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小波运输毒品二审裁定书

29.09.2014  16:45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粤高法刑四终字第171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州铁路运输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小波,男,汉族,1986年10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岳县。因本案于2013年12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黎锡文,惠州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州铁路运输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小波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广铁中法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小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陈小波及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小波随身藏匿净重共计979.12克的二包甲基苯丙胺,于2013年12月7日18时许到东莞东火车站乘车,欲将毒品带往惠州,在东莞东火车站候车室通道处被民警盘查,从其左右腋下查获了其藏匿的上述毒品。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材料等相关书证及物证、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小波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随身携带予以非法运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陈小波运输毒品数量大,本应依法从严惩处,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陈小波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含公安机关已扣押的陈小波个人所有的现金、银行卡、手机等)。

二、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扣押的包装毒品用的白布袋2个、薄膜6张等物,予以没收。

上诉人陈小波上诉提出:1、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帮助他人运输毒品;2、其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希望二审法院能从轻判处。

上诉人陈小波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查获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2、应依法认定陈小波为从犯;3、陈小波是初犯、偶犯,且归案后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希望二审法院依法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18时许,上诉人陈小波到东莞东火车站乘车,欲将藏匿于其左右腋下的两包毒品(经检验鉴定,净重979.12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带往惠州,在东莞东火车站候车室通道处被民警盘查,查获了其藏匿的上述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东莞东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2月7日18时许,民警在东莞东火车站候车室通道治安检查站执勤时,将陈小波抓获,其系被动归案,无自首情节。

2、广州铁路公安局出具的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陈小波处扣押白色晶体状物品2包、塑料薄膜6张、白布袋2个、火车票1张、现金600元、银行卡4张、手机2部等。

3、扣押的毒品的照片,陈小波辨认后承认是他携带的。

4、广州铁路公安局扣押的2013年12月7日东莞东至惠州的K92次车票1张,陈小波辨认后承认该车票是他持有的,准备从东莞东坐车去惠州用。

5、广州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广铁公(司)鉴(理化)字[2013]220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陈小波携带的2包白色晶体净重分别为466.21克、512.9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6、提取尿液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陈小波的尿液经检测,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

7、安岳县公安局石羊派出所出具的调查情况表,证实陈小波的身份及其家庭情况,陈小波无前科。

8、公安机关查获陈小波过程及讯问陈小波的视听光盘7张。

9、上诉人陈小波的供述:2013年12月初,我在东莞一个外号叫“狗娃”的朋友将一个叫“二哥”的人介绍给我认识。12月5日,二哥到旅馆找我吸食冰毒,看我没有钱就要我坐火车帮他带点东西去惠州,我就要他先把东西放到我这里,他从包里拿出两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裹的白布封装的白色晶体状物品给我,他说是一些禁药和“”;我怀疑这些是毒品就又问了“二哥”,他告诉我这些是违禁药品。2013年12月7日下午15时许,“二哥”在旅馆里用透明的保鲜膜将那两包东西绑在我左右腋下,说那样比较安全,还给了我1000元钱,我于当日16时许到东莞东火车站买了一张K92次到惠州的票,大概18时许进站,在候车室进站通道检查身份证的地方被民警查获了;我不知道“二哥”和“狗娃”的真实姓名,也没有他们的联系方式。

对于上诉人陈小波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陈小波本身系吸毒人员,对毒品有清楚的认知;其次,陈小波收取高额报酬后已经意识到该批物品可能为毒品,并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运输并意图逃避检查,足以证实陈小波明知可能是毒品而非法运输,其上诉所提不知情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关于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陈小波运输的毒品未流入社会系公安机关及时查获所致,有别于主动上缴毒品的行为,且陈小波运输的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对社会危害大,一审法院对毒品未流入社会的事实已予认定,其上诉提出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不成立。3、本案虽未查获上、下家,但陈小波作为心智正常的成年人,在接受高额报酬后,自愿将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藏匿于腋下,积极、主动参与毒品运输;且负责运输毒品的行为系其一人独自实施,其应对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承担全部责任,其上诉提出系从犯的辩护理由不成立。4、关于陈小波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一审法院已予采纳,再据此提出再次从轻量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小波无视法律规定,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毒品而非法运输,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小波及其辩护人所提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红梅

代理审判员      赵志春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晓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七条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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