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小芳运输毒品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9.09.2014  19:11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粤高法刑四终字第160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小芳,女,1978年11月2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中江县。因本案于2013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华春黎,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志雄,男,1977年6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武汉市江夏区。因本案于2013 年 4 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5 月 24 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崇岳,广东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小芳犯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及原审被告人贺志雄犯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3)中中法刑一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邹小芳、贺志雄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提讯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2月被告人邹小芳、贺志雄认识后并同居,2013年4月1日共同租住中山市石岐区某小区2期1栋1808房。2013年4月8日中午,被告人邹小芳、贺志雄在上述租住房内密谋到东莞市购买毒品冰毒,由被告人邹小芳电话联系“罗某乙”购买毒品。同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邹小芳、贺志雄租乘罗某甲驾驶的小轿车到东莞市高洋大酒店的附近一间旅店,向“小勇”购买了两包冰毒(其中一包净重49.93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9.3%;另一包净重15.41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0.0%),后被告人邹小芳、贺志雄搭乘罗某甲的小轿车将购买的冰毒运回中山并存放于上述1808房内。当天下午4时许,被告人邹小芳、贺志雄再次租乘罗某甲驾驶的小轿车至上述东莞市高洋大酒店附近旅店向“小勇”购买冰毒一包(净重578.10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0.4%),后被告人邹小芳、贺志雄乘坐罗某甲驾驶的车辆将毒品运回中山。当晚10时许,公安机关在中山市石岐区吉之岛超市肯德基快餐店门口将从东莞购毒回来的被告人邹小芳、贺志雄抓获,当场缴获该批毒品并从被告人贺志雄身上缴获枪形物品一把(经鉴定为枪支)、六发子弹形物品(经鉴定为自制手枪弹)。随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邹小芳、贺志雄共同租住的中山市石岐区某小区1栋1808房查获案发当日上午购买的两包冰毒(共计65.34克)及其他毒品一批(其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净重81.07克;含咖啡因成分的毒品净重11.46克)及枪套、薄膜封口机、包装袋等物;并在被告人邹小芳租住的中山市石岐区中恳百货对面308房查获毒品K粉两包(净重52.2克,检出氯胺酮成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查获的毒品等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邹小芳、贺志雄无视国家法律,共同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643.44克,所运输的毒品数量大,纯度高,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邹小芳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79.89克、含氯胺酮成分的毒品52.2 克、含咖啡因成分的毒品11.46 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贺志雄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仿64式手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且应数罪并罚。缴获的毒品、毒资、枪支、子弹及供犯罪所用的手机、封口机、电子秤等物品,依法应予没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小芳犯运输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贺志雄犯运输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被告人贺志雄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邹小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贺志雄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724.51克、咖啡因11.46克、氯胺酮52.2克,毒资8000元,仿64式手枪一支,子弹6发,诺基亚牌手机三台,电子秤,封口机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邹小芳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贺志雄、邹小芳共同运输的冰毒是贺志雄购买,毒资是贺志雄付的,邹小芳仅是与东莞卖家联系。2、在某小区 2 期 1 栋 1808 房内查获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81.07克、含咖啡因成分的毒品11.46克是贺志雄所有。3、邹小芳未达到目的地即被公安机关抓获,遏制了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请求二审从轻量刑。

上诉人贺志雄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贺志雄、邹小芳共同运输的涉案毒品是邹小芳购买,毒资是邹小芳支付,贺志雄没有参与。2、贺志雄没有犯罪前科,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没有发生实际的社会危害。请求二审从轻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中午,上诉人邹小芳、贺志雄在二人同居的中山市石岐区某小区2期1栋1808房商议到东莞市购买冰毒,上诉人邹小芳电话联系“罗某乙”(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同月9日凌晨4时许、下午4时许,邹小芳、贺志雄先后两次租乘同一辆小轿车到东莞市高洋大酒店的附近一间旅店,向“小勇”(另案处理)购买了两批冰毒。第一批为冰毒两包(一包净重49.93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9.3%;另一包净重15.41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0.0%),邹小芳、贺志雄将购得的该批冰毒运回前述1808房内。第二批为冰毒一包(净重578.10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0.4%),邹小芳、贺志雄在将该批毒品运回中山途中,在中山市石岐区吉之岛超市肯德基快餐店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缴获前述第二批毒品并从贺志雄身上缴获自制仿64式手枪一把、自制手枪弹六发。随后公安机关在前述1808房中查获前述第一批共两包冰毒(共计65.34克)及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81.07克(其中一玻璃瓶内0.59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系贺志雄所有)、含咖啡因成分的毒品11.46克及枪套、薄膜封口机、包装袋等物;并在邹小芳租住的中山市石岐区中恳百货对面南基路67-75号308房查获毒品52.2克含氯胺酮成分的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证实:2013 年4月9日晚10时许,公安机关在中山市石岐区吉之岛超市肯德基快餐店门前将从东莞购毒回来的上诉人邹小芳、贺志雄抓获。当场从上诉人邹小芳、贺志雄乘坐的小汽车内搜获冰毒一包,从上诉人贺志雄携带的挎包内搜出一把枪形物品、六发子弹形物品、现金人民币8000 元等物;后又在二上诉人租住处缴获毒品一批。

2、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搜查录像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抓获上诉人邹小芳、贺志雄后,对上诉人贺志雄挎包、所乘坐的小汽车及对上诉人邹小芳、贺志雄租住的某小区二期一栋1808房、对上诉人邹小芳租住的南基路308房进行搜查,在贺志雄挎包内搜出枪状物、子弹、现金8000元等物品;在小汽车上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578.10克;在某小区二期一栋1808房查获了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46.41克、含咖啡因成分的毒品11.46克、薄膜封口机、枪套、刀具、催泪喷剂、袋子等物品;在上诉人邹小芳租住的南基路308房查获了含氯胺酮成分的毒品52.2克。公安机关对涉案的上述毒品、枪支、子弹、现金、手机等物品依法进行扣押。

3、山公(司)鉴(化)字[2013]447、627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小汽车上缴获的白色结晶状固体净重578.10克,甲基苯丙胺含量80.4%,。从某小区二期一栋1808房内缴获的红色药片、白色结晶状固体、褐色药片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146.41克(其中一份检材净重49.93克,甲基苯丙胺含量79.3%;一份检材净重15.41克,甲基苯丙胺含量80.0%;一份检材净重20.66克和一份检材净重20.20克,甲基苯丙胺含量均为0.4%;一份检材净重30.85克,甲基苯丙胺含量0.5%;一份检材玻璃瓶装内的白色结晶固体净重0.5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一份检材白色粉末净重11.46克检出咖啡因成分。从南基路67-75号308房缴获白色结晶性粉末中检出氯胺胴成分,共净重52.2克。

4、山公(司)鉴(痕)字[2013]30号痕迹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枪形物品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仿64式手枪;送检的六发子弹形物品均为自制手枪弹。

5、通话清单证实:贺志雄与涉案出租车司机罗某甲在2013年4月8日、9日有多次电话联系;邹小芳所使用的三个电话号码与“罗某乙”在2013年4月8日、9日均有电话联系,其中尾数为2054的号码与“罗某乙”在4月8、9日两日通话累计达20次。

6、高速路卡口记录证实:涉案的汽车于2013年4月9日两次往返中山与东莞。

7、证人罗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8日,被抓男子(经辨认为贺志雄)约好我第二天载他去东莞,次日凌晨4时许,我开车到某小区保安亭处接了该男子及一个女子(经辨认为邹小芳)。当时,该男子身上挂着一个小皮包,那名女子手上提着个红色袋子。那名女子与人联系后找到东莞的高洋大酒店。他们下车去了该酒店附近的一间旅店,大概一个小时后才回来,之后我们就回了中山,那名男子给了我600元钱车费。当天下午3时,该男子又联系我叫我再送他们去东莞同一个地方。我在某小区接到上述两人后到了东莞高洋大酒店附近的一栋建筑,上述两人下车进了那栋房子,我将车停在路边等了约两个小时后,才见两人回来。当晚9时50分,我载他们回到某小区,我停车在肯德基门口等那名女子买东西,刚掉头就被警察抓住了。

辨认笔录:证人罗某甲辨认处租乘其车的为贺志雄、邹小芳。

8、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日,我将某小区1808房以每月1300元的价格租给了一男一女,当时签订合同只复印了邹小芳的身份证。出租该房间时,房间内没有任何可疑物品。

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甲辨认出租住其某小区1808房的人就是上诉人邹小芳、贺志雄。

9、证人刘某甲的证言:我系南基路308房出租屋业主,与邹小芳签订了租赁房屋合同,时间为2012年11月15至2013年2月15日,后该房屋到期邹小芳继续在该出租屋居住,并继续交纳租金。出租房屋给邹小芳时,房屋内无可疑物品。

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甲辨认出上诉人邹小芳即租住其南基路租屋的女子。

10、证人项某甲的证言证实:项某甲与贺志雄2005年登记结婚,贺志雄2006年时帮人开车赚钱,之后并不清楚贺志雄作何工作。

11、上诉人邹小芳的供述:2013年4月8日晚,“大雄”称没有冰毒吸了,我就电话联系了以前卖毒品给我的罗某乙,约好第二天到东莞看货。4月9日凌晨4时许,我与“大雄”乘坐一辆蓝牌车到了东莞一间酒店见到对方两名男子,试过毒后觉得货不好,其中一名男子叫我们拿些回去试,我们就拿了一小包冰毒回了中山,回来后我就把冰毒放到房间里面。到下午,“大雄”说要再去东莞买冰毒让我与罗某乙联系,我就联系罗某乙说见面再谈。之后,我与“大雄”再次乘坐同一司机的车到了东莞同一个地方。对方拿了一包用茶叶袋装的冰毒(冰毒用透明胶袋装着)过来,我们验了货,“大雄”给了对方33000元,还欠15000多元。对方是相信我,算是我欠的。交易完后,我将冰毒装进我随身携带的黑色带红点的纸袋里提着,坐司机的车回中山,到了某小区我想去买点东西吃,刚下车就被警察抓了。警察当场缴获了冰毒和“大雄”身上的手枪、子弹。

某小区二期1栋1808房和中垦百货对面南基路308房都是我租的。我带公安去某小区二期1栋1808房搜查到的两包共65.34克毒品就是我们第一次购买毒品的数量,第二次我们去东莞购买的冰毒为578.10克,被抓获时当场被缴获了。

辨认笔录和指认照片:邹小芳辨认出“大雄”就是上诉人贺志雄及开车的司机罗某甲,指认抓获现场及某小区、南基路两处出租屋、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

12、上诉人贺志雄的供述:2012年年底,我认识了邹小芳,后在某小区1栋1808房同居,同居后我知道邹小芳是贩卖毒品的,我吸食毒品都是邹小芳给我的。2013年4月8日中午,我对邹小芳说没有冰毒抽了。邹小芳联系后说去东莞买冰毒并要我租车。我联系了一个男司机约好第二天早上4点钟租他的车去东莞,车费是600元。次日凌晨4时许,我背着肩包(包内装有一把六四式军用手枪和六发子弹)与邹小芳坐该男子的车到了东莞一个小旅馆,与对方两名男子(邹小芳的老乡)见了面,那两名男子拿冰毒给我们吸食。后对方与邹小芳联系,说不可以赊账。之后邹小芳向对方买了几十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邹小芳就把冰毒放在她的那个红色袋子里,邹小芳大概给了几千元钱,当时对方也没有当着我们的面数钱。回到中山后,邹小芳又让我叫司机过来再去一趟东莞买些冰毒。我再次联系了那名司机于当天下午4时许,与邹小芳再次从中山出发,我还是带着枪和子弹,邹小芳拿了一个袋子到了东莞同一地点,与两名男子见面,约1个小时后,上午与我们见过面的一名男子拿了一大包毒品冰毒过来并分两次秤了重量,约是0.5公斤,邹小芳将钱交给对方,对方男子数钱后说钱不够,差得太远,邹小芳就说过两天会把欠的钱再打到他帐上,然后邹小芳就拿着毒品装进袋子和我坐车回中山。当晚10时许,我与邹小芳到了中山市吉之岛附近时,邹小芳下车去买吃的,司机准备掉头时,警察将我们抓获,从我身上缴获一把仿六四手枪和六发子弹及现金8000元人民币,从邹小芳带的红色袋子里搜出冰毒一大包。

在某小区二期一栋1808房缴获的标记7和8的两包毒品是我和邹小芳第一次到东莞花了几千块钱买回来的,其他毒品里我只持有一玻璃瓶装的毒品,其他的都不是我的。1808房只有我和邹小芳有钥匙,平时也是我们两个人居住,邹小芳租了房子后除了我们两个人也没有其他人来过。中恳百货对面的南基路出租屋308房缴获的毒品不是我的,我没有那里的钥匙。

辨认笔录和指认照片:上诉人贺志雄辨认出上诉人邹小芳及司机罗某甲,并指认被抓获现场、某小区、南基路两处出租屋及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

13、房屋租赁合同证实:上诉人邹小芳于2012年11月16日承租了南基路308房,于2013年4月1日承租了某小区二期一座1808房。

14、中山公安局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上诉人邹小芳、贺志雄因吸毒成瘾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15、四川省中江县公安局和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分别证实了上诉人邹小芳、贺志雄的户籍情况。

综上,邹小芳、贺志雄共同运输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643.44克(其中49.93克的含量为79.3%,15.41克含量为80.0%,578.10克的含量为80.4%);邹小芳另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80.48(81.07克减去0.59克;原判认定为79.89克系计算错误,现予以纠正)、含氯胺酮成分的毒品52.2 克、含咖啡因成分的毒品11.46 克;贺志雄另非法持有枪支一把、子弹六发。

对于两上诉人邹小芳、贺志雄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综合评价如下:1、上诉人贺志雄、邹小芳在共同运输毒品犯罪中,共同商议,共同购买并运输,二人均积极参与作案,均系主犯;在共同犯罪中,邹小芳主动联系、交涉购买毒品,其作用大于贺志雄。2、贺志雄、邹小芳在案发当天先后两次购买毒品后运往目的地,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犯罪的既遂,毒品是否已经抵达目的地或经由二人再次流入毒品市场,并不影响犯罪既遂状态的认定,亦非从轻量刑的法定事由。3、邹小芳在某小区 2 期 1 栋 1808 房居住,且贺志雄、邹小芳均供述二人案发当天购买冰毒的原因是因贺志雄称没有冰毒吸食,原判据此判断邹小芳是该房内原有毒品的持有人是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行为性质、犯罪情节等,对邹小芳、贺志雄的量刑适当。上诉人邹小芳、贺志雄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邹小芳、贺志雄共同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运输毒品犯罪中,邹小芳主动联系购买毒品事宜,其作用大于贺志雄。邹小芳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贺志雄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对邹小芳、贺志雄的行为依法应分别予以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邹小芳、贺志雄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判处上诉人邹小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黄子奇

代理审判员      连辉海

代理审判员      傅惟惟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超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四十八条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百三十七条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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