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秀丽等人故意杀人二审裁定书

29.09.2014  16:43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粤高法刑四终字第157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秀丽,曾用名陈宝秀,女,汉族,1968年11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文化程度初中,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春市。因本案于2013年2月1日被羁押,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林扶护,江门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伏建培,男,汉族,1974年4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汨罗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1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2月2日被羁押,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勇,男,汉族,1982年11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因本案于2013年2月4日被羁押,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旭东,男,汉族,1993年12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徽山县,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徽山县,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娄孝龙(自报身份),男,汉族,1991年4月8日出生于云南省广南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广南县。因本案于2013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培达,男,汉族,1994年8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贵港市。因本案于2013年2月4日被羁押,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毛泽水(自报身份),男,汉族,1988年12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沅陵县,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沅陵县。因本案于2013年2月4日被羁押,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韦达宾,男,壮族,1993年1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贵港市。因本案于2013年2月4日被羁押,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秀丽、伏建培、黄培达、毛泽水、朱旭东、韦达宾、肖勇、娄孝龙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陈某甲、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3)江中法刑一初字第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秀丽、伏建培、朱旭东、肖勇、娄孝龙不服,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未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各上诉人及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12年8、9月间,被害人全明夏发现其丈夫陈某某与被告人陈秀丽有不正当关系,并多次与陈秀丽争吵。2013年2月1日,被告人陈秀丽要求被告人伏建培找人帮其教训全明夏。被告人伏建培遂电话联系被告人黄培达,黄随即联系了被告人毛泽水、朱旭东、韦达宾、肖勇、娄孝龙等人。2013年2月1日18时许,由被告人陈秀丽、伏建培带路到达目的地并指认被害人全明夏,被告人肖勇驾驶小汽车搭载被告人黄培达、毛泽水、朱旭东、韦达宾、娄孝龙等人去到被害人全明夏工作的江门市蓬江区建设三路联合村石材钢材市场21卡阳光地磅办公室内。被告人肖勇驾车在外接应,被告人黄培达、毛泽水、朱旭东、韦达宾、娄孝龙等人持铁质水管冲进该办公室,对被害人全明夏实施殴打,将全打倒在地后离开。接着,被告人陈秀丽又进入该办公室殴打全明夏,并持刀向全的腹部连刺两刀。被害人全明夏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全明夏系被扁平锐器袭击致肝脏、胰腺、右肾破裂、胰十二指肠上动脉离断死亡。

原判另查明,因被告人陈秀丽、伏建培、黄培达、毛泽水、朱旭东、韦达宾、肖勇、娄孝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陈某乙、全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2470.4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陈秀丽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秀丽、伏建培、黄培达、毛泽水、朱旭东、韦达宾、肖勇、娄孝龙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秀丽直接持刀捅刺致被害人死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罪责。被告人伏建培、黄培达、毛泽水、朱旭东、韦达宾、肖勇、娄孝龙均系受被告人陈秀丽雇请参与犯罪,且不是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要责任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系从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各从犯中,被告人伏建培、黄达培起纠集作用,作用相当,在各从犯中作用最大;被告人毛泽水、朱旭东、韦达宾、娄孝龙均受雇动手殴打被害人,作用相当;被告人肖勇负责开车,其在知道要打人后开始不愿意去,后来在同案人黄培达许以1000元报酬后同意参与并负责驾车接应,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量刑时应予区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陈秀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伏建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三、被告人黄培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四、被告人毛泽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五、被告人朱旭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六、被告人韦达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七、被告人肖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八、被告人娄孝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九、被告人陈秀丽、黄培达、毛泽水、韦达宾、肖勇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人民币32470.4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陈某乙、全某乙(被告人陈秀丽承担24830.33元,被告人黄培达、毛泽水、韦达宾、肖勇各承担1910元)。

上诉人陈秀丽及其辩护人提出:1、陈秀丽主观恶性不深,没有报复杀害被害人的故意;2、被害人自身存在过错;3、归案后有悔罪表现,具有从轻、减轻情节,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陈秀丽从轻、减轻处罚。

上诉人伏建培上诉提出:1、其没有伤害的故意,也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认为其行为应为寻衅滋事;2、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希望二审法院依法对其改判。

上诉人朱旭东上诉提出:1、其系黄培达纠集参与本案,其行为没有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2、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希望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判处。

上诉人肖勇上诉提出,事先对其他人故意伤害的行为并不知情,只负责开车,在本案中只起次要作用,希望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判处。

上诉人娄孝龙上诉提出:1、对本案的定性没有异议,但其系受他人纠集参与本案,在本案中作用较小,且被害人的死亡结果系陈秀丽造成,与其行为没有关联;2、归案后有自首情节,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希望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2年8、9月间,被害人全明夏发现丈夫陈某某与上诉人陈秀丽有不正当关系,遂要求陈秀丽离开其丈夫,并多次与陈秀丽争吵。2013年2月1日,陈秀丽电话联系上诉人伏建培,要求伏找人帮其教训全明夏。伏建培遂电话联系原审被告人黄培达,黄随即联系上诉人朱旭东、肖勇、娄孝龙、原审被告人韦达宾、毛泽水等人。2013年2月1日18时许,由陈秀丽、伏建培带路到达目的地并指认被害人全明夏,肖勇驾驶小汽车搭载黄培达、毛泽水、朱旭东、韦达宾、娄孝龙等人去到被害人全明夏工作的江门市蓬江区建设三路联合村石材钢材市场21卡阳光地磅办公室内。肖勇驾车在外接应,黄培达、毛泽水、朱旭东、韦达宾、娄孝龙等人持铁质水管冲进该办公室,对被害人全明夏实施殴打,将全打倒在地后离开。接着,陈秀丽又进入该办公室殴打全明夏,并持刀向全的腹部连刺两刀。被害人全明夏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全明夏系被扁平锐器袭击致肝脏、胰腺、右肾破裂、胰十二指肠上动脉离断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江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和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陈秀丽、伏建培、朱旭东、肖勇、娄孝龙、原审被告人黄培达、毛泽水、韦达宾系被动归案,无自首、立功情节。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2013年2月1日18时许,我听到阳光地磅很吵,有人就在喊报警,我就过去看并打110报警。我去到阳光地磅的办公室看见我父亲朱某甲正拉住一名红衣女子(经辨认,即陈秀丽),阳光地磅的老板娘躺在地上,腹部插了一把刀,流了很多血。警察来了之后,我父亲就放开陈秀丽,陈秀丽就拿起地上一块碎玻璃想自杀,警察就一脚将玻璃踢开,然后抓住陈秀丽的双手。

朱某某辨认出,全明夏是阳光地磅的老板娘,陈秀丽就是穿红色衣服的女子。

3、证人朱某甲的证言:2013年2月1日18时许,我正在恒丰饲料店内上班,突然听到有人喊“打架了、打架了”,我出来见到一辆绿色的吉普车从联合村往建设路方向开,车上坐着几名男子,还有一名男子追着那辆车上车,我觉得可能是阳光地磅出事了,就走过去看。我到阳光地磅门口时见到办公室的玻璃门被打破了,一名身穿红色衣服的女子(经辨认,即陈秀丽)背对着我骑在阳光地磅老板娘(经辨认,即被害人全明夏)的身上,手还在摇动着什么,我上前抓住陈秀丽,这时我见到全明夏腹部插着一把刀,后来我同事报了警,警察到场后将陈秀丽带走,救护车也来到并将全明夏接去医院了。

朱国享辨认出全明夏就是阳光地磅老板娘,陈秀丽就是穿红色衣服可能是凶手的女子,指认出案发时插在全明夏身上的刀具。

4、证人李某某、邓某某、汤某某的证言:2013年2月1日18时许,有几名男子到阳光地磅搞事,后来坐一辆绿色吉普车走了。三证人看见老板娘全明夏躺在地上肚子上面插着一把刀,饲料店的朱老板用手抓着一名穿红色上衣的女子,过了一会儿救护车和警察就到场了。

李某某辨认出被害人全明夏系阳光地磅的老板娘,指认从全明夏身上提取的作案刀具不属于阳光地磅办公室的刀具;邓某某、汤某某均辨认出陈秀丽是红衣女子。

5、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出具的蓬公(刑)勘[2013]K4407032104002013020007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蓬江区建设三路联合钢材石材市场21卡阳光地磅。其中,现场大门向东,玻璃门呈打开状,玻璃破碎,地上有碎玻璃;以大门北侧门框为基点,基点西面1.8米、南面0.5米地面有一处50厘米X60厘米的血泊(标注为1号,拍照固定后面前提取血迹一处);基点西面0.7米、南面2.6米地面有一处15厘米X20厘米滴落状血迹(标注为2号,拍照固定后面前提取血迹一处);基点西面1.0米、南面1.1米地面有一处滴状血迹(标注为3号,拍照固定后面前提取血迹一处);凳子呈翻倒状,未见其它异常情况。

6、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江蓬)公法鉴字[2013]6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对被害人全明夏的手术记录显示被害人右中上腹部见7厘米的纵行创口,内见一宽5厘米的刀插入腹部创道,剑突上见4厘米纵行创口。胸部解剖见右锁骨中线第7肋至肋弓骨折处与右腹部创口对应,胸腔积血,右侧膈肌见一3.5厘米破裂口,心包于下部膈肌处破裂;腹部解剖见腹腔积血,肝右叶见一4.5厘米贯通创,右肾上极见范围为2.5厘米×4.5厘米的多处创口,胰十二指肠上动脉离断,肝右贯通创、胰腺部分横断伤、右肾上极裂创、胰十二指肠上动脉离断均与右腹部创口贯通。法医分析认为,死者腹部缝合创及划伤、右手环指创口符合扁平锐器袭击所致,其他部位体表损伤符合钝性物体作用所致。

法医鉴定意见认为,被害人全明夏系被他人持扁平锐器袭击至肝脏、胰脏、右肾破裂,胰十二指肠上动脉离断死亡。

7、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江)公(司)鉴(法物)字[2013]A201302001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在案发现场阳光地磅办公室地面提取的2号血迹检出DNA基因型,来源于陈秀丽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案发现场阳光地磅办公室地面提取的1号血迹、3号血迹、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双金鱼”牌不锈钢单刃尖刀刀柄及刀刃上提取的两份血迹、公安机关在现场扣押的白色围巾上血迹(未见提取笔录)均检出DNA基因型,来源于全明夏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

8、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出具的提取凶器刀具笔录,证实该局民警于2013年2月1日21时50分许在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手术室手术台上提取不锈钢刀一把,刀长约32㎝,刃长约21㎝。

9、证人杨某的证言:2013年2月1日19时许,我在医院外科值班时医院120车接了一名女子过来,我检查发现该女子腹部周围全是血,右中上腹插着一把不锈钢小刀,我们马上将该女子推入手术室手术,后经抢救无效,该女子于21时30分许死亡。该女子名叫全明夏,当时她老公也一起到医院了。

10、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搜查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侦查人员于2013年2月5日从位于江海区南苑里84号201房黄培达处搜出铁水管7条,黄培达辨认后确认该7条水管是殴打被害人时所使用的工具。

11、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提取的视听资料,证实民警在阳光地磅员工李某某的协助下提取了监控录像,录像内容反映了本案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出入阳光地磅的情况。

12、证人陈某某(被害人丈夫)的证言:2013年2月1日18时许,我接到电话说我妻子全明夏被人打了,让我快点过去。我去到阳光地磅那里见到全明夏已经躺在救护车上了,当时她腹部还插了一把刀,流了很多血,送到第二人民医院医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我看见阳光地磅的监控录像显示陈秀丽和几名男子冲进办公室,但谁用刀插全明夏就没有看见。陈秀丽是我的情人,她和我正在闹矛盾,我和陈秀丽是在2001年认识的,一周之后我们就成为男女朋友,当时我和全明夏已经结婚并生了小孩。不久我就将我有老婆孩子的事情告诉了陈秀丽,但我们一直还保持情人关系。2011年,我和陈秀丽闹矛盾,我就将我和陈秀丽的关系告诉了全明夏。2012年7月,全明夏和我儿子到我经营的人间美味农庄与陈秀丽发生争吵,陈秀丽、全明夏还在我经营的0750酒吧发生过冲突,陈秀丽用酒瓶砸了全明夏的头部。当时我曾提出和陈秀丽分手,但她一直不愿意,还不断威胁我。2013年1月20日前后,陈秀丽到我经营的0750酒吧用刀架在自己脖子上扬言自杀并要求见我。1月22日下午15时,我接到家人电话说陈秀丽在我家对面的楼顶要跳楼。我走到阳台,看见陈秀丽坐在我家对面的楼顶,当时消防车已经到场了,到了晚上22时许,我把陈秀丽劝下楼。我最后一次见陈秀丽是在1月25日15时许,我和陈秀丽谈经营人间美味农庄的工人工资问题,我给了她17000元。

1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伏建培一直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3686992626,几天前他更换号码为15015030055。

14、证人甘某某的证言:2013年2月1日17时许,我在吉瑞丰小卖部工作时,有一名说普通话的男子进来问我有没有胶带卖,该男子又拿起胶带旁一条白色的价格标签贴纸就走出去了。当天19时许,我听说了阳光地磅老板娘被杀害了。

15、证人郭某甲的证言:2013年2月1日下午3时左右,有两名20岁左右的男子来到我经营的叫江海区创业成五金商行(地址在江门市江海区高新西路33号第一、二卡铺位),花60元钱买了一条钢水管,并用切割机切成五、六段,每段长约一米,该两名男子问我有没有袋子装,我就给了他们一个米袋将钢管装好就走了。

16、证人陈某甲的证言:陈秀丽是我四姐,她在户口本上所登记的名字也叫陈秀丽,后来她来江门的时候对外改名叫陈宝秀,大家都一直按陈宝秀这个名字称呼她。她没有结婚,但是和一名叫陈某某的男子生活了很多年,他们就像普通夫妻一样,一直以来感情都不错,但从上个月开始,陈某某就向陈秀丽提出分手。我是2012年中才知道耀忠已经结婚了,陈秀丽应该比我早知道这件事情。后来农庄的经营亏了钱,陈秀丽想让陈某某给点生活费,但陈某某拒绝了。

陈某甲辨认出陈秀丽。

17、通话记录证实,公安机关提取的手机号码13172227395、18666632344、13923070819、136318609002、15015030055、13686992626、15113407444、13536108064、15976415818从1月28日到2月1日的通话记录显示,黄培达的电话(号码为13172227395)于2013年1月29日至2月1日与伏建培(号码为13686992626、15015030055)有过多次通话记录,且其电话2013年1月31日与伏建培通话后又分别与朱旭东、韦达宾、毛泽水(号码分别为15113407444、13536108064、15976415818)通话,上述书证与黄培达供述联系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参与故意伤害被害人的情节能相印证。

18、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前科材料,证实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其中伏建培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1月30日被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4月13日刑满释放。

19、上诉人陈秀丽(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我于1999年在江门经朋友介绍认识了陈某某并同居,直到2012年我才知道他结婚了。2012年8、9月,陈某某的妻子全明夏经常到我和陈某某经营的农庄找我吵架、打架,还经常用15088129019手机号码发短信到我的13923070819号码骚扰我,讲了很多很难听的话,但开始我不知道她是陈某某的妻子,我就将短信给陈某某看,陈某某就讲不要理她,还将我用了将近10年的电话号码停了。最近她又发短信到我使用的13631869002号码上。我曾经在2013年1月的某一天到陈某某家的楼顶想跳楼自杀,后来被我哥哥、妹妹劝下来了。2013年2月1日下午15时许,我打电话给伏建培讲陈某某骗了我10多万元钱和感情,让他找人帮我去找陈某某要钱。我们约定在丽宫酒店门口等,伏建培找了人后不久就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过来,其他人坐在一辆小汽车上,我坐上伏建培的摩托车就带他们去阳光地磅。我叫一人去看看陈某某是否在,他看了之后说没有看见陈某某。随后,我就见到3名男子从车上下来冲入阳光地磅的办公室,其中一人拿铁水管打烂了办公室玻璃门。那3名男子打完之后出了办公室,我就走进去,看见全明夏坐在地上,身体状况很正常,可以说话,身上没有见到受伤或流血,见到我就和我对骂,我先打了她两巴掌,她也还手,然后我发现附近的金鱼缸有一把单刃尖刀,我就拿起刀去捅她,她就抢刀,在相互争抢过程中,我的手指被划破了,后来我就用刀刺了她腹部两下并把刀插在她腹部没有拔出来。我害怕就和她一起倒在地上。这时过来一个男子把我抓住,接着公安人员来到。伏建培叫的人是我经营0750酒吧时认识的。

在阳春市,还有人称呼我叫陈秀丽,陈秀丽这个名字是我父亲陈荣忠和母亲李家英帮我取的,但在家里一般都很少称呼我陈秀丽。

陈秀丽辨认出被其刺伤的女子就是全明夏,辨认出毛泽水、黄培达是和其一起伤害全明夏的男子,伏建培就是驾驶摩托车搭载其去现场的阿培,辨认出其父亲陈荣忠、母亲李家英。

20、上诉人伏建培(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和宝宝(经辨认,即陈秀丽)是通过他人介绍认识的。2013年2月1日中午1时许,陈秀丽打电话说给我1000元,叫我找几个人帮她做点事。我要求先给钱再做事,她就给了我1000元,说这是给我的,事后再给其他人。当天下午15时许,陈秀丽再次跟我电话要求我找几个人,我就打电话给阿平(经辨认,即黄培达),让他找人并找辆车。不久黄培达说他的人和车到了,我就过去和黄培达讲等会有名女子来带你们去。随后,陈秀丽约我在东华路亿元钱柜KTV楼下见面,陈秀丽说坐我的摩托车过去,在她的指引下,我开摩托车到了篁庄村附近,陈秀丽下车上了吉普车就过去了,我在原地等了10多分钟她还没有回来,就开车去找她但没有找到,于是我就离开了。后来我打电话给陈秀丽、伏建培,但他们都关机了。当天19时许,伏建培打电话叫我给报酬,我就让他找陈秀丽要钱。22时许,伏建培说陈秀丽一直关机。

伏建培辨认出其供述中所讲的阿平就是黄培达、宝宝就是陈秀丽。

21、上诉人朱旭东(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下午16时30分左右,阿达 (经辨认,即黄培达)打我的15113407444电话叫我到二毛 (经辨认,即肖勇)家楼下等他去打牌。黄培达来到后,我和肖勇、黄培达以及黄培达的几个朋友共六人上了肖勇的车,之后在黄培达指路下,肖勇开车往江门市区一建设银行门口与一名驾驶摩托车的胖男子(经辨认,即伏建培)会合,黄培达下车和伏建培谈话后回到车上告诉我们说去打一名男子,后伏建培带路行驶至亿元钱柜KTV旁边的一个银行门前接了一名戴口罩的女子,这名女子上了伏建培的摩托车后,就由伏建培带路去打架现场。伏建培到现场停了车后又开车离开,坐摩托车的那名女子就上了我们的车并指路到一地磅室停车,肖勇让我去前面的士多店要了一些胶布贴车牌。在我走回停车地点贴车牌时看到黄培达跑去了地磅办公室,黄培达招手示意大家过去,其他人也冲进了地磅办公室。我和肖勇开始没有去地磅的办公室,但在他们冲进地磅室的时候,为了方便他们打架后上车逃离现场,我就将所有的车门打开,之后在黄培达招手的时候,我看到地磅办公室内有一名妇女探出头望了一下,看见我们的人要冲进去想关门,我和一名长头发的同伙手持事先准备好的钢管冲进了地磅办公室,我们这边的人还把门的玻璃打烂了,黄培达抱着那名妇女将她拖进里面,我们进屋后就对那名不知名的女子殴打,我用脚踢了那名妇女的大腿几脚,我们打了约十几秒钟后就从屋里跑出来,此时带我们来的那名女子就下车走地磅办公室内,黄培达见状又返回屋子里去看,但不久跑出来上车后说那名带路的女子说要打地磅室内的女子不愿意离开,我们的人打完人以后就上了吉普车逃跑。

朱旭东辨认出肖勇(二毛)、黄培达(阿达)、毛泽水、韦达宾就是与其一起打人的男子,辨认出伏建培就是与那名不知名女子一起带路的男子。

2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2月1日下午17时左右,黄培达打电话叫我开车去江海区江南附近接他去办事,我开车过去接了黄培达、小东(经辨认,即朱旭东)及三名我不认识的男子,黄培达叫我开车到蓬江区九寨沟饭店附近,黄培达下车与一名男子交谈,这时车上的人说是准备去打一个人,事后每人给1000元。黄培达上车时我就对他说你们去打人我不去,黄培达说给我1000元报酬,车上的人也都劝我送他们去,我于是同意了。一名男子开一辆黑色女装摩托装在前面带路,走了一段路那名男子就在路边接上一名带着白色口罩的红衣女子坐上摩托车继续在前面带路到达目的地后,车后面的人说下车去买胶布遮挡车牌,那名红衣女子上了我的车,用手指着一个店铺说就打里面的一名女子,车上的人就说不是打男的吗,打女的就不用拿钢管。接着黄培达就下车去店铺观看,回来又叫了四人带上钢管冲进店铺,我见到朱旭东拿钢管,红衣女子放下车玻璃对黄达培他们说不要打她的头,该女子也跟着下车往店铺方向走,走到门口时黄达培他们五人已经冲出来,那女子自己继续走进店铺里面,这时有四名男子上到我的车上我就开车走,黄培达跑步过来上车。黄培达上车后就说叫红衣女子走她不肯走,还叫我走。车上其他人就说对方是个女的不狠心下手。后来黄培达给了我300元。

肖勇辨认出黄培达(阿达)、毛泽水参与实施故意伤害行为,朱旭东就是小东。

2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娄孝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2月1日下午,阿达(经辨认,即黄培达)打电话叫我去帮忙打架,我同意并去到江海区高新工业园区亿都电子厂对面宿舍楼下与黄培达等人会合,见到黄培达拿着一袋水管,之后我们坐摩托车到另一地方共六人上了一辆小汽车由黄培达带路到一个路口,黄培达下车与另一开摩托车的男子(经辨认,即伏建培)交谈了一会,伏建培继续开车前行接上一名戴口罩的女子后带我们到了目的地,黄培达与一名男子到小卖部买了胶布之类的东西来遮挡车牌,戴口罩的女子叫我们快点下去打地磅办公室里面的那名妇女。我们几个人拿着水管冲过去,有人拿水管砸地磅办公室的玻璃门,我也拿了一根水管跑过去地磅办公室里面,其他人正在对着躺在地上的妇女进行拳打脚踢,我也用脚踢了那个倒在地上的女子腰部两脚,打完之后我们跑出办公室,只剩下黄培达在后面,我们冲出来时戴口罩的女子从车上下来跑进地磅办公室里面,我们就坐车离开了现场,走了一段路黄培达才从后面跑过来并追上车。后来黄培达给了我们每人人民币300元,并说还有700元钱以后有了再给。(卷五:P3-29)

娄孝龙辨认出黄培达就是阿达,肖勇就是开车的司机,朱旭东、毛泽水就是与其一起打人的不知名的男子,伏建培就是开摩托车带路的陌生男子。娄孝龙辨认出江门市江海区倍家亮灯饰厂员工宿舍楼下君逸饭店门前就是其与黄培达及两名男子见面的地方;江海区新中大道13号的福利彩票中心门口就是与另外两名男子会合的地方;树梓街与港口路交叉路口的建设银行门前就是与驾驶无牌摩托车的男子会和的地方;东华路与潮江路交叉路口的中国人民银行门口就是与一名戴口罩的女子会和的地方;大山头工业区瑞丰士多店就是黄培达与一名男子拿胶纸遮挡车牌的店铺;联合石材市场阳光地磅的办公室就是其与“阿培”、 “阿南”、“阿龙”、“阿东”、韦达宾、“二毛”及一名红色上衣的女子殴打一名妇女的地方;江海区江翠路溢香源饭店门口就是黄培达给其报酬的地点。

24、原审被告人黄培达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月28日晚上22时左右,阿培 (经辨认,即伏建培)打我的13172227395电话让我去五邑城里面的拉阔音乐KTV,说是有点事情想让我帮他办,我到了KTV找到伏建培,伏建培说有名女子跟她老公吵架,让我帮忙找人打她老公,我就说考虑一下,随后伏建培就对我说事后每人会有好处费1000元人民币,还让我等他的电话,我就答应了。2013年1月31日晚上23时许,伏建培给我打电话说明天要教训那个男的,让我准备一下,并说让我明天等他的话才行动。接完电话后,我着手准备并分别打电话给阿南 (经辨认,即毛泽水)、阿龙 (经辨认,即娄孝龙)、阿东 (经辨认,即朱旭东)、韦达宾,对他们说有个老板给每个人出1000元人民币的好处费要明天我们教训一个人,他们都同意了。2月1日12时许,伏建培打电话叫我当天下午17时许带好准备打架的人到蓬江区港口路和水南路交叉口的建设银行等他,并让我买一些钢管防身,只要把那个男的打得趴在地下就行,我答应后就打电话约毛泽水到江海区高新开发区的智力网吧附近一间五金店付了60元买了一条四米长的钢管并在那间五金店把钢管平均锯成七段,我又叫娄孝龙、朱旭东、韦达宾并约定见面地点。后来因为等不到出租车,伏建培又催促,我就打电话叫肖勇(二毛)开车接我和娄孝龙、毛泽水、韦达宾、朱旭东到蓬江区港口路和水南路交叉口的建设银行门前,跟着伏建培开着的一辆红色女装摩托车走了大约十分钟,伏建培又在路边载了一名穿红色衣服的女子(经辨认,即陈秀丽)继续开车带路到新汽车站附近的阳光地磅附近,朱旭东提出怕被人发现要遮挡一下车牌就在附近的小卖部买了一个胶纸将车牌遮挡。我们又开了大约200米后,陈秀丽就下了伏建培的摩托车,伏建培就对我们说:“教训一下就好,不要搞死人,把那个人搞在地上踢几脚就好了”,随后伏就开着摩托车往来的方向走了,陈秀丽就上了我们的吉普车,我就问陈秀丽要打的男人的特征并让她指一下,陈秀丽就说不是男人是一名在阳光地磅店铺里面的妇女,我就对陈秀丽说女的不想打,陈秀丽就说都来到这里了,反正打完人就会给钱我们,我考虑一下后就答应了。陈秀丽就往阳光地磅一指,讲要殴打的人就在里面。这时肖勇知道我们要去打人,就不想做,要先离开。我就说事后有1000元报酬,让他留在车上接应就可以。肖勇也答应了。随后我就先行下车到了阳光地磅店铺门口,娄孝龙、毛泽水、朱旭东、韦达宾也跟着下车,陈秀丽最后下车。当时我看到店铺里面有一妇女(经辨认,即全明夏)坐在办公台上吃饭,就问陈秀丽是不是店铺里面的妇女,陈秀丽就说要打的人就是她,快进去打她,我当时发现店铺里面只有全明夏,就用左手示意娄孝龙、毛泽水、韦达宾他们过来打人,我转身先行冲进阳光地磅的店铺。娄孝龙、毛泽水和韦达宾也跟着冲进店铺,陈秀丽在店铺门口外面没有进来,进到店铺里面后我发现全明夏已经站起身来想把大门关上,我就用右手抱着她的右边肩膀然后用力把她摔倒在地,全明夏左边面部挨着地面,这时娄孝龙、毛泽水和韦达宾跟着进来,娄孝龙拿钢管打碎玻璃门,我就用左脚踢了全明夏大腿、屁股和后背两三下,娄孝龙、毛泽水和韦达宾三人也跟着用脚踢全明夏的屁股和腰部两三下,我们四人对全明夏殴打了差不多七八秒钟,我就和娄孝龙、毛泽水、韦达宾离开店铺,我们四人就马上从店铺大门出去,我出到阳光地磅大门外面的时候,陈秀丽就冲到店铺里面,我怕事情闹大,又回身冲回店铺里面,我看到陈秀丽将全明夏翻转过来,面部朝天,陈秀丽半蹲着用右手扯全明夏的衣服并对她大骂,那时全明夏在大声哭泣,我就拉着陈秀丽的衣服对她说不要搞那么多,快走,但是陈秀丽甩开我的手对我说不要我管那么多,随后会给钱我们,我看到陈秀丽和全明夏还纠缠在一起,害怕事情闹大被抓,就一个人先行离开阳光地磅店铺和娄孝龙、毛泽水、韦达宾、朱旭东上刚才来时坐的吉普车,我们一行六人坐吉普车到了江海区河南南苑附近的龙城KTV,我让肖勇搭我到河南南苑84号2楼4号房出租屋将七条水管放在厕所后门。随后我找到伏建培问他要好处费,伏建培就说陈秀丽可能被抓了,好处费要等陈秀丽放出来再说,随后我们六人为好处费问题纠缠了一下,伏建培就拿了1800元给我们,我就给了朱旭东、毛泽水、娄孝龙、韦达宾、肖勇各300元。殴打时我没有留意朱旭东是否跟进去,但肖勇就一直坐在车上没有下来,伏建培在我们到阳光地磅路口就离开了。我只看到娄孝龙拿钢管,其他三人没有看到携带工具。我们离开时被我们殴打的妇女神智还是清醒的。

黄培达辨认出陈秀丽就是其所说的红衣女子,全明夏就是阳光地磅内被打的女子,伏建培就是找其帮忙打人的阿培,并辨认出与其一起打人的韦达宾、毛泽水(阿南)及与其一起到现场的朱旭东(阿东)。

25、原审被告人韦达宾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月29日凌晨,黄培达打我的电话13536108064说有一妇女想找几个人教训她老公,事后每人给1000元,我考虑到有1000元好处就答应了他。2013年1月31日晚黄培达打电话给我说明天要去教训那个男的做好准备。2013年2月1日16时许,黄培达叫我到江海区智力网吧等他,不久黄培达和另外两名我不认识的男青年过来,黄培达手里拿着一袋水管,我们四人就搭两辆摩托车到滘头巴黎网吧对面和另外二人共六人会合后开了一辆小车走九寨沟餐馆附近见到一名矮胖男子(经辨认,即伏建培),黄培达就在车上跟我们说就是伏建培找人帮忙去打那名妇女的老公的。伏建培就走到车边说等下打那个男的手和脚,把他打趴下就行了。之后我们车上开小车的人(经辨认,即肖勇)就跟黄培达说,对方出5000元,我们这里有6个人怎么分,叫黄培达跟对方商量加钱,黄培达就下车去跟伏建培讲价,对方答应给我们6000元,即每人能分1000元。之后伏建培就开助力车在前面带路,后来又搭上一名戴着蓝色口罩的妇女(经辨认,即陈秀丽),黄培达就跟我们说就是陈秀丽找人帮忙打她老公的。到阳光地磅伏建培就叫黄培达先去认人,黄培达就跟伏建培及陈秀丽去认人,肖勇开车到一间士多店买了一个两面胶布,有人下车去把车牌遮住了。黄培达认了人后就跟陈秀丽上了我们的车,伏建培就先离开了。陈秀丽就叫我们快点去打,我们就下车,黄培达就说里面只有一个女的,原来是叫我们帮忙打女人,我们就说打一个女人不用拿钢管,就没有拿东西,然后我们六人除了肖勇没有下车,其余五人都下车了,黄培达先过去看里面到底有几个人,他看了一下就向我们招手示意我们过去,我们四人就往阳光地磅店的办公室方向跑去,跑到差不多到办公室的时候,又有人说里面有男的,我们中有三个人就折回车上拿水管,我没有拿。阳光地磅店里的妇女发现就想去关门,黄培达先冲进去把该妇女摔倒在地,我们中有人用水管砸烂玻璃门,我们冲进去,就用脚去踢那名妇女,我对着她的腿部踢了三四下,高个子男子(经辨认,即朱旭东)用水管打了那名妇女腿部两下,其他人也都打了,我们打了那名妇女不到1分钟,就跑到车上。我们上了车后发现黄培达没上车在我们后面追,就停车接上黄培达,黄培达上了车后就跟我们说:“那个女的疯了,拉她走都不走,还把那个女人翻过来,用手去抓那名阳光地磅的妇女的脸,把那个阳光地磅的妇女往外拖”,之后我们开车去到江海区巴黎网吧对面放下两个人,然后又开车去到黄培达的出租屋楼下,黄培达就把水管拿回出租屋,然后我们四人又去到巴黎网吧对面龙城俱乐部,黄培达就打电话给伏建培叫他拿钱,伏建培过来说先给一部分(具体多少不知道),黄培达就先给我们每人300元。

韦达宾辨认出肖勇就是开越野车的男子,伏建培就是开助力车的男子,伏建培找黄培达帮忙打人;朱旭东就是个子最高的男子,他用铁水管打了那名妇女两下;毛泽水参与打人,他当时拿着水管,但只是用脚踢那名妇女;黄培达用脚踢了那名妇女;陈秀丽就是叫他们去打人的女子。韦达宾辨认出其作案时所乘坐的粤JUX262小汽车。

26、原审被告人毛泽水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2月1日之前几天,我朋友阿达 (经辨认,即黄培达)打电话给我说让我帮他“办点事”。2013年2 月1日中午,黄培达找到我说去买木棒,我就知道是要去准备一些打架用的工具。于是我们两人去到高新区量子高科对面的一间五金店,黄培达用60多元钱买了一条钢管剪成五段用一个深色的袋子装好。之后我和黄培达及另一男青年一起吃饭时,黄培达讲当天下午要去打一名高大威猛的男子,打完人之后会给我500元钱。后我们到江海区河南巴黎网吧附近与另外几名男子会合并上了一辆车,这些人之中我只认识黄培达一个人,其他人我并不认识,是黄培达找来的。我们坐着的车走了一会儿到了一个桥上有一名骑着摩托车的男子对着我们的车招了招手,然后黄培达就让司机跟着那男子的摩托车走,走了不久,驾驶摩托车的男子在路边搭上了一名穿着红色衣服的女子。后来那名红衣女子上了我们的汽车带着我们到目的地下车,黄培达跑过去那间玻璃屋子看了看招手叫我们过去,于是我们中有五人拿出事前准备好的钢管冲了过去,有人用钢管将玻璃门敲烂,我们五人冲进屋内用水管或拳脚殴打屋内的一名女子,我没有打到那名女子。打完后我们跑出来上车,黄培达最后上车逃走,事后黄培达给了我300元作为去打人的报酬。

毛泽水辨认出黄培达(阿达)就是和其一起去打人的男子。

27、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辨认现场记录及照片证实本案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均能指认出购买作案工作、接应、会合同案人及故意伤害被害人的现场等情况。

关于上诉人陈秀丽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同案人伏建培、黄培达、朱旭东、毛泽水等人均证实,上诉人陈秀丽出资雇请黄培达、朱旭东、毛泽水等人报复被害人的事实;在案发过程中,陈秀丽主动带领其他同案到达现场并指认被害人全明夏,在黄培达等人已经殴打被害人离开后,陈秀丽仍进入阳光地磅办公室持刀捅刺被害人,并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上诉提出没有伤害故意和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合,不予支持。2、陈秀丽明知被害人的丈夫已婚,仍与其继续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其行为破坏了被害人正常婚姻家庭关系;被害人全明夏在本案中无过当行为,不能认定其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陈秀丽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理由与本案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3、陈秀丽系初犯、偶犯,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一审法院对该事实已于认定,其据此提出再从轻判罚的要求,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伏建培的上诉理由,经查:1、根据陈秀丽、黄培达等人供述证实,伏建培将陈秀丽出资雇请凶手为其实施报复的要求明确告知黄培达,并通过电话等方式要求黄培达纠集同案,该行为足以认定伏建培对雇请他人实施伤害的故意有清楚的认识;在黄培达纠集朱旭东等人后,伏建培搭乘陈秀丽带领其他同案人前往案发现场,足以证实其实施了帮助行为;伏建培虽没有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但其主观上对故意伤害有清楚的认识,并具有了帮助实施故意伤害的客观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其故意伤害罪无误,上诉人伏建培提出其没有伤害故意的辩护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一审法院已对伏建培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事实予以认定,上诉人伏建培要求再次从轻的辩护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朱旭东、肖勇及娄孝龙的上诉理由,经查,1、上诉人朱旭东、肖勇、娄孝龙三人确系由上诉人黄培达纠集参与本案,但黄培达案发前已明确告知朱旭东、肖勇及娄孝龙等三人陈秀丽出资雇请他人目的是实施报复行为,三人案发时系心智成熟的成年人,对雇请其参与故意伤害应有清楚的认知;朱旭东、肖勇及娄孝龙参与本案后,肖勇负责开车,朱旭东、娄孝龙则与黄培达、毛泽水进入地磅办公室殴打被害人全明夏,三人行为虽未致被害人死亡,但仍有帮助和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一审法院已认定朱旭东、肖勇及娄孝龙三人为从犯并从轻处罚,根据三名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其要求再次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2、上诉人朱旭东、娄孝龙案发后,均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一审法院对该事实已认定。3、娄孝龙因敲诈勒索他人被江门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派出所行政行政拘留后,并没有如实主动的交代其故意伤害被害人全明夏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属于自首。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秀丽、伏建培、朱旭东、肖勇、娄孝龙、原审被告人黄培达、毛泽水、韦达宾无视国家法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陈秀丽提出犯意并要伏建培雇请黄培达、毛泽水等多人实施报复行为;在实施故意伤害中,其持匕首捅刺被害人,是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行为人,在共同伤害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伏建培、黄培达、毛泽水、朱旭东、韦达宾、肖勇、娄孝龙虽参与殴打了被害人,但均系受陈秀丽雇请参与犯罪,且不是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要责任人,在共同伤害中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予减轻处罚。上诉人伏建培、娄孝龙、朱旭东的家属均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对上述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各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红梅

代理审判员    赵志春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冯晓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六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温国辉主持召开市政府常务会议
优化发展环境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 推进共建粤中国广州政府
广州市委部署干部监督工作
完善干部监督制度机制提高干部监督工作水平 日中国广州政府
温国辉主持召开市政府党组会议
加强应急管理体系和能力建设 部署做好元旦春节中国广州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公报微信小程序上线
广州市人民政府公报微信小程序25日上线。中国广州政府
温国辉到政务服务中心检查督导
加快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改革 营造现代化国际化营中国广州政府
广州市深入学习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
加大力度落实科技特派员制度 为乡村振兴提供科技支撑中国广州政府
广州市委常委会会议传达学习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
加快推进应急管理体系和能力现代化 张硕辅主持中国广州政府
张硕辅温国辉到越秀区调研
坚持新发展理念 争当高质量发展的标杆 为深入中国广州政府
广州市政协举行十三届十三次常委会议
广州市政协十三届四次会议将于2020年1月8日召开中国广州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