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一男子酒驾出事故 起诉保险公司被驳回

10.06.2016  11:03

   案情

  甲汽车贸易公司系某辆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于2015年8月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同月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皆为一年。

  2015年11月9日,许某饮酒后驾驶遮挡号牌的该车辆在枫溪区某路段适逢林某骑自行车在其前方同向行驶,在此期间,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林某死亡。事故发生后,许某驾车逃离现场。林某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去世。交警部门认定许某在事故中负有全部过错,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无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许某与林某家属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林某家属人民币34万元,甲汽车贸易公司于随后给付完毕。甲汽车贸易公司遂向法院起诉平安保险、人保公司,请求两被告向其支付保险金人民币3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湘桥法院经审理查明,许某驾驶投保车辆与林某发生碰撞,致林某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由于驾驶人许某未取得驾驶资格,且事故当日饮酒后驾车,发生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因此,湘桥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甲汽车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评析

  本案中,许某驾驶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被告平安保险本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但由于许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的义务只是向受害人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因此,保险人平安保险无需赔偿原告甲汽车贸易公司的相应损失。

  在原告甲汽车贸易公司与被告人保公司之间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以及无驾驶证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由于无证驾车、饮酒后驾车以及发生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均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应认定被告人保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由于许某无驾驶证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在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等行为均属于保险条款规定的保险人责任免除情形,因此,原告甲汽车贸易公司对被告人保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应予驳回。

  酒后驾车、无证驾车、发生事故后逃逸等都属于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本案中肇事者不但不能获得保险理赔,其交通肇事行为还要受到相应法律制裁。交通参与者要做到严格遵守交通法律法规,以免发生事故悔之晚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