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瑞花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30.07.2014  17:35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粤高法刑三终字第149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瑞花,女,汉族,1970  年4月19日出生,高中文化,因本案于2012年5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区分局羁押,同月17日被汕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汕尾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富杰,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瑞花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2012)汕尾中法刑二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瑞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瑞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移送广东省人民检察院阅卷。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经阅卷,向本院出具了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将本案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建议函。本院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郭瑞花向被害人蔡某某、柳某某先后5次借款发生于汕尾市某酒楼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汕尾中法刑二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金华

代理审判员   许    娟

代理审判员   张伟伟

二○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雪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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