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29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新来,男,住广东省惠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罗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江菊莲,县长。
委托代理人:石伟坚,博罗县法制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钟伟亮,博罗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谢新来因诉被上诉人博罗县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惠中法行初字第5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谢新来诉讼请求中,对博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已公开的博府集用(2005)第1503006号、博府集用(1992)第150300172号、博府集用(1992)第150300145号、博府集用(1991)第150900210号、博府集用(1991)第150200076号、博府集用(1997)第15030008号共6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异议,只对其请求中其他单位及人员,包括:道森空调厂、天活松林光学(惠州)有限公司、卓峰彩印公司、福岗村龙兴制品厂、星石电子有限公司、谢必强、许瑞廷等没有公开信息部分有异议。由于博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公开的信息已在《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 (博府办公开[2013]2号)中全部公开,且博罗县人民政府在延期答复的情况下,也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博府办公开[2013]1号)告知了谢新来。如谢新来认为政府所公开的信息不能满足其要求,可以继续向有关部门了解或者反映。本案原告起诉理由认为“长宁镇政府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串通原告所在村集体干部,违法强行所谓‘征用’原告所在的石一小组集体经济组织基本农田,强迫村民领取不公平的所谓‘征地补偿款’”,与其在本案诉讼请求博罗县人民政府公开的信息没有直接关系,起诉事实和理由中所反映的情况或问题,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向有关部门反映或投诉,而不是直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况且,被告无法提供原告请求中相关单位及人员[包括:道森空调厂、天活松林光学(惠州)有限公司、卓峰彩印公司、福岗村龙兴制品厂、星石电子有限公司、谢必强、许瑞廷等]名下是否有在长宁镇福岗村石一小组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的信息,即便上列单位和个人有使用长宁镇福岗村石一小组集体的土地,也未侵犯谢新来个人的合法权益。谢新来非上述土地的承包经营者,其起诉也未经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博罗县长宁镇福岗村石一小组的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规定,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谢新来的起诉。
谢新来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长宁镇福岗村石一小组经济合作社村民,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毫无事实根据。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博府办公开[2013]2号),与上诉人申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不相符,是蓄意掩盖其滥用职权非法将上诉人赖以生存的农田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非法行政行为,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博罗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提及的单位及人员名下没有位于长宁镇福岗村石一小组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故无法提供。本府在规定的办理时限内如实向上诉人作出了信息公开答复。本府对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博府办公开[2013]2号)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上诉人谢新来向被上诉人博罗县人民政府提交《依法公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申请书》,以其系博罗县长宁镇福岗村石一小组村民,经两次向博罗县人民政府提出有关公开征收征用土地信息的申请,得知长宁镇福岗村石一小组农田转为建设用地为由,请求依法公开在长宁镇福岗村石一小组农田(食饭墩草米场片、陂仔片、烂湖段高岗片、烂湖段窑湖片、烂湖段上板片,详情参见附件)中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诉人认为上述农田中,食饭墩草米场片涉及谢稳平等人,陂仔片涉及道森空调厂、谢锦南、曾月明、谢灿光等20多户、天活松林光学(惠州)有限公司,烂湖段高岗片涉及曾伟勋、卓峰彩印公司,烂湖段窑湖片涉及福岗村龙兴制品厂,烂湖段上板片涉及星石电子有限公司(原炮竹厂)及星石电子有限公司以南、谢必强、许瑞廷。
2013年8月13日,博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博府办公开[2013]1号),答复谢新来对其申请“因故无法按期答复,经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负责人同意,将延期至2013年9月4日前作出答复”。
2013年9月2日,博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博府办公开[2013]2号),答复谢新来称:“本机关于2013年7月25日收到您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于8月13日作出延期答复的通知。经审查,现答复如下:您申请公开的长宁镇福岗村石一小组水田(食饭墩草米场片、陂仔片、烂湖段高岗片、烂湖段窑湖片、烂湖段上板片)中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经县国土部门查档,现向您提供博府集用(2005)第1503006号、博府集用(1992)第150300172号、博府集用(1992)第150300145号、博府集用(1991)第150900210号、博府集用(1991)第150200076号、博府集用(1997)第15030008号共6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他单位及人员,包括:道森空调厂、天活松林光学(惠州)有限公司、卓峰彩印公司、福岗村龙兴制品厂、星石电子有限公司、谢必强、许瑞廷等,经查,其名下没有位于长宁镇福岗村石一小组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故无法提供。”
谢新来不服《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博府办公开[2013]2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1993年至2006年期间,长宁镇政府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串通原告所在村集体干部,违法强行所谓‘征用’原告所在的长宁镇福岗村石一小组集体经济组织基本农田,强迫村民领取不公平的所谓‘征地补偿款’,原告等人不服上访,却受到长宁镇政府串通公安打击报复、陷害。由于被告博罗县人民政府所持有的信息涉及原告的切身利益,因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请求判令:一、博罗县人民政府公开在长宁镇福岗村石一小组经济合作社农田[食饭墩草米场片(谢稳平、赖传娣除外)、陂子片、烂湖段上板片、烂湖段窑湖片]中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对于第三人是指谁,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称不清楚。
另查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公开的六个《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博府集用(2005)第1503006号权利人为谢稳平、赖传娣,博府集用(1992)第150300172号权利人为谢锦南,博府集用(1992)第150300145号权利人为谢灿光,博府集用(1991)第150900210号和博府集用(1991)第150200076号的权利人均为曾月明,博府集用(1997)第15030008号权利人为曾伟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7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下列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二)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其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上诉人因不服被上诉人博罗县人民政府对其信息公开申请所作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博府办公开[2013]2号),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请求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政府信息的请求人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批复》明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针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答复或者逾期不予答复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属于实体审理的内容,不宜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条件。”上诉人的起诉理由虽未表达涉案信息公开的法律争议问题,但其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上述《批复》的意见,上诉人是否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者,其起诉是否经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博罗县长宁镇福岗村石一小组授权,属于实体审理的内容,一审法院直接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惠中法行初字第57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德敏
代理审判员 罗 燕
代理审判员 李穗珍
二○一四年四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 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