不要你们报警,我现在就去自首。我们扶着邓某明坐着出租摩托车去医院抢救了,结果邓某明抢救无效死亡了。邹小克和邓某明都是开麻将馆的,邹小克先开,邓某明今年端午节后才租下房子开麻将馆的,自从邓某明开了麻将馆,邹小克的麻将馆生意就渐渐不景气,所以邹小克就怀恨在心。

证人魏某乔辨认出邹君龙就是在2013年7月22日凌晨1时在惠东县出租房一楼故意伤害邓某明的“邹小克”。

8、证人柳某落(邓某明的老乡)证言证实,2013年7月22日凌晨0时20分许,我和邓某明、魏某乔及一名海丰人(名字不详)在门前吃宵夜。这时,邹君龙就带着小孩一起过来,喝了一瓶啤酒后,就带着小孩回家。大约半个小时后邹君龙又过来了,打了一下邓某明的肩膀并且骂了他。随后,邓某明就和邹君龙一起进入一楼麻将房里。约一分钟后,我听到麻将房内有吵架的声音,第一个跑进去,魏某乔第二个跑进去,我看见邓某明的脖子被捅伤,鲜血不停冒出来,拿着木板凳,邹君龙拿着一把长约十五公分的匕首,我立刻抱住邓某明。这时,邓某明捂着脖子走出了麻将房,邹君龙用力挣开了我,走出去追邓某明。我也随着走出去,到了门口,对面鞋厂的人叫我赶紧拨打120,我立即拿起手机拨打120急救电话。我打完电话,看到邹君龙倒在巷道上,就和老乡简某胜、魏某乔、胡某军等人一起将他扶上了简某胜的摩托车上,将他送到吉隆镇协和医院抢救。

证人柳某落辨认出故意伤害邓某明的上诉人邹君龙。

9、证人胡某军的证言与魏某乔、柳某落等人证言内容基本一致,证实上诉人邹君龙故意伤害被害人邓某明的经过。

10、证人洪某平(邓某明的妻子)证言证实,案发当时,我在房间里面听到响声才从房间里面出来,看到我丈夫邓某明捂住脖子,血不断从脖子里面涌出来,还有一个老乡(柳某落)抱住一名青年男子,那名青年男子用刀指着我丈夫威胁他,还踩了我老公的头两脚。

证人洪某平确认其丈夫被害人邓某明的身份。

11、证人简某胜(邓某明老乡)的证言证实,案发后柳某落让我用摩托车搭邓某明去医院急救。

12、证人黎某水(邹君龙老乡)的证言证实, 2013年7月21日21时许,邹君龙和“山西”、我以及我的工人一共九个人一起在我工地的工棚里喝酒,当天晚上我们喝了两斤“广东红米酒”。邹君龙酒量不大,但当时他很平静。后来我们分开了。

13、证人吴某龙(邹君龙老乡)证言证实,2013年7月21日23时许,我和朋友在唱歌喝酒,邹君龙和我打完电话后也过来了唱歌、喝酒。凌晨零时许,我走的时候,邹君龙还在歌房唱歌。

14、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邹君龙的身份情况。

15、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平、邓某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户籍证明、丧葬费、交通费、医疗费票据等有关证据。

16、湖北省崇阳县公安局肖岭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该所于2013年7月27日收到上诉人邹君龙家属先行支付的补偿安葬费人民币二万元,并于当日转交给被害人邓某明的亲属。

17、上诉人邹君龙供述称,2013年7月21日19点30分许,我骑着摩托车载着大儿子去同学家里玩,他家里大约有十来个人。大概20时30分,我和他们在一起喝酒。21点30分,我和老乡“落落”到吉隆镇唱歌喝酒。到凌晨,我就坐摩托车到了吉隆镇死者租住的房子。在门前有四个老乡,其中一个是死者“老落”(经辨认系被害人邓某明)。一个老乡叫了那个死者从他小店内拿了一瓶易拉罐的纯生啤酒,我喝完酒就送大儿子回家睡觉,没有睡着。凌晨1时许,我又重新回到“老落”租住的出租屋,我见到了“老落”,就拍了他的肩膀,他问我干什么。我叫他进麻将房内谈一下, “老落”和我进了房。我说,我们都是开麻将馆的,一起合伙开麻将馆,赚钱一起分。 “老落”就骂我。我俩吵起来,我就气冲冲拍了麻将台,“老落”就拿了木板凳,我们两个就互相对骂。我从凳子上起来他又把我按了下去,用木板凳打了我左手及左肩膀。我用拳头打“老落”的胸前但没打到,然后他又用凳子打我肩膀,我被打趴在地上,就从口袋拿出一把弹簧匕首站了起来捅了“老落”的右颈部、左胸靠肩膀等部位。我见到“老落”用手按着颈部,血流出来了。接着三四个老乡进来了,有一个抱着我,我挣扎开了他们,走到门口。“老落”跟过来,在离门口大约10米处就倒下了,我又踩着“老落”的背后,说你现在认识我了,然后离开了现场,把作案刀具丢到吉隆镇隆发建材附近路边的花丛内。

上诉人邹君龙辨认出被害人邓某明就是当晚被其用匕首刺伤后死亡的死者“老落”;指认了被害人邓某明打其所用的木凳。

关于上诉人洪某平、邓某上诉所提理由,经查,原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参考相应的赔偿计算标准,认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交通费、医院抢救治疗费用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共计人民币46093.5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耗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80万元的请求超出了现行的法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邹君龙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理由,经查,现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邹君龙饮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打斗,并持随身携带的刀具捅刺被害人的要害部位,致一人死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害人一方存在过错,上诉人邹君龙所提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邹君龙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判已在对上诉人邹君龙量刑时予以考虑,上诉人邹君龙以相同理由请求从轻处罚,据理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洪某平、邓某上诉所提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理由及上诉人邹君龙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邹君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本案上诉人邹君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洪某平、邓某上诉所提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意见及上诉人邹君龙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所提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  判  长   马建兵

代理审判员   毕凯先

代理审判员  蔡 晶

         

 

 

 

二○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邝达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七条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五条 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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