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锡坤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粤高法刑三终字第301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锡坤,男,1981年7月5日生,汉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揭阳市揭东区新亨镇。因本案于2013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揭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壮辉,广东省揭阳市法律援助处律师。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锡坤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4)揭中法刑一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锡坤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6月中下旬,被告人陈锡坤与“阿老”、林某(均在逃)密谋贩卖毒品,并由陈锡坤联系了揭阳市榕城区的买主“阿肥”(另案处理)。 2013年6月22日晚,陈锡坤、“阿老”、林某3人按约定携带毒品冰毒,从惠来县到榕城区准备将毒品贩卖给“阿肥”。23日凌晨零时许,陈锡坤在揭阳市榕城区***沐足店准备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查获白色晶体1005.83克。经鉴定:该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4.02%。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魏某某”、邹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检查证、检查笔录、检查照片,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陈锡坤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锡坤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伙同他人予以贩卖,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陈锡坤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锡坤贩卖毒品数量1000克以上,本应依法严惩,鉴于陈锡坤有揭发同案犯的行为以及毒品尚未流入社会等具体情况,故对其判处死刑,还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尚可给予改造机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陈锡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上诉人陈锡坤及其辩护人提出: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陈锡坤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本案犯意是林某提出,毒品是由“阿老”提供,交易的数量和价格等主要事项是由“阿老”和魏某某商定,陈锡坤仅起介绍作用,并受“阿老”的指使与魏某某交易。故陈锡坤在共同犯罪中仅起辅助作用,是从犯;3、毒品没有流入社会,陈锡坤是初犯,认罪态度好。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陈锡坤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中下旬,上诉人陈锡坤与同案人(在逃)密谋贩卖毒品,并由陈锡坤联系了揭阳市榕城区的买主“阿肥”(另案处理)。 2013年6月22日晚,陈锡坤与两名同案人按约定携带毒品冰毒,从惠来县到揭阳市榕城区,准备贩卖给“阿肥”。23日凌晨零时许,陈锡坤在揭阳市榕城区***沐足店准备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查获甲基苯丙胺1005.83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4.02%。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魏某某”(“阿肥”)的证言:2013年6月20日下午4时许,我以前认识的朋友“锡坤”用手机(号码为187****1093)拨打我的手机(号码为135****8308),问我是否认识吸食冰毒的人或有人要买冰毒。我说我没有在搞这东西,没有答应。后来“锡坤”又打了几次电话让我帮忙问问是否有人要。最后我答应他拿过来看看。6月22日23时许,“锡坤”打电话说他已经把冰毒拿过来了,让我到***沐足店交易。于是我来到***沐足店,在门口碰到“锡坤”后,两人在服务员的安排下进入***沐足店的121房,之后,“锡坤”把他带来的一大包用白色封口袋包装的冰毒打开,我看到是白色颗粒物品。“锡坤”说这包冰毒有1000克,货源老板是惠来人。过了一会,我走出房间,就有公安民警冲进房里抓“锡坤”。
辨认笔录证实:经照片辨认,“魏某某”确认陈锡坤就是该贩卖毒品案中的“锡坤”。
2、证人邹某某的证言:我是揭阳市榕城区东兴办事处站前路“**住宿”的负责人。该店在住宿过程,只对在该店过夜住宿的旅客实行登记,对没有过夜住宿的旅客(钟点房)没有登记造册。
3、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揭阳市榕城区东山***沐足店121房查获并扣押陈锡坤的疑似毒品冰毒1包,重约1013克,NOKIA手机1部,银色手机1部。
4、检查证,检查笔录、检查照片。证实公安机关2013年6月23日零时10分至35分在揭阳市榕城区***沐足店121房检查,现场抓获陈锡坤,缴获疑似毒品冰毒1包,NOKIA手机1部,银色手机1部。上述现场及扣押物品拍摄照片经陈锡坤辨认,确认无误。
5、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向揭阳市榕城区东山***沐足休闲会所调取该店2013年6月22日22时至23日零时的监控录像视频材料和向邹某某调取她的揭阳市榕城区东兴办事处站前路“**住宿”2013年6月22日22时至23日零时的监控录像视频材料。
6、揭阳市公安局揭公(司)鉴(化)字[2013]06053号-1《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从***沐足店VIP121房现场查获陈锡坤的疑似毒品物质的白色晶体状物1袋,1005.83克(D201306053001)。经鉴定,结论为:D201306053001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7、揭阳市公安局揭公(司)鉴(化)字[2013]08056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从***沐足店VIP121房现场查获陈锡坤的疑似毒品物质的白色晶体状物1袋,1005.83克(D201308056001)。经鉴定,结论为:D201308056001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4.02%。
8、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编号:20130008《现场检测报告书》。经检测,结论为:被检测人陈锡坤尿液的检测样本经现场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盒检测,结果呈阴性。
9、通话记录。载明公安机关向中国移动通信揭阳市分公司调取证人“魏某某”所持的手机号码135****8308于2013年6月份的通话清单。证实“魏某某”所持的手机号码135****8308于2013年6月20日至6月23日与上诉人陈锡坤所持的手机号码187****1093互通电话的情况,与陈锡坤的供述、“魏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陈锡坤的经过情况。
11、公安机关证明材料。证实公安机关在查获的现场已用电子秤对毒品进行现场称量(重量约1013克),没有制作现场称量笔录及相关称量相片。具体毒品数量以送检时司法鉴定中心称量的结果(重量为1005.83克)为准。
12、上诉人陈锡坤的检举、揭发材料以及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证实陈锡坤检举、揭发同案人林某、“阿老”犯罪线索的情况;公安机关证实陈锡坤检举、揭发同案人林某、“阿老”犯罪线索的情况,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已掌握,林某已于2013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阿老”因身份不明,无法追捕。
13、上诉人陈锡坤的供述:几年前,我在深圳沙井做手机生意时认识一个叫林某的揭西棉湖镇人(绰号“老三”,手机号码159****1728),后来生意亏了钱。不久前,我在与林某的交谈中得知林某也紧要钱,林某说他有一惠来朋友叫“阿老”的能拿到冰毒,不如一起帮“阿老”贩卖毒品赚点钱。我就想到朋友“阿肥”,遂用自己的手机187****1093打电话给“阿肥”(手机号码135****8308),问他是否要冰毒。没想到“阿肥”说要,我问“阿肥”要多少,“阿肥”说要1斤。我就将情况跟林某说,林某就将情况告知“阿老”。
2013年6月21日上午,我和林某从深圳开车一起到惠来县,下午2时左右到惠来县隆江镇 “阿老”家。在“阿老”家,“阿老”让我联系“阿肥”后,由“阿老”和“阿肥”交谈,然后“阿老”拿了一小包冰毒给我,林某开车载我到揭阳市梅兜村将冰毒样品给“阿肥”看,下午6时,我和林某返回惠来“阿老”家中住下。
2013年6月22日下午,“阿肥”打电话给我说要买冰毒,并与“阿老”谈好交易1公斤冰毒。当晚10时左右,林某开车载我和“阿老”携带冰毒到榕城并按“阿肥”的要求到206国道旁的***沐足店,但他们没有进去。“阿老”让我在***沐足店对面一家挂着“**住宿”的小旅馆开了406号房(当时没有登记),接着“阿老”到406号房将装有冰毒的袋子给我。约在晚上11时30分左右,我就拿着“阿老”给我的1公斤冰毒到小旅馆对面的***沐足店找“阿肥”交易(“阿老”在小旅馆休息)。我和“阿肥”在***沐足店门口见面后,服务员安排我们在121房。进房之后,我将冰毒交给“阿肥”验货,告诉“阿肥”要53000元。“阿肥”查看后说要去拿钱,这个时候公安民警就进房里抓我。我带来的冰毒当场被扣押(经现场测量,冰毒净重1013克)。我们商量好由我负责联系“阿肥”和进行交易,“阿老”负责毒品的来源,林某负责提供交通工具和开车。“阿老”说交易成功后给我和林某各6000元。
14、上诉人陈锡坤的身份证实材料。证明陈锡坤的身份情况。
15、视频资料。证明案发前(2013年6月22日至6月23日)“***沐足店”、“**住宿”人员的进出情况及讯问陈锡坤情况。
对于上诉人陈锡坤及其辩护人所提,经查:1、本案是上诉人陈锡坤主动打电话联系“魏某某”贩卖毒品的。对于交易数量,陈锡坤先交代是他问“魏某某”要多少毒品,后又交代是“阿老”与“魏某某”直接商讨买卖事宜时谈好交易数量。而“魏某某”则称是陈锡坤向其兜售毒品,其让陈将毒品拿到交易现场。可见,本案没有证据反映存在数量引诱的问题。所提本案存在“数量引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根据陈锡坤的供述,本案中陈锡坤先与同案人密谋,密谋后陈锡坤按照分工主动联系买家“魏某某”。在交易阶段,陈锡坤亲自携带毒品与“魏某某”交易。综上,陈锡坤在共同犯罪中已经起主要作用,所提陈锡坤仅仅是介绍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仅起辅助作用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3、本案毒品没有流入社会,陈锡坤是初犯情况属实,但该情节原判已经认定,在量刑上已经综合考虑,上诉要求再从轻处罚据理不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锡坤结伙贩卖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甲基苯丙胺1000克以上,罪行极其严重。陈锡坤联系毒品买主,携带毒品到交易现场交易,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陈锡坤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经查均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麟
审 判 员 林俞先
代理审判员 王路真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单婉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