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舟子崔永元均侵权互赔4.5万 崔永元亏117元
崔永元(左一)和方舟子(资料图)
中新网6月25日电 备受关注的方舟子诉崔永元名誉侵权案今日宣判,法院作出整体判断,认为崔永元和方是民连续发表针对对方的,具有人身攻击的系列微博言论,均构成对对方名誉权的损害。
法院判决,双方相互道歉,删除侵权微博,相互赔偿对方四万五千元。
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官方微博消息,海淀法院今日上午9时30分公开宣判原告(反诉被告)方是民(笔名方舟子)与被告(反诉原告)崔永元名誉权纠纷案。
据媒体报道,因崔永元在网上发表了数十条“以肘子为头目的网络流氓暴力集团”等类似内容的微博,方舟子认为其侵犯了自己的名誉权,故于2014年1月将崔永元诉至法院,索赔32万元。随后,崔永元提起反诉,并索赔67万元。
方舟子崔永元互诉案宣判全文 :
现在宣读判决书。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的争议虽由“转基因”这一公共议题引发,但这并不意味着由公共议题引发的恶意人身攻击也可以受到“言论自由”的保护,公共议题并非人身攻击侵权的“挡箭牌”。对公共议题的自由讨论因具有重要价值而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因公共议题而引发的人身攻击则并不具有任何价值,反而会产生对他人权益、社会利益的伤害,不受法律保护。由于本案中,方是民、崔永元均是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公众人物,其各自发表的微博中又有部分内容属于涉及公共利益的话题,因此法院在认定具体微博是否构成侵犯他人名誉权时,需要综合考虑相关微博发布的背景和具体内容、微博言论相对随意和率性的特点、言论的事实陈述与意见表达的区分、当事人主观上是否有侵权恶意、公众人物人格权保护的适当克减和发言时较高的注意义务标准、言论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微博领域中行为人正当行使言论自由与侵犯他人名誉权之间的界限。结合本案中被控侵权微博和在案证据,法院具体分析、综合判断如下。
一、针对具体微博的侵权分析。1、不构成侵权的微博言论。对转基因食品安全之类的问题,一直存在科学研究、产业政策等方面的争议,并因关涉公共健康安全问题而引发公众广泛的讨论。双方当事人在该问题上存在意见分歧,并各自提出对对方观点的质疑,属于学术自由以及对涉及公共利益的议题的讨论范畴。有关科学、学术、产业政策上真理的求得,要在科学研究领域通过科学、真实、严密的实验、分析和论证来解决,而不能依靠大众舆论或司法裁决来替代科学研究给出答案。但鉴于双方讨论的话题并非单纯的科学问题,还涉及公众知情选择权、食品健康安全等社会公共利益,为避免窒息对有关公共议题的讨论,并在争论中求得真理、达成共识,法院认为人人可以就此发表自己的观点,一方可以不同意对方的意见,但即使一方观点并不完全符合科学真理,也不能剥夺对方就此发表意见的权利。因此,对双方微博中指责对方在转基因等科学问题上“传谣”、“造谣”之类的言论,虽然个别用语令人不快,但仍属于法律上要求当事人应保持适当宽容度的言论,不构成侵权。由公共利益优先原则决定,公众人物的人格利益在法律保护上应当适当克减。公众人物对他人的批评和指责应有一定的宽容度量,以保证公民在涉及公共事务的辩论中享有充分的言论自由。方是民、崔永元均为公众人物,享受了较多的公众关注及相关便利,对来自他人的负面评价也应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如在附件1中,崔永元使用“骂战”等用语,虽然对方是民的社会评价有一定不利影响,但情节轻微,尚未达到侮辱、诽谤的严重程度,方是民作为公众人物应当适度容忍,故崔永元的上述微博用语未侵犯方是民的名誉权。又如在附件2的多条微博中,方是民使用“骂街”、“暗箱作业”、“脸皮厚”、“死不认错”、“忽悠”、“吓唬人”等用语,考虑双方在微博上你来我往展开“口水战”的具体情景,亦或属调侃揶揄,或属质疑批评,虽有一定贬义,但并未达到恶意侮辱、诽谤的程度。鉴于崔永元的公众人物身份、崔永元基金的公益属性,崔永元应当接受公众监督,对他人对其基金运作的合理质疑、批评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崔永元参加某有机乳品新闻发布会,并不表明其确实与该乳品之间存在“代言”关系,但公众人物出席商业活动,确有可能被人理解为表态支持,也不排除有偿出席的可能性。公众人物既然参加商业活动,就应当容忍他人由此产生的合理质疑。方是民指称崔永元“代言有机奶”,虽证据不足,但亦非毫无根据,评论纵有不当,崔永元亦应予以容忍。因此,法院认为方是民的上述言论用语未侵犯崔永元的名誉权。
考虑网络用户对网络言论具有较高的宽容度,以及人们对相关传闻所能尽到的注意义务等因素,微博用户在发言时所表述、引用的事实并不要求达到完全客观真实的程度,而仅需证明其言论有一定的、合理的事实依据,按照其智力水平和认识能力具体分析,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引述事实、进行评论时主观上并不具有恶意,未对事实进行捏造、歪曲、夸大,并未借机进行侮辱、诽谤,一般即可免责。如微博发言者对相关事实的表述有一定可信的事实依据,其观点、评论属于主观上善意的认知,其表述方式亦未明显偏离其表述依据,则相应表述不应视为侮辱、诽谤。如在附件1的多条微博中,崔永元指称方是民“一边300万美元在美国买豪宅一边在网上哭诉安保基金不够用了”、“又开始向传媒大学告我了”等语句,均有一定事实依据或结合上下文分析属于崔永元主观上“确信真实”的诚实意见,表述亦无明显不当、歪曲,不构成侵权。又如在附件2的多条微博中,方是民称崔永元“无学术资质”、“把营利商业公司谎称是非营利组织”、“攻击他人的家属”等语句,均有一定事实依据或结合微博上下文、所附来源、图片等综合分析,属于方是民主观上的“确信真实”,表述亦无明显不当、歪曲,不构成侵权。对引用、转发的他人微博,引用人、转发人明知或者应知其内容构成侵权而仍然引用、转发的,构成侵权。引用人、转发人不明知也不应知其内容构成侵权的,其引用、转发行为不构成侵权。如附件1的第10条微博,系崔永元转引“大洋彼岸的绅士”发布的微博,鉴于方是民的公众人物容忍义务,该微博内容并非显而易见的侵权言论,崔永元也提供了一些其基于信赖而引用该微博的证据,故法院认为崔永元的该引用行为不构成侵权。又如附件2中方是民转引“平衡与对称”、“北山南人”的微博言论,其中虽有“荡悠悠,把那点德行消耗”、“加紧造谣”、“加菜尽肥肉,基金不透明”等语句,但相关微博采用戏填诗词的戏谑表达方式,尚未达到侮辱、诽谤的严重程度,鉴于公众人物的容忍义务,法院认定方是民的转引行为并不构成侵权。此外,附件2第64条微博提到的“一个是杂交的奇葩”并非指称崔永元,崔永元不能据以主张侵权。
2、构成侵权的微博言论。微博言论具有简短、随意、情绪宣泄色彩浓的特点,但微博用户在发表涉及他人名誉的事实陈述或意见表达时,也应有一定的事实依据,不能有任意夸大、歪曲事实或借机贬损、侮辱他人人格的恶意。如在附件1的多条微博中,崔永元称方是民“坑蒙拐骗都干过”、“网络流氓暴力集团的头目”、“黑基金黑到家了”等,均没有证据支持或依据明显不足。方是民在发表有关转基因食品、瘦肉精等科普问题的言论时,均给出了其意见的依据或出处,即使错误,也属个人学术意见的正常表达。崔永元如有不同意见,可据理反驳,即使方是民的观点不受欢迎或者错误,只要有相对合理可信的依据、理由,仍不能随意指称对方“坑蒙拐骗”、“网络畸骗”等。又如在附件2的多条微博中,方是民称崔永元纪录片中的采访对象“是个职业托儿”、获得美国影视大奖是“一笔德艺双馨的好交易”等,亦属无事实依据或依据明显不足。方是民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有人在博客上称其吃转基因食品患癌症后成为素食主义者、与人会谈建议每小时捐赠50美元并接受了崔永元采访,但并未证明该人与纪录片中在超市接受崔永元采访者系同一人。因两人身份、经历存在相似之处,方是民可提出质疑,但其以肯定语气断言纪录片中的采访对象“是个职业托儿”显然依据不足,且其提交的公证书中也有该女士表示并非在超市受访者的内容,法院认为其存在歪曲事实的恶意。方是民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崔永元中美电影节获奖,与中央电视台播出崔永元采访苏彦韬的节目之间存在时间上的先后关系,方是民也可提出质疑,但方是民以肯定语气断言这是“一笔德艺双馨的好交易”,实质是指称崔永元的这个荣誉是利用央视主持人的便利进行交易获取的,其事实依据明显不足。中国红十字会网站刊登的《崔永元公益基金管理规则》第十条规定:“红基会可以按照使用支出额的10%从崔永元基金中提取管理成本,用于项目管理和行政费用。”上述规定明文记载提取管理成本的主体是红基会而非崔永元。方是民既然提到了10%的比例,应是看过以上规定,但其明知提取管理成本的主体是红基会,仍发言称“根据崔永元公益基金管理规则,可提取使用支出额的10%作为管理和行政费用”,并表示“忽然对崔永元的正常收入很感兴趣”,系在暗示、误导公众得出崔永元个人提取管理费谋取私利的印象,这种提取管理费主体上的移花接木显属故意歪曲表述,意图损害崔永元的名誉,构成侵权。应特别指出的是,崔永元、方是民均为公众人物,本应注意在微博这样的公开场合发言礼貌、节制,避免因使用粗鄙的言语而污染网络环境、产生不良示范作用,但其微博中却均有一定数量的言论偏离争论的主题而转向人格攻击,恶意贬低对方人格尊严,这部分言论已超出了公众人物容忍义务的范围,应认定为侵权。如在附件1的多条微博中,崔永元称方是民是“肘子”、“拽着它溜达”、“流氓肘子”等,侮辱、贬低了方是民的人格尊严,构成侵权。崔永元在微博中均指称方是民为“肘子”,综合上下文的语气、内容等进行整体分析,该“肘子”并非善意、开玩笑的“舟子”同音昵称,而应属于具有引申意义的恶意侮辱。方是民的部分言论、言行即使存在不妥之处,也并不能构成崔永元公开侮辱方是民人格尊严的充分理由。同理,在附件2的多条微博中,方是民称崔永元为“疯狗”、“主持人僵尸”、“张嘴就造谣、说谎的家教”等,也明显超出了言论的合理限度和公众人物容忍义务的范围,贬低、侮辱了崔永元的人格尊严,构成侵权。